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鄭吉宏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鴻烈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所為第5 次理事會會議就關於「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之決議、94年間第6 次理事會會議就關於「土地分配成果」所為之決議及被告公告之相關圖冊均無效,係兩造間就私法關係之爭執,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組織設立,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代表人為王鴻烈,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且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洵屬有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4日召開之第5 次理事會會議就「討論事項提案一:本區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業已研擬完竣,提請審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及被告於94年間召開之第6 次理事會會議就關於「土地分配成果」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暨於94年12月19日以94大湖自重自第109 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等決議是否有效既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辦理之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自81年起延宕迄今仍未完成,被告均係依據101年2 月4 日以前之舊獎勵重劃辦法踐行本件重劃程序,然獎勵重劃辦法既於106 年7 月27日大幅修正,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被告未依最新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補正系爭重劃案之相關程序,詳如下述,則其作成之任何決議即屬違反法令,核屬無效。
1、按「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重劃案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係按當時獎勵重劃辦法定,即以土地所有人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然該規定業經釋字第739 號解釋認定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是以,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之成立不合法。又爭重劃案籌備會成立不合法,自無權召開會員大會,故被告成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不合法,被告並未依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所召開之任何會議、所為之各項決議,均屬不合法。
2、系爭重劃案係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而此時被告尚未成立,然據釋字第739 號解釋意旨,上開重劃工作係屬重劃會之職權,卻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系爭重劃案之前提,即重劃範圍核定及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等節均不合法,則被告後續辦理系爭重劃案亦屬不合法。
3、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將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預算及決算之審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屬會員大會權責之重劃重大事項,授權交由被告理事會決定,然被告理事會僅係重劃會會員選出執行機關,倘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正義事項,若由理事會代為決定,卻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未討論過之議案,顯已違反私法自治及民主原則,是以,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應屬違法、無效。而有關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前、後地價、拆遷補償數、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及有關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應屬會員大會權責,然被告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而自行決議通過,該等決議自屬無效,因此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以及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屬無效。
4、被告審議重劃前後地價時,未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 項(81年12月30日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30條規定,則其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而因此作成之桃園縣政府評議地價、計算負擔總計表、土地分配決議,亦應隨之無效。
5、被告於93年查估之地價距今已達14年之久,致桃園縣政府評議之地償已背於其真實價值,被告應重行審議後,再送桃園縣政府地評會評定,否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甚鉅。
6、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有關原告部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及同條項第1 款規定之分配原則,應屬無效。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1 )確認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無效。(2 )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
2、備位聲明:(1 )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應予撤銷。(2 )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則依此法條之明文規定,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案,係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至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方為土地所有權者,並非重劃之會員。而本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期,係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期間公告,其公告期滿日為「95年1 月20日」,於公告期間當時,原告並非系爭重劃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當時之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及公告期滿後,均無人異議,而原告係遲至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又經過數年(於100 年間)始購買土地,自無權訴請本案,就原告於本案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訴。
(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係賦予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於定期失效前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並非謂對於非原因案件得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兩者顯非相同,原告援引此號解釋,認被告或法院應逕行排斥違憲法律之適用,訴請確認原核定或重劃會之決議及公告等無效、或訴請撤銷原核定或重劃會之決議及公告等,均非有據。
(三)系爭重劃案之籌備會係於「81年間」依當時有效之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而合法成立,且參當時有效之獎勵辦法第7、8 條之規定,由「籌備會」處理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均屬籌備會之任務,故被告並無違誤可言。原告誤認釋字第739 號解釋之適用效力稱「籌備會」違背未來於106 年7 月27日(修法後)獎勵重劃辦法云云,係原告悖離「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誤認法理,其違誤之主張,於法無據,絕不足採憑。
(四)依當時有效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除第11條第1 項第1 至
4 款及第8 款事項係不得授權外,其餘就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則被告依當時法令於會員大會決議所訂章程第19條:「左列會員大會審議事項授權理事會審議: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二、公告禁止土地移轉等項目及起迄時間。三、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審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七、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額之審議及處分(包括地號、位置、界址調整等)。八、抵費地盈餘款處理方式之審議。」該章程並無違反當時有效法令,亦即被告並無就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
1 至4 款及第8 款之不得授權事項為授權,自符當時「獎勵重劃辦法」之法令規定,且於法有據。
(五)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係獎勵重劃辦法第28條規定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被告按此規定送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自無違誤可言。至於原告所質疑之預算及決算之審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修正前(89年7 月20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7 款、第5 款屬得授權理事會之事項;另就原告質疑之拆遷補償數額,係修正前(89年7 月20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1 項屬理事會權責事項,於獎勵重劃辦法在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或為並非不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或為本即理事會辦理事項,則於修法前,既屬被告依據當時獎勵重劃辦法辦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於10
6 年7 月27日之前經會員大會依符合當時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授權理事會之決議,已生法定之效力,自不容原告以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而恣為事後翻異再為主張。
(六)參以81年12月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3 項所規定:「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 . 」,則其條文非指必須雇用且為「視實際需要」,至於專業人員亦非指不動產估價師。況且於81年當時並無不動產估價師之高考,則原告自稱被告並未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違反81年12月20日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3 項云云,自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93年查估之地價,時間已久,被告應再重行審議地價云云,然地價評議乃係由主管機關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做成之評議,豈容原告片面以個人無稽觀點而為異議?況且,原告係在100 年間始向其前手購買重劃區之土地,於原告購買土地之前,系爭重劃案之地價評議即已由桃園縣政府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議及核定在案,當時原告尚非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無涉,且當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價評議均無人異議,原告之前手亦無異議,豈容原告事後於100 年間始向其前手購買重劃區土地「之後」竟再為爭議?
