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月霞
賴月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倍峰、朱永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賴月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賴月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審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㈠被告賴月霞應將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 股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許倍峰所有。㈡被告賴月娟應將於107 年12月18日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 股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朱永晉所有。㈢被告賴月霞於107 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許倍峰。」,核諸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股份登記及公司負責人登記部分,並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應認具有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惟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以,本件就上訴人賴月霞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 萬505 元;就上訴人賴月娟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