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高碧玲
高運輝高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被 告 高國泉追加被告 高趙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被告高國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趙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趙妹應將「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高國有」之存摺及如附件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所示印文「高國有」之印章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高趙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趙妹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高國泉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800 元及民國106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高國有」(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如原證2(即本判決附件)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所示印文「高國有」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付原告(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96號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具狀主張被告高國泉與高趙妹為共同侵權行為,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高趙妹為被告,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800 元及106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再於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訴之聲明㈡為:被告高趙妹應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800 元及106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趙妹應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高趙妹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高國泉應給付原告3,805,800 元及106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趙妹應給付原告3,805,800 元及106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聲明,被告二人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㈣被告高趙妹應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付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67 至26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備位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國有生前與原告之祖母即被告高趙妹同住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老家,被告高國泉則為高國有之胞弟。然被告高國泉於
106 年7 月7 日高國有過世後,竟擅自以被繼承人高國有之系爭存摺、印章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之存摺、印章,前往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偽蓋「高國有」印章,分3 次盜領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款3,500,000 元、45,000元、4,100 元,而上開3,500,000 元款項同時存入被告高國有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國泉(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帳戶;被告高國泉另至龍潭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偽蓋「高國有」印章據以盜領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256,700 元,並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共計3,805,800 元。而被告高國泉於10
6 年9 月收到原告對其提起調解聲請之通知後,旋將所領取之上開3,500,000 元於106 年9 月18日匯至被告高趙妹之台灣土地銀行石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追加被告帳戶),並於不明時日將得自系爭農會之存款256,700 元及系爭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高趙妹而拒絕返還。被告高趙妹於被告高國泉因上開盜領行為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6 年7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所將高國有之身分證件、印章、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之存摺交付被告高國泉,並指示被告高國泉領取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805,800 元,是被告二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存摺、印章,均為被繼承人高國有之遺產,惟被告於被繼承人高國有死亡後盜領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之款項共計3,805,800 元,且被告均拒絕返還上開3,805,800 元及系爭存摺、印章,已排除原告對該等財產之占有、處分權,並否認原告對該財產之繼承權。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05,800 元,並請求被告高趙妹返還系爭存摺、印章。縱因原告對被告高趙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認原告對被告高趙妹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惟被告高國泉所領取之3,805,800 元及系爭存摺、印章既均已交予被告高趙妹,則被告高趙妹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請求被告高趙妹返還該3,805,800 元及系爭存摺、印章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800 元及106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高趙妹應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付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高國泉應給付原告3,805,800 元及106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高趙妹應給付原告3,805,800 元及106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上二項聲明,被告二人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⑷被告高趙妹應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付原告;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國有未上班亦無收入,故其生活費用皆係由被告高趙妹及被告高國泉負擔,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亦係由被告高趙妹借名使用,且其內金錢為被告高趙妹所有,因被告高趙妹與高國有兩人間有寄託或委任關係,系爭存摺、印章亦係經高國有交付被告高趙妹保管。