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宋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法定代理人 王得吉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婉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美玲,並據宋美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2、13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英豪,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得吉,有桃園市政府派令為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頁),並據王得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6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標得被告主辦「市區貓隻認養中心
」計畫案,執行期限自決標次日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採總包價法,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雙方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包含原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市區貓隻認養中心委託服務需求說明書(下稱委託需求說明書)。又依委託需求說明書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提出二處認養中心地址供被告選擇及審核,而原告已於107年5月17日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大業路之2處地址供被告選擇(嗣因大業路一址不符建管法規,原告更改為林森路地址),詎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至林森路址現勘,當日並未具體告知原告有何不符合契約要求之情形,原告亦向被告稱若該址無問題,將會於107年6月1日開始承租林森路址,然被告卻於107年5月30日發函表示該處通風、採光不理想,且排出氣味恐影響鄰人,要求原告另尋他處等語,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評定標準;後被告於107年6月4日發函稱大同西路址無巷尾且交通不便,且要求原告應事先與鄰居舍溝通說明,取得同意書等語,顯係對於選址增加委託需求說明書約定以外之條件。嗣被告又於107年6月28日、29日發函原告表示林森路址扣除騎樓之可使用面積,不符合委託需求說明書所約定30坪之要求,且地下室有採光及通風不佳之虞等語。然林森路址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總面積為105.70平方公尺(約31.9
7坪),此亦符合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5頁「預估坪數介於18至31坪之場所」,且原告已提供空間配置規劃方式、坪數及動線等,並無被告所稱隔離區無法連通外界通到,或有採光及通風不佳情形。
㈡故被告前述分次以逾越委託需求說明書之內容,指示原告提
供地點補正資料,或另覓他處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73 條之1第3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點約定,且經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盡速審核確認地址,被告始同意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於林森路址進行籌設,並同意原告自107年10月1日營運,使原告實際營運期間僅餘3個月,被告顯未盡契約協力義務,並致原告客觀上無從達成認養中心之預期利益(送養達成率),喪失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7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被告於准許原告營運以前,即陸續將貓隻送至林森路址,
使原告自107年5月起開始進行貓隻安置、看護、人工餵食及送養事宜,原告已就系爭契約為履行,被告亦有受領之行為,並使原告支出107年5月4日至8月5日期間之必要管銷費用,包含營運人事相關費用、認養中心租金、雜支、宣傳文宣等費用合計52萬5,294元,而系爭契約雖經原告解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2萬5,294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及委託需求說明書第8點第2項約
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曆天內一併提出至少二處符合契約規範之候選地址及空間配置圖、宣傳及執行方式等資料供被告審核確認,且原告應於提出時自主檢查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然原告所提出之候選地址,其中大同西路址位於無尾巷內,交通不便、停車困難,另林森路址之地下室通風、採光不理想,1樓地板面積僅有79.1平方公尺(約24坪),不符合委託需求說明書約定之30坪,且有騎樓違建問題,經被告多次請原告另覓其他候選地點,原告仍堅持林森路址,故原告之提出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亦無從受領及確認。後經議員協調,被告為利推動認養中心之成立,遂從寬認定場地之審核要件,而原告最終檢附之空間配置圖已符合契約約定、林森路址1樓騎樓之違建已拆除、亦不使用地下室空間等,被告始同意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於林森路址進行認養中心之籌設,然此時點延宕,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點約定乃參考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係於「機關辦理付款及付款審核程序」始有適用,而本件係於計畫執行籌設日起滿第3個月後,始有驗收及付款,故認養中心地址之確認,自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㈡兩造於締約時並特別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確認認養中心地址,
客觀上即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況縱未達送養率,僅生記點扣款問題,與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係屬二事。且於被告同意執行籌設(107年8月29日)後,由被告送至認養中心者,僅有5隻貓隻,故原告並非完全無法達成送養率。再者,候選地點遭被告否認而延遲籌設、營運及因未達成送養率而遭記點扣款等情形,均屬原告履約風險,被告於招標時本已預見認識,且評估履約能力後決定投標,自不能因事後原告應承擔風險,即逕謂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宋美玲過往為桃園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下
稱動保園區)之資深志工,被告自決標次日起所送交之貓隻,實係宋美玲以「個人」、「中途申請志工」身分向動保園區申請中途帶離園區照顧者之中途貓咪,該等貓隻依約定需經一定身分轉換程序,方得成為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標的,原告自不得因被告單純依中途志工宋美玲之指示送交中途貓咪至林森路址,即視為被告已默示同意該址作為認養中心場址。況依原告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中途照護乃無償之加值服務,並非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標的。
㈣又認養中心籌設後,原告未依被告制定之貓隻接收流程接收
貓隻(委託需求說明書第6條第9項第6款約定),卻要求被告於送交貓隻時應填寫原告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之貓隻醫療資料卡、制定貓咪健康篩檢及行為評估標準,並拒絕被告指示將原先宋美玲申請收養中途奶貓送往被告辦公室辦理身分轉換程序,顯已違約。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辦理,而被告於本件並無辦理事項之給付義務,自不受原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之拘束,僅生原告內部之拘束力,故原告前述要求均屬無據。況依服務建議書,係「認養中心之人員」於貓隻進入認養中心時,需填寫貓咪健康資料卡,並非被告送交時由被告填寫,且被告送交認養中心供民眾認養之貓隻均為檢附收容動物資料表之健康貓隻,且已施打疫苗,並記載向來就醫紀錄。㈤後雙方於107年10月18日協調會中就貓隻接收流程達成決議
,惟原告仍拒絕履行,並於10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則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然因原告堅持拒絕履行,被告遂於107年12月7日發函對原告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而原告片面解約,且未依約提供完成履約之書面文件供被告驗收,依委託需求說明書第8條第3項規定之價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第一期款項;況第1期款應為總價金3分之1即26萬元,亦非原告主張52萬5,294元。至原告解約既屬不合法,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況林森路址目前作為「新屋貓舍義工團市區送養中心」之用,故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是否與被告有關,已有疑問,且單據多有記載原告,並非送養中心,且相關單據中之會員大會餐點、施工工人飲料、計程車車資等支出是否與系爭契約相關、有無必要或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等,亦有疑義。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9萬9,200元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08頁)㈠原告於107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市區貓隻認養中心計劃
案,履約期間自決標次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金為78萬元。
㈡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發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候選地址(
即桃園市○○區○○路○○號1樓),並同意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得進行場地籌設。
㈢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發函表示同意原告自107年10月1日開始營運。
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107年12月7日發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收受該函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提供認養中心之候選地址,分次以逾越委託需求說明書之內容,指示原告提供補正資料,或另覓他處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點約定,造成系爭契約之實際營運期間僅餘3個月,被告未盡契約協力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29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255條規定,於
107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29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294元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認定如下: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255條規定,於
107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29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①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次按「廠商於決標次日起15日曆天內提出