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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原隆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何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由蔡江隆接任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研磨帶、真空幫浦、控制盒搖桿、光阻修補液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全數出貨;被告復於107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間,委託原告提供機器維修服務,原告已依約提供服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及服務費共計418 萬232 元未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 萬232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的金額不爭執,但是希望原告可以折讓一些來和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清冊、採購單、銷貨單、付款託運單、統一發票、報價單、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經本院於

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復由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3 日桃院祥民樺

108 整聲1 字第1089004492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頁),惟前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準此,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萬23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購買之物品,並已屆貨款給付期限,且本件機台維修、保養等工作業已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服務費共計418 萬23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8 萬2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於108 年3 月29日送達,見司促卷第82頁)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