(八)就原告爭議之坐落本重劃範圍內「桃園市○○區○○○○段2 之1 、2 之6 、2 之7 、2 之9 、2 之16、2 之17、
2 之21、2 之23地號」土地(共計8 筆),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昌哲、方秀蕊於參與重劃時,均無異議,且渠等分配位置均有對外可通行之臨路,亦在系爭8 筆土地原來範圍內,並無如原告自稱之不依法令分配之情。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 規定,受分配於「(重劃後)319 地號」位置視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則原告之前手並無爭議分配位置,原告係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後於「100年間」始向其前手購買土地,當時已是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後,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以「(重劃後)
319 地號」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則原告豈能事後翻異辯稱就被告土地分配之決議為無效?
(九)被告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何違反法令為說明,亦無提出舉證,其備位聲明自不足採。更何況,依民法第56條
1 項規定,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於本案所訴請之決議都是超過3 個月,則原告訴請撤銷決議,自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況且,原告訴請之決議係當時原告之前手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決議,原告之前手並無任何異議,且顯均已逾3 個月,則縱使原告向其前手購買土地,原告亦無權訴請撤銷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重劃案發起成立籌備會係依成立當時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以土地所有人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 號解釋認定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成立不合法。又基於不合法之組織所召開之任何會議、所為之各項決議,均屬不合法;又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係屬重劃會之職權,惟系爭重劃案卻由籌備會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 號解釋意旨,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後續辦理系爭重劃案應屬不合法云云。惟查,大法官解釋,在於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並非為法律之制定,是審查該籌備會是否合法,自應以當時之法令為準,是原告僅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 號解釋認定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而主張系爭重劃案發起成立籌備會成立、被告後續辦理系爭重劃案均屬不合法,洵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前、後之地價、拆遷補償數、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及有關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應屬會員大會權責,然被告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而自行決議通過,該等決議自屬無效,因此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以及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屬無效云云。惟按89年7 月20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
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29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經查,被告章程於82年6 月20日之會員大會通過制定,嗣於92年9 月10日之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等情,有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 至20頁、第28至44頁)。又被告章程第9 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9條則規定:「左列會員大會審議事項授權理事會審議: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二、公告禁止土地移轉等項目及起迄時間。三、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審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七、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額之審議及處分(包括地號、位置、界址調整等)。八、抵費地盈餘款處理方式之審議」(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可認上開章程並無違反當時有效法令。又關於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前、後地價、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及有關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項,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無會員大會不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規定,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經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重劃會組織及其職權之辦法,如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因屬當時法令授權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修正規定為會員大會不得再將該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亦不能溯及認為此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即屬無效。本件關於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前、後地價、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及有關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項,既均由會員大會合法授權理事會辦理,自難僅因該等事項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認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屬無效。至拆遷補償數之審議部分,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本屬理事會權責事項,既經由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難謂有何無效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三)原告另以被告審議重劃前、後地價時,未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且該查估之地價迄今已達14年之久,被告應重行審議,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有關原告部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分配原則等為由,主張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云云。然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8條規定: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經查,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前、後地價,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審議,已如前述。又該重劃前、後地價業經被告理事會審議通過並提報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3 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3 次評定通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卷二第124 頁),堪認被告已依法作成系爭重劃案之地價評議,況原告於10
0 年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重劃案範圍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5 頁),其購買該等土地時,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已存在,原告自得評估利益得失後,選擇是否購買該等土地,而非事後以分配結果不利於己之事由即主張該等決議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原告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1、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於撤銷訴訟之形成訴訟中,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法律賦予之撤銷權,對於爭執其主張而有撤銷之義務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 年間始取得系爭重劃案範圍之土地,已如前述,再查,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理事會於94年間第6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12月21日起至95年
1 月20日止,公告30日等情,有被告94年12月19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既於95年1 月20日公告期滿,而原告遲至100 年間始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原告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就本件撤銷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訴訟具當事人之適格。況查,系爭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係分別於93年、94年間作成,原告卻遲至108 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成果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