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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劉健興

劉秀英劉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遠財原 告 劉義

劉建國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黃秋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追 加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呂理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另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法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就桃園市○○區○○段1522、1527、1160、1165、1675、16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請求追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71,76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訴未經調處程序,亦非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長會議決議,應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193,98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