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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德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 萬3,60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71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7,3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108 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卷《司促字卷》第2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7,318元,及其中143 萬3,604 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 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總價金計為

185 萬7,318 元現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143 萬3,604 元貨款不爭執,然其餘42萬3,714 元貨款部分,至108 年7 月底方屆清償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106 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總價款合計為

185 萬7,318 元,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除其中42萬3,714元貨款迄108 年7 月底方屆清償期外,其餘款項於108 年1月15日前均已屆期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送貨單、發票可據(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151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貨款債權中之143 萬3,604 元【計算式:1,857,318 -423,

714 =1,433,604 】,既已於108 年1 月15日即屆清償期而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3,604 元,及自

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准許。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間存在清償期為108 年7 月31日、金額為42萬3,

714 元之貨款債權,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前開債權雖未屆前開清償期,然被告前以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向本院聲請重整,且前開已到期、金額毫無爭議之143 萬3,604 元貨款,迄未給付分毫,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是否會按時履行42萬3,

714 元貨款,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42萬3,714 元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3,714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3,604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併請求被告應於108 年7 月31日前給付原告42萬3,71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