而被告高趙妹曾寄放3,200,000 元予訴外人高國龍,經高國龍於103 年6 月26日以支票3,200,000 元託收交換存入系爭土銀帳戶之方式返還被告高照妹;另被告高趙妹曾借款800,000 元予訴外人陳玉枝,經陳玉枝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及103 年6 月24日以現金各400,000 元存入系爭土銀帳戶之方式返還被告高趙妹共計800,000 元。嗣被告高趙妹與高國有間寄託、委任關係經高國有於臨終時對被告高趙妹表示終止而告消滅,被告高趙妹自可隨時取回受託物。是以,被告高趙妹既與高國有間有金錢寄託或委任關係,被告高趙妹指示被告高國泉領回存於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及寄託物,並非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並非高國有之繼承人,亦非以高國有之繼承人自居,並未侵害原告繼承權,故應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況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高照妹所有,並非繼承標的物,自無侵害繼承權可言。另不論自高國有於106 年7 月7 日死亡時起算,或自被告高國泉於106 年9 月18日匯款3,500,000 元至系爭追加被告帳戶內之時點起算,或自被告高國泉於本院106 壢司調276 號調解案中向原告說那個3,800,000 元在被告高趙妹手上之106 年9 月20日時點起算,或自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詢問時表示要提告高趙妹,被告高國泉於同日開庭時表示3,500,000 元已匯入高照妹的帳戶之時點起算,原告追加對被告高趙妹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逾越2 年之期間不行使而告消滅,其主張自無理由。至被告高趙妹持有之系爭存摺、印章,被告高趙妹同意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第265 頁、第269 至270 頁)
㈠、被繼承人高國有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16分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3人。
㈡、系爭土銀帳戶於106 年7 月7 日時,尚有存款共計3,549,10
8 元。
㈢、系爭農會帳戶於106 年7 月7 日尚有存款260,179 元。
㈣、被告高國泉於106 年7 月7 日分別自系爭土銀帳戶領款3,500,000 元、45,000元、4,100 元,共計3,549,100 元並存入被告高國泉之帳戶。
㈤、被告高國泉於106 年7 月7 日自系爭龍潭農會帳戶領款256,700元,並存入被告高國泉之帳戶。
㈥、被告高國泉於106 年9 月18日匯款3,500,000 元至系爭追加被告帳戶,並已將256,700 元交付被告高趙妺。
㈦、被告高趙妹持有系爭存摺、印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高國有死亡後,盜領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共3,805,800 元,且由被告高趙妹持有系爭存摺、印章,被告均拒不返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民法第1146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如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此乃被告高國泉、追加被告高趙妹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8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第三人持存款戶真正之存摺、印章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盜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善意而給付時,對於權利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其經提領部分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權利人因此受損害,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
⒉原告主張原告為高國有之繼承人,於106 年7 月7 日高國有
過世後,被告高國泉即持高國有之系爭存摺、印章前往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高國有」印章,分3次領取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款3,500,000 元、45,000元、4,10
0 元,並以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桃園龍潭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高國有」印章,而領取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256,700 元,並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共計3,805,800 元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國有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高國有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系爭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桃園龍潭農會取款憑條、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5頁;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96號卷第9 至27頁);又被告高國泉因領取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之存款3,805,800 元所涉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提起公訴,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另案偵查卷宗(即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6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53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475 號)核實無誤,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高趙妹亦自承被告高國泉係以其所交付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依其指示前往提領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認被告高國泉係於高國有死亡後,方依被告高趙妹之指示以高國有之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提領存款,經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龍潭農會所屬人員而善意交付上開存款。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持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桃園龍潭農會提領存款,應認被告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龍潭農會所為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其經提領部分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歸於消滅。
