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7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碧玲被 上訴人 陳旭如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575,340 元應與楊碧玲之上訴利益中625,340 元部分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即該二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應併算上訴利益額數,而應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據以徵收裁判費,故上訴人之全部上訴利益應以訴訟標的金額625,340 元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