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曾政元被 告 謝宗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康育豪 同上李宗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
6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64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
108 年4 月26日具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08年5 月29日當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9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大方檢察官,因原告之健保卡遭人冒用且涉嫌其他案件,故須扣押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30萬元,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宗祐,嗣被告李宗祐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預先備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交予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祐則各分得9,000 元、9,000 元、3,000 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以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祐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年4 月、2 年4 月在案,且被告康育豪、李宗祐部分業經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故意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共計30萬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等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就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30萬元款項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卷第20、21、2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