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張國明
張國政上列 2人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被 告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
108 年2 月11日代表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代表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所為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行為,及就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議案所為之表決行為均無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頁)。嗣於108 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代表系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本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
108 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均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未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即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是否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現任董事,被告則為長榮國際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持有長榮國際公司2,503 萬2,15
0 股(約占長榮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為該公司之大股東,長榮國際公司為改選其董監事等議案,於108 年2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號8 樓會議室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就是否指派代表人出席及就各該議案應為如何之選舉或表決行為等節,因事涉持有股票所生股東表決權及其他股東權利行使之方式及內容,依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款規定屬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會之權責,應由董事會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議決行之,伊等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108 年2 月月9 日以存證信函提醒被告,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擅自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議案表決,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款及第14條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請宣告被告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代表系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本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
8 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與處分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財產無涉,並未損及原告或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權利,難認原告為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利害關係人。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應限縮於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等要件。又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自85年成立迄今逾20年,所行使轉投資公司(包括但不限於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並無二致,均係由董事長指派人員為之,原告對此從無異議,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分別選任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下稱祥陽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政慧基金會)當選董事,而祥陽基金會董事長為原告張國明,政慧基金會董事長為原告張國政之妻曾瓊慧,原告張國政亦曾任政慧基金會董事,上開二基金會已由董事長代表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交長榮國際公司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一方面代表並主導自己實質控制之基金會擔任長榮國際公司之新任董事,另一方面卻提起本訴欲否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或主張成立前提有疑義,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伊擔任張榮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依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規定,對外代表基金會,對內綜理一切事務,故對於非屬基金會財產處分而僅屬日常事務之決定,本屬董事長之權限,且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並未規定有關轉投資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需先經董事會之決議,而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內涵乃股東「共益權」之展現(股東共益權具人格權之色彩,並非財產權之本質),應與個別股東之利益無涉,更未造成股東權利變動,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董監事選舉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非處分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財產,與基金會之財產管理無涉,亦與財產之處分無涉,不應任意擴大解釋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否則反陷董事長於不義,且任意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亦將影響第三人交易安全與法秩序之安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㈠原告張國明、張國政現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8 屆董事任期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
㈡被告於指派人員出席108 年2 月11日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時,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對長榮國際公
司之持股數為2,503 萬2,150 股,持股比例約占長榮國際公司已發行股數5%。
㈣被告未經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指派代表人出席
並行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權及有關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議案之表決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㈠原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失效之情
事?㈢被告未經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指派代表人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是否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款及第14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所明定;且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因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權益受有影響之人。本件原告張國明、張國政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董事長身分指派第三人代表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依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請求宣告被告指派第三人為代表人及行使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無效,被告為前開指派行為時,原告張國明、張國政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被告未經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張國明、張國政所享有之議決權,其等自屬利害關係人。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失效:
被告抗辯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向來均係由董事長指派人員為之,原告對此從無異議,且祥陽基金會董事長為原告張國明,政慧基金會董事長為原告張國政之妻曾瓊慧,原告張國政亦曾任政慧基金會董事,上開二基金會已由董事長代表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交長榮國際公司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一方面代表並主導自己實質控制之基金會擔任長榮國際公司之新任董事,另一方面卻提起本件訴訟欲否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或主張成立前提有疑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已權利失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得否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乙事,早於108 年2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違法之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01-119 頁),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2 人有何明示放棄追究責任之情事,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失效之情事。又原告2 人是否因係長榮國際公司之其他法人股東而經選任或指派為長榮國際公司之董事,核與被告前開指派第三人出席並行使股東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乙事,並無關聯,原告2 人既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自有監督該基金會運作之責,其等因認被告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之情形。至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是否有董事長自行指派第三人出席轉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慣行,應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參考依據,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是否已權利失效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已權利失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未經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指派代表人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並未違返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款及第14條之規定:
