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被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法定代理人 孫偉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就「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原住民染織創作經營發展實務班」(下稱原民染織班)、「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證券市場規劃班」(下稱證券班)、「103 年度第4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文化創意類』職業訓練-原住民訓練專班」(下稱泰雅木雕班)、「103 年度第4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精緻農業類』職業訓練-原住民訓練專班」(下稱原鄉農業班)之勞務採購公開招標案分別簽訂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涉訟,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4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4、302 頁,卷二第26、249 頁),而原告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辦理原民染織班、證券班泰雅木雕班及原鄉農業班職業訓練之勞務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19日、103 年5 月19日、103 年7 月11日及103 年7 月11日各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10 萬1,89
0 元、101 萬9,000 元、105 萬6,780 元、96萬8,660 元得標,並與伊分別就各該職業訓練班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103 年度業務說明書第19之㈩之4 ⑵規定(下稱系爭計罰規定),被告就各該職業訓練班之職業訓練成果,其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應達35% ,勞保勾稽就業率應較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35.71%成長10% ,即應達即39.28%,然被告未達該目標,依系爭計罰規定,被告總計應支付違約金131 萬3,
620 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計算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違約金),扣除被告已付之2 萬6,420 元後,尚有128 萬7,
200 元未給付。嗣被告就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有異議,對伊起訴,請求確認伊對被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鈞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2087號取消違約罰金訴訟案受理並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90 號判決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認定伊對被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為58萬4,020 元(詳附表「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已付之2 萬6,420 元後,尚有55萬7,600 元。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違約金數額已生爭點效,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計罰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違約金數額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
104 年10月13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1878號函、104 年10月13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1859號函、104 年10月16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1807號函、前案確定判決歷審判決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515 、卷二全卷),且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即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
㈡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訟,經
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55萬7,600 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業認如前。又前案確定判決中將「系爭計罰規定是否有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及「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等事項,列為該案爭點,經兩造間充分辯論後,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罰規定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且「系爭合約實際結算金額係以完成職前訓練課程人數以及訓後就業人數為計價,然系爭計罰規定卻以契約總價金為據計算違約金,衡與上訴人履約所得利益不相當,有失公平」、「關於勞保勾稽就業率未區分一般地區、偏遠地區計罰,確實有失公平合理」、「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可採,茲將系爭計罰規定其中以契約總價金之計算基準改以實際核銷金額為據,而原民染織班、泰雅木雕班、原鄉農業班均屬偏遠地區,就應較101 年度勞保勾稽就業率成長10 %乙項標準改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度偏遠地區勞保勾稽就業率為據」,而認系爭違約金數額應酌減如附表「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已付之
2 萬6,420 元後,應為55萬7,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至
35、37頁)。參諸前揭所述,除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被告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外,兩造就「系爭計罰規定是否有違反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及「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亦即「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計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若可,其金額為何?」此等爭點所為主張、抗辯,於兩造間即已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惟前案確定判決既為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55萬7,600 元部分不存在,依其反面解釋,亦即肯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55萬7,600 元範圍內存在,依首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無法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履行,今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於本件中主張被告就系爭違約金應給付55萬7,600 元予原告,被告未具體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中之55萬7,600 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違約金債務,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頁),則原告就前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計罰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7,600 元之違約金,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項│班別 │被告得標金額│ 原告評核結果 │ 違約金計算 ││次│ │(新臺幣) ├─────────┬────┬────┼───────┬────────────────┬────────┤│ │ │ │ 評核項目 │約定目標│實際成果│原告計算金額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 │ │ │ │ │(新臺幣) │ │金額(新臺幣) │├─┼─────┼──────┼─────────┼────┼────┼───────┼────────────────┼────────┤│1 │原民染織班│110萬1,890元│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35% │19.13% │ 17萬4,870元 │110 萬1,890 元×(35% -19.13%)│13萬5,690元 │├─┼─────┼──────┼─────────┼────┼────┼───────┼────────────────┼────────┤│2 │證券班 │101萬9,000元│勞報勾稽就業率 │39.28% │30% │ 9萬4,563元 │101 萬9,000 元×(39.28%-30%) │ 5萬7,050元 ││ │ │ ├─────────┼────┼────┼───────┼────────────────┼────────┤│ │ │ │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35% │23% │ 12萬2,280元 │101 萬9,000 元×(35% -23% ) │ 7萬3,772元 │├─┼─────┼──────┼─────────┼────┼────┼───────┼────────────────┼────────┤│3 │泰雅木雕班│105萬6,780元│勞報勾稽就業率 │39.28% │0% │ 41萬5,103元 │105 萬6,780 元×(39.28%-0%) │13萬0,053元 ││ │ │ ├─────────┼────┼────┼───────┼────────────────┼────────┤│ │ │ │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35% │18.18% │ 17萬7,750元 │105 萬6,780 元×(35% -18.18%)│11萬5,131元 │├─┼─────┼──────┼─────────┼────┼────┼───────┼────────────────┼────────┤│4 │原鄉農業班│ 96萬8,660元│勞報勾稽就業率 │39.28% │16.67% │ 21萬9,014元 │96萬8,660 元×(39.28%-16.67%)│ 7,580元 ││ │ │ ├─────────┼────┼────┼───────┼────────────────┼────────┤│ │ │ │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35% │23.64% │ 11萬0,040元 │96萬8,660 元×(35% -23.64% ) │ 6萬4,744元 │├─┴─────┴──────┴─────────┴────┴────┼───────┼────────────────┼────────┤│合計 │131萬3,620元 │ │58萬4,0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