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川常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

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18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將「L2 L80 2017 專案新增LINE 3 -

2UV 硬化裝置電力『新購uv機專案』」(下稱系爭採購單一)發包予原告承攬,承攬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4,000 元,並約定應按施作進度被告應提供「LINE 3-2UV硬化裝置」設備(下稱系爭硬化裝置)予原告施作;另被告於同年7 月31日將「L2 WSL 50 評價實驗室B 新增設備動力需求」(下系爭採購單二)發包予原告承攬,承攬金額含稅為

8 萬7,885 元,亦約定應按施作進度被告應提供「新增排氣備排氣風扇Nol 至No5 」設備(下稱系爭排氣風扇)予原告施作。

㈡然系爭採購單一於107 年10月19日原告已完成85%進度,被

告應依施工進度提供系爭硬化裝置予原告施作,而另系爭採購單二於107 年11月19日原告亦已完成80%進度,被告應依施工進度提供系爭排氣風扇予原告施作。惟被告遲遲未提供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予原告施作,原告乃於107 年12月28日以龍潭烏林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提供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予原告施作。惟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收受上開信函後,並未依上開信函於108 年1 月5 日前交付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予原告施作。

㈢綜上,系爭採購單一、二因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硬化裝置、

排風氣風扇予原告施作,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即108 年1 月5 日提供,原告乃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08 年1 月5 日解除系爭採購單一、二。

系爭採購單一、二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及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121 萬2,70

8 元(包含:系爭採購單一原告已完工85%計算之工程款11

4 萬2,400 元、系爭採購單二原告已完工80%計算之工程款

7 萬30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59 條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2,708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已經完成L2 L80 2017 專案新增LINE3-2UV 硬化裝

置電力『新購uv機專案』,已達85%進度,要求被告給付85%工程款,惟依採購單其付款條件為驗收款100 %,目前因工程尚未完成,故不符合付款條件。

㈡原告另主張已經完成L2 WSL 50 評價實驗室B 新增設備動力

需求,已達80% 進度,要求被告給付80%工程款,惟依採購單其付款條件為驗收款100 %,目前因工程尚未完成,故不符合付款條件。

㈢被告目前雖為停工,唯有計劃要繼續完成,故無故意停止工程進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2 L80 2017 專案新增LINE 3-2UV硬化裝置電力『新購uv機專案』」採購單、「L2 WSL 50 評價實驗室B 新增設備動力需求」採購單、「L2L80 2017專案新增LINE3-2UV 硬化裝置電力『新購uv機專案』」計價付款明細表及工程管制日報表、「L2 WSL 50 評價實驗室B 新增設備動力需求」計價付款明細表及工程管制日報表、107 年12月28日龍潭烏林郵局第00014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73頁),且為被告就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工程進度已分別達85%、80%進度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經其解除或終止,故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121 萬2,708 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

之工程款121 萬2,708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有理由:

⒈查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民法第

507 條之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亦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供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以供原告履約之義務,且其業於108 年1 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提供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被告逾期未為之,違反協力義務,屬給付遲延,故其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59 條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且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5頁),提及被告應提供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供原告履約,足認係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為催告,而終止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先前聲請重整,故有部分交易暫停,惟於

緊急處分同意被告就目前生產所需之現況繼續經營後,繼續經營所需的交易已繼續進行,故待上開設備送達後,被告即會繼續進行請原告進行施作。」(見本院卷第82頁),然查系爭採購單一、二固因被告先前聲請重整交易暫停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予原告,雖被告於緊急處分同意被告就目前生產所需之現況,繼續經營所需的續行交易,但此情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客觀上亦非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反而是被告逕自聲請重整,單方未提出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換言之,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致被告全部給付不能之情,更因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債之本旨,被告負有提供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予原告之協力義務,且於兩造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前,被告於聲請重整時,明知有部分交易需暫停,並已預見若無法提供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予原告,可能遭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卻猶聲請重整,實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121 萬2,

708 元有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3 、6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於系爭採購單一、二分別完成85%、80%後,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85%、80%之已完工之工程款。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系爭採購單一、二之工作主要內容包含:新增LINE 3-2UV硬化裝置電力『新購uv機專案』、新增設備動力需求等,其目的係供被告之系爭硬化裝置、排氣風扇得以營業使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原告所完成工作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而觀諸被告出具第一期計價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3頁),說明欄均表明目前工程進度85%、80%,然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進度部分,均需待被告協力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前開明細表所列工項縱未完成,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獨立使用,況被告已於107 年12月間簽立前揭計價付款明細表迄今,均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見原告所完成施作工程,業已得予交付被告營業使用,已達約定可供被告使用之目的,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被告不得再拒絕給付已完成施作工作之工程款。

⒊次查,原告主張於108 年1 月5 日發函催告履約逾期視為終

止之系爭存證信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被告聲請重整、緊急處分等情,被告顯然無法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是原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付款條件為工程進度

100 %云云,惟本件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無從繼續施工至工程進度100 %,事屬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辯,顯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

121 萬2,7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59 條第3 款及第6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 萬2,708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8 年3 月21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