⒊而被告抗辯:系爭土銀、農會帳戶為被告高趙妹所借名使用
,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皆為被告高趙妹所有,被告高趙妹與高國有間寄託、委任關係,系爭存摺、印章亦係經高國有交付被告高趙妹保管,高國有於臨終時對被告高趙妹表示終止而告消滅,被告高趙妹自可隨時取回受託物,故被告高趙妹指示被告高國泉領回存於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非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一致者,其契約即不成立,此觀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證人高國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你以前是否跟
高趙妹借過錢?)高趙妹是寄放在我這的,隨時都可以拿回去,因為他怕有小偷,以前我有在照顧高趙妹,他信任我們。(問:是否於103 年6 月有將320 萬存入高國有帳戶?)高國有以前跟高趙妹沒有住在一起,他房子在100 年時230萬元賣給我,因為他當時欠債就用來還債,但他後來因為高國有要回去跟高趙妹一起住, 高趙妹就要我把錢匯還給他,他要我把錢匯到高國有帳戶。…320 萬是用農會現金票」等語,有另案之108 年度調偵字第475 號108 年5 月6 日訊問筆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又證人高陳玉枝到院證稱:「我只有跟高趙妹有金錢來往,跟其他人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見過面。(問:你跟高趙妹間是有怎麼樣的金錢往來?)這是10年前的事情,因為我做生意要週轉,我就去跟高趙妹借錢,她就說好,要我去她家裡拿,她借了80萬給我,我103 年的大約5.6 月,那時候是我在做冷氣,5 、
6 月特別忙,那時候高趙妹跟高國有一起來找我,高國有說媽媽即高趙妹借給我的錢,要收回去了。我就叫我兒子數錢,算了一下大約有40萬,我先還他40萬,剩下的40萬,我說要過幾天,很短的時間後,我就籌到錢,就通知高國有、高趙妹他們,高國有、高趙妹就一起過來,我應該是要還給高趙妹,但是因為高趙妹年紀大了,所以高國有會帶她一起來,然後錢數好了,因為我跟高趙妹是叔母關係,我們還要聊天,高國有就說要帶高趙妹去銀行,她們就離開了。(問:所以你說在103 年5.6 月間有先後還給高趙妹40萬、40萬,總共80萬,當時妳都是直接用現金交給高趙妹?)都是現金,都是家裡面收的錢,第一次不夠,我就請他們過幾天來拿第二次。(問:你說你還給高趙妹兩筆40萬,這兩筆40萬,後來的錢去向,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他們也沒有跟我說。…(問:你知道高趙妹是否識字?)高趙妹不認識字,所以他都叫我不用開收據,因為她看不懂。(問:你知道高趙妹的錢是誰幫高趙妹處理?)我不是很清楚高趙妹的錢是誰幫高趙妹處理,我只知道高趙妹、高國有、高國泉都住在一起。…(問:你剛才提到高趙妹從來不入銀行是什麼意思?)因我從來沒有看過高趙妹去銀行,也沒有出門逛街,至於高趙妹的錢有沒有存入銀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再參諸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可知系爭土銀帳戶於103 年6 月17、24日分別有400,000 元各1 筆以「現金」存入,於同年月26日則有3,200,000 元以「託收本交」存入,此外系爭土銀帳戶於103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僅有利息收入,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有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與證人高陳玉枝、高國龍所證述還款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土銀帳戶於103 年6 月間所存入之800,000 元及3,200,000 元乃係證人高陳玉枝、高國龍返還予被告高趙妹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銀、農會帳戶為被告高趙妹所借名使用
,且帳戶內之存款皆為被告高趙妹所有,被告高趙妹與高國有間有寄託關係云云。惟按寄託,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規定,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是寄託係一種契約,係要物契約,寄託契約因寄託人交付寄託物於受寄人,受寄人允為保管而成立;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證人高陳玉枝、高國龍所返還被告高趙妹之800,000 元及3,200,000 元均係存入系爭土銀帳戶,顯與系爭農會帳戶無涉,且親屬間之金錢流通本屬平常,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投資,原因不一而足,僅以證人高陳玉枝、高國龍所返還被告高趙妹之800,000 元及3,200,000 元均係存入系爭土銀帳戶之外觀,尚難遽認被告高趙妹與高國有就上開800,000 元、3,200,000元有成立寄託契約。又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持有,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成立。而被告高國泉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被告高趙妺不識字,故後來係其帶同被告高趙妹前往銀行開戶等語(見另案之107 年度偵字第21153 號卷影卷第159 頁),且被告高趙妹亦自承其並不識字,則被告高趙妹既無能力自行開立銀行帳戶,應足認被告高趙妹並無借用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以供自己管理、使用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有據。
⑷又被告抗辯:因被告高趙妹並不識字,故委任高國有保管上
開800,000 元、3,200,000 元,高國有過世前有把系爭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高趙妹保管,並要把錢還給被告高趙妹,要被告高趙妹自己處理,並終止雙方委任關係,高國有過世後,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被告高趙妹當可取回受託物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被告高趙妹與高國有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高國有是否有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高趙妹等情,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僅空言被告高趙妹與高國有間存在委任關係,已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又參諸被告高趙妹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高國有因怕自己忘記提款卡、印章、存摺放在哪,就交給其,並未告知要做什麼等語(見另案之106 年度偵字第22869 號卷宗影卷第133 至134 頁),顯與被告前揭抗辯不符,益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況高國有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所遺財產應歸原告繼承,縱高國有生前曾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亦無證據證明雙方有另行約定雙方委任關係不因高國有死亡而消滅,且處理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務,原告亦得自行處理,在性質上非具有繼續性而不能消滅者,依據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應於高國有死亡時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高國有之系爭土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領取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⒋被告高趙妹另抗辯:不論自高國有於106 年7 月7 日死亡時