⒈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款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
左:……6 、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見北院卷第89頁),而參諸系爭捐助章程第5 章「基金管理」第16條至第22條分別規定:「(第16條)本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最低設立基金3,000 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第17條)本基金會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創設目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第18條)本基金會原始設立基金應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定存,個人或團體繼續捐贈之款項,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上市之商業本票、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及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之股票、公司債者或購買土地建物等」、「(第19條)本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七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另屬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須經全體董事會會議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第20條)本基金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度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機關核備」、「(第21條)本基金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提經董事會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第22條)基金會會計年度定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見北院卷第91-93 頁),堪認系爭捐助章程第16條至第22條有關「基金管理」事項,即為第11條第6 款所規定應屬董事會職職之「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
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6條至第22條規定內容以觀,均係涉及基
金動支限制、財產運用及決算等重要事項,然就財產之保管、不更易財產種類、數量、權利範圍等財產權能之行使,及動支執行捐助章程所定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等非重要事項,並未規定於系爭捐助章程第16條至第22條,且參諸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本基金會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須有過半數事出席始得開會,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可知董事會每年召集次數有限,可徵非屬重要事項之財產管理行為,難由董事會會議決議行之,當非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項所規定屬董事會職權之財產管理行為。是以,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項所規定屬董事會職權之「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應指關涉基金及重要財產之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如僅為保全財產之行為(例如:有價證券之保管)、無減少財產質量之權能行使(例如:請求返還有價證券、占有使用業務所需動產或不動產及行使物上請求權、收取存款孳息、股息紅利等)或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之動支(例如:支付聘僱之財務、業務、總務人員薪資、主事務所之水電通訊費、事務用品費、清潔費等),均無庸經董事會決議為之,否則不唯導致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辦理業務窒礙難行,甚且將影響其之成立、存續及交易安全。
⒊原告固主張是否出席轉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及如何行使股東選
舉權及表決權應屬董事會職權事項,應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云云。惟查,股東權乃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行使權利之目的可分為共益權及自益權。股東依其股東權出席股東會,乃股東為參與公司管理、營運目的而行使股東之共益權。本件被告指派第三人代表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就特定議題為表決權行使,要屬共益權之行使,僅對長榮國際公司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上效果,股東即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本身並不直接產生與長榮公司間有何權利義務變更,且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是否出席股東會及其是否行使選舉權、表決權或行使之內容,既不變更、增減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所有股份之型態、數量,亦非屬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且非必然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出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之結果,並非以股東為標的或對象、不影響公司與其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則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就所持有之股份,行使出席股東會及選舉、表決權行為,對其本身不產生權利得喪變更效果,亦無設定負擔等不利益效果,非屬事涉重要財產之型態轉變、數量增減、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尚非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項所規定之董事會職權,自無庸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另參諸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成立以來迄今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從未就行使轉投資公司之股東權乙事進行討論或決議,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8 年12月2 日社家婦字第1080114552號函暨所附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555 頁),亦徵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向來並未認定行使轉投資公司之股東權應由董事會會議決議。是原告主張是否出席轉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及如何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應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云云,不足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財團法人法第14條至第17條明文禁止財團法人以
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為違反利益衝突規範之移轉、運用,或董事、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行為,,同法第19條第3 項第5 款並規定財團法人對單一公司持投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目的即在免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足見股東權之行使應屬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云云。然查,財團法人第14條至第17條之規定,其內容均與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無直接關係,財團法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有違反上開法條者,應適用上開法條處罰之規定,而與被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項及第14條規定無關。又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3 項第5 款規定:「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同法第19條第5 項規定:「第3 項第4 款與第5 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1 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上開規定之目的固在避免財團法人持有他公司股票比率過高或過度介入營利事業之經營,然僅就財團法人購買股票之對象及購買比例為一定限制,未就財團法人之股東權行使設有特別規定,且將股東權行使之事項交由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後,仍可依董事會決議內容再透過股東權之行使介入營利事業,並無防弊效果,足見財團法人法有關財團法人購買股票限制之規定,與財團法人股東權之行使是否屬董事會權限範圍,尚無必然之關聯,無從據此而認股東權之行使即屬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而為系爭捐助章程規定應屬董事會職權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指派第三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並非屬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6 項規定之「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無庸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代表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鈞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