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張碧玉被 告 謝宗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
6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檢察官因辦案需要,故須收取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關渡國中旁),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袁○鴻、陳○佑,復於105 年
4 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依指示匯款90萬元、40萬元、21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預先備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
256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分得4 萬2,000 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以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故意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共計256 萬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就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256 萬元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據以請求被告就其中160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卷第10-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