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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陳紘麒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即唐詩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毛惠民訴訟代理人 李黃

潘艾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訴外人唐詩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妥慎處理唐詩科之遺產,並依其生前所書立之遺囑執行,嗣伊於唐詩科民國

105 年4 月12日死後,持唐詩科於95年9 月2 日所立、由訴外人雲英仁代筆製作、李文仁及余斌為見證人、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唐詩科之遺產即大溪僑愛郵局0000000 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85萬元,合計160 萬元(下合稱系爭遺產),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詩科前於95年8 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7日出院,並於當日即遭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輝金帶至本院公證處作成附表編號1 之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相隔數日後又作為與第一份遺囑內容衝突之系爭遺囑,且觀諸證人之證述,系爭遺囑並非由唐詩科口述遺囑意旨,而係由證人雲英仁宣讀遺囑意旨,唐詩科僅係被動承認,又其上見證人李文仁之簽名與李文仁到庭簽名之字跡明顯不相符,是系爭遺囑作成方式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再者,陳輝金明知唐詩科於第一份遺囑後立有系爭遺囑,嗣於唐詩科死後卻執第一份遺囑向伊請求履行給付系爭遺產,遭伊拒絕後乃向本院提起確認受遺贈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顯見陳輝金及原告均預見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程式而無效且內容為虛偽。縱認前開遺囑為有效,然唐詩科已於104 年7月21日至本院公證處另立如附表編號3 之遺囑(下稱第三份遺囑),而觀其內容雖未提及系爭遺囑,然依唐詩科之真意已明確反對將系爭遺產交由陳輝金或原告之意思,而均交由被告處理,自已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唐詩科於105 年4 月12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被告依法為唐詩科之遺產管理人。陳輝金於唐詩科死亡後曾持第一份遺囑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受遺贈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判決陳輝金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則於106年間執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遺產而被告拒絕等情,此有系爭遺囑、被告107 年6 月28日桃榮輔字第1070003819號函、唐詩科之死亡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第一份遺囑、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第二份遺囑、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暨其裁定、被告106 年3 月10日桃榮輔字第1060001345號函、大溪僑愛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被告狀況反映表及被告107 年9 月19日桃榮輔字第10700056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9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唐詩科立有系爭遺囑,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系爭遺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遺囑作成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爭點?

1、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代筆人製作之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代筆遺囑關於三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見證人於代筆遺囑上簽名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經證人雲英仁到庭證稱:第一份遺囑及系爭遺囑均係伊所代筆,因唐詩科與陳輝金很要好,唐詩科遇到問題會找陳輝金幫忙,唐詩科念及其已屆高齡又單身,遂請陳輝金幫忙處理後事,所以找伊到法院公證處代筆製作第一份遺囑,嗣唐詩科在同年9 月1日打電話告知伊因榮民服務處來作訪查要求其不得將遺產贈與陳輝金,唐詩科認為對不起陳輝金,兩人討論後就說要重新立遺囑,後來就約在陳輝金家中,當下除唐詩科和伊外,還有陳輝金夫婦、李文仁及余斌,系爭遺囑與第一份遺囑不同在於喪葬費用改成20萬元,遺產則贈與陳輝金兒子即原告,伊寫完系爭遺囑後有朗讀給在場之人聽聞及簽名,唐詩科也有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證人即見證人李文仁證述:在見證系爭遺囑前幾天,伊和唐詩科在陳輝金家中聊天,唐詩科有說要把後事託付給陳輝金處理,陳輝金就表示口說無憑要寫資料,唐詩科要伊幫忙找見證人,後來就約在陳輝金家見證,唐詩科當下有說要把後事及遺產給陳輝金兒子,雲英仁寫完後有唸一下也有給大家看,並請伊等簽名,唐詩科也有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陳輝金證稱:唐詩科在立完第一份遺囑後到伊家聊天,有提及伊常坐飛機如果出事比較早死怎辦,伊就回說那就改寫給伊兒子,唐詩科也有提及伊因先前檢舉榮民服務處人貪污,榮民服務處的人就要求唐詩科不能把遺產給伊,後來唐詩科就打電話給雲英仁,雲英仁同意代筆後,唐詩科就來我家打電話給李文仁並相約翌日到伊家作見證,當下見證人均有見聞唐詩科立遺囑之意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2 頁),而上開三人證述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尚屬相符,且經本院以肉眼目識與唐詩科經本院公證之第一份遺囑之簽名(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0頁),其中「唐」字之「口」部分,均呈現右斜上且內凹之特徵;「詩」字之「言」部分,均為由下往上之短撇筆法;「科」字之「禾」部分,「木」均係向右歪斜並以打勾筆路法書寫,右撇則均離本體字較遠,至「斗」之直劃部分均不筆直而有抖動之情,相互比對系爭遺囑上「唐詩科」之簽名與第一份遺囑上「唐詩科」簽名之起筆、收筆、連筆之書寫習慣及字體結構大致相同,雖略有差異亦僅屬個人書寫之變化,堪認應係為唐詩科所親為,至被告質疑系爭遺囑上李文仁之簽名與到庭作證於報到單及結文上之簽名顯不相符云云,然李文仁作證距系爭遺囑製作時已近13年,其字跡之變化不無可能係因事後書寫習慣或身體狀況所致,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遺囑既係由雲英仁依唐詩科之陳述意旨、筆記製作,且經宣讀經唐詩科認可,復有3位見證人在場親聞見證之,已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

(二)關於唐詩科所為第三份遺囑是否與系爭遺囑相抵觸致系爭遺囑視為撤回之爭點?

1、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2、承上,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而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唐詩科於104 年7 月21日另立第三份遺囑,而前後遺囑均係針對系爭遺產所為,是否有所抵觸而生撤回效力,不無疑義。原告雖截取第三份遺囑部分文字主張唐詩科僅係撤回對陳輝金部分之遺囑而未及於系爭遺囑云云,惟查,證人即本院公證人方欣於前案訴訟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先確認唐詩科之身心狀況及意識是否正常?當下唐詩科雖係坐輪椅且重聽,但能聽懂伊之問題,當天係要撤回前遺囑,伊才詢問唐詩科財產是否要給陳輝金,唐詩科說不要,因為原告把金子拿走,伊再問是否要給親屬或聯絡人,唐詩科說有一個弟弟,但沒有明白說是否要給弟弟,但提及是否要陳輝金,唐詩科就出現明顯情緒,用一隻手抓著另一隻手說金子被陳輝金拿走了,財產不要給陳輝金,伊有重覆問了好幾次,唐詩科都是如此反應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證人即第三份遺囑見證人張百祥及彭啟峰亦均證稱:伊等在被告處分別擔任救護車司機及工友,唐詩科有告知伊等先前有立過遺囑,但後來不想要把遺產給陳輝金,希望伊等幫忙更改,而見證第三份遺囑時唐詩科精神狀態都清楚,於公證人詢問財產要不要給原告時,唐詩科有說確定不要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足見唐詩科於立第三份遺囑時已明確表明拒絕將其遺產贈與陳輝金之意,參以前開證人雲英仁、李文仁及陳輝金之證述,可知唐詩科係顧及其獨身且年事已高,並念及平日多仰賴陳輝金照顧,欲贈與遺產予陳輝金以回報遂立第一份遺囑,復因榮民服務處之反對遂立系爭遺囑轉向贈與陳輝金兒子即原告等情,堪認唐詩科立第一份遺囑及系爭遺囑時之本意均係為感念陳輝金而贈與遺產,至於究為陳輝金本人或其家人均無不可,惟唐詩科事後因認陳輝金有不利之舉而不願將遺產贈與予陳輝金,並全數交予被告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是倘認唐詩科僅係撤回贈與陳輝金部分而不及於贈與陳輝金兒子即原告,顯已違背唐詩科於立第三份遺囑時之真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唐詩科立第三份遺囑之行為,已足認定其不願第一份遺囑及系爭遺囑發生效力,其行為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並有廢棄系爭遺囑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而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遺產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編│立遺囑之日期 │立遺囑人│代筆人兼│見證人 │ 代 筆 遺 囑 內 容 │備 註││號│ │ │見證人 │ │ │ │├─┼───────┼────┼────┼────┼─────────────────────────┼────────┤│ 1│95年8 月17日 │唐詩科 │雲英仁 │洪天守 │一、我存在大溪鎮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的存│本院95年度桃院認││ │ │ │ │葉玉燕 │ 款及大溪鎮僑愛郵局的定期存款新台幣90萬元全部遺│字第001001249 號││ │ │ │ │ │ 贈給友人陳輝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認證書 ││ │ │ │ │ │ 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20│ ││ │ │ │ │ │ 巷19弄18號。 │ ││ │ │ │ │ │二、我的喪葬後事由陳輝金全權處理(火葬處理),並從│ ││ │ │ │ │ │ 我的遺款總額內提撥新台幣參拾萬做為喪葬費用。以│ ││ │ │ │ │ │ 下空白。 │ │├─┼───────┼────┼────┼────┼─────────────────────────┼────────┤│ 2│ 95年9 月2 日│唐詩科 │雲英仁 │李文仁 │一、我唐詩科往生後,我的遺產和遺物全部遺贈給友人李│系爭遺囑 ││ │ │ │ │余斌 │ 阿敏之子陳坤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 ││ │ │ │ │ │ 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 ││ │ │ │ │ │ 40巷25弄11號。) │ ││ │ │ │ │ │二、我的喪葬後事由陳坤煌全權處理(火葬處理),並從│ ││ │ │ │ │ │ 我的遺產總額內提撥新台幣貳拾萬元做為喪葬費用。│ ││ │ │ │ │ │ 骨灰存放迴龍軍人公墓。以下空白。 │ │├─┼───────┼────┼────┼────┼─────────────────────────┼────────┤│3 │104 年7 月21日│唐詩科 │彭啟峰 │張百祥 │立遺囑人唐詩科於民國95年8 月17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104 年度桃院││ │ │ │ │鄧作聞 │公證處(認證書)95年桃院認字第001001249 號辦理代筆│認字第00400185號││ │ │ │ │ │遺囑,原在本人百年後,將其存款遺贈友人陳輝金(身份│認證書 ││ │ │ │ │ │證字號Z000000000)及喪葬事宜亦交由陳輝金先生處理,│ ││ │ │ │ │ │今因情事變更,自即日起撤回取消該遺囑。本人善後及遺│ ││ │ │ │ │ │產委由桃園榮家,依現行法規處理。 │ │└─┴───────┴────┴────┴────┴─────────────────────────┴────────┘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