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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滄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000 元,及自民國10

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六氟化硫鋼瓶等貨物,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尚欠貨款3,906,000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