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郭志高被 告 張文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10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0 號),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第1 項聲明之本金變更為4,613,48
4 元(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北上48公里400 公尺處(桃園市○○區路段)且沿中內車道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後方追撞甫因事故而停放在中內車道之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郭贊玉、董亞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顏面部、左手、左膝挫傷及擦傷併嚴重胸痛之傷害,並致訴外人董亞光受有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郭贊玉則受有胸脊椎挫傷、頸胸、脊椎脫位損傷、心臟壁挫裂、心包膜填塞、雙肋膜囊積血之傷害,嗣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郭贊玉之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13,484 元(含郭贊玉喪葬費用9 萬元、郭贊玉急診醫療費用13,559元、自己醫療費用2,680 元、上下班計程車車資費用7,245 元、自己受傷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郭贊玉死亡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郭贊玉之子;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
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因事故而停放於車道之0813-EY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胸壁挫傷、顏面部、左手、左膝挫傷及擦傷併嚴重胸痛擦傷,該車上之乘客即訴外人郭贊玉則受有胸脊椎挫傷、頸胸、脊椎脫位損傷、心臟壁挫裂、心包膜填塞、雙肋膜囊積血致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及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且被告上開過失致傷及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告確定在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事發現場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訴外人郭贊玉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郭贊玉喪葬費用、郭贊玉急診醫療費用、原告自己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死者郭贊玉支出喪葬費9 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另就郭贊玉急診醫療費用13,559元及原告自己醫療費用2,680 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影本為憑,此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上下班計程車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車資7,245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2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 至5 頁),惟無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均有上下班支出交通成本之必要,自非原告車禍後所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自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其為郭贊玉之子女,因郭贊玉車禍死亡之事實,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父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勢、郭贊玉死亡之結果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 萬元(自己受傷部分)、90萬元(郭贊玉死亡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6,239 元(計算式:
郭贊玉急診醫療費用13,559元+原告自己醫療費用2,68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郭贊玉之全體繼承人共有3 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0 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36,
239 元(計算式:936,239 元-4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0-2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1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