起算,或自被告高國泉於106 年9 月18日匯款3,500,000 元至系爭追加被告帳戶內之時點起算,或自被告高國泉於本院
106 壢司調276 號調解案中向原告說那個3,800,000 元在被告高趙妹手上之106 年9 月20日時點起算,或自原告於107年1 月18日詢問時表示:我要提告高趙妹,被告高國泉於同日開庭時亦表示350 萬元已匯入高照妹的帳戶之時點起算,至原告追加「高趙妹」為被告止,均已超過「二年之時效」云云。惟: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高國有係於106 年7 月7 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09 年2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追加「高趙妹」為被告,有卷附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而被告高國泉於106 年7 月7 日分別自系爭土銀、農會帳戶提領3,500,000 元、45,000元、4,100 元及256,700 元後,原告高運輝於同年8 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惟僅對被告高國泉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見另案之106 年度偵字第22869 號卷宗影卷第10至12頁),嗣經桃園地檢署以另案偵辦後,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3
1 號案件對被告高國泉提起公訴,而原告高碧玲、高運明2人並非另案之告訴人,有另案偵查卷宗影卷可參,自難據此認定原告高碧玲、高運明2 人因另案偵查而明確知悉其等因本件侵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又被告高國泉係於106 年9 月26日本院106 年壢司調字第276 號調解案中向原告斯時之代理人表示已於106 年9 月18日將系爭土銀帳戶之款項匯至系爭追加被告帳戶,並非被告高趙妹所稱之106年9 月20日,有本院所調取106 年壢司調字第27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卷宗可查;又於107 年1 月18日另案偵查中,原告高運輝係陳稱:「(問:有無要對高趙妹提告?)我要提告。(問:有無補充?)就我所知不是我祖母(即被告高趙妹)的意思,我祖母知道我父親過世的時間是比我們晚一天。(檢察事務官告知本件所告罪名應為侵占罪)」等語,被告高國泉之辯護人則於同日詢問中為被告高國泉辯稱:「350 萬元已經匯入高趙妹的帳戶」等語,亦有另案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 、253 頁)。則被告高國泉於106 年9 月18日匯款3,500,000 元至系爭追加被告帳戶之際,本非原告所能知悉;且原告縱於106 年9 月26日調解後獲悉被告高國泉已於106 年9 月18日將3,500,000 元匯至系爭追加被告帳戶,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實際知悉被告高國泉係依被告高趙妹之指示提領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之款項;況原告高運輝於107 年1 月18日於另案偵查中表示對被告高趙妹提出刑事告訴時,不僅並未指訴被告高趙妹有何指示被告高國泉提領系爭土銀、農會帳戶款項之行為,並表示「就我所知不是我祖母的意思,我祖母知道我父親過世的時間是比我們晚一天」,甚至於107 年3 月15日另案偵查中仍陳稱:「(依方才高詢問高趙妹的情況,高趙妹對本件案由應該是不知情,有無意見?)沒有。高趙妹應該是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之106 年度偵字第22869 號卷宗影卷第13
4 頁),益徵原告高運輝於107 年3 月15日偵查時仍未實際知悉被告高趙妹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是被告高趙妹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於109 年2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追加「高趙妹」為被告往前回溯逾2 年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⒌據上,被告高國泉係以被告高趙妹所交付系爭土銀、農會帳
戶之存摺、印章,依被告高趙妹指示前往提領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之存款後,並由被告高趙妹占有系爭存摺、印章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拿取高國有之系爭土銀、農會存摺、印章而提領存款共3,805,800 元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明知高國有已經死亡,仍故而持用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領取共計3,805,800 元,自有背於善良風俗,並因此致原告繼承取得對台灣土地銀行、桃園龍潭農會共3,805,800 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經領取之範圍內歸於消滅而受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對原告構成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償3,805,800 元,於法為無不合。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106 年7 月7 日僅係被告自系爭土銀、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之日,難認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月2 日送達被告高國泉(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96號卷第21頁),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則係於109 年8 月
4 日送達被告高趙妹(見本院卷第139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3,805,800 元,及被告高國泉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趙妹自10
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高趙妹應將系爭存摺、印章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經查,高國有於106 年7 月7 日死亡,原告為高國有之繼承人,被告高國泉依被告高趙妹指示前往提領系爭土銀、農會帳戶之存款後,即由被告高趙妹占有系爭存摺、印章等情,乃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請求被告高趙妹返還系爭存摺、印章,被告高趙妹業已當庭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264 頁),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償3,805,800 元,及被告高國泉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趙妹自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高趙妹應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