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張國訓訴訟代理人 楊麗紅被 告 張國文訴訟代理人 許瑞福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二二號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原為原告祖先所興建,而原告為繼承取得,因倒塌後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恒雄、許秋月、顏張阿笑重蓋鐵皮屋,並非債務人張文水所有,張文水擅自將系爭建物門牌分為15-5號及15-6號,張文水、張永祥、張吳春花並將上開建物以15-5及15-6號自行申報新稅籍,因張文水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認定15-6號建物屬於張文水所有而聲請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593
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張文水、張永祥、張吳春花業已就系爭建物對原告、張恆雄、許秋月、顏張阿笑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等訴訟,刻由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審理中,而本件訴訟之裁判需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為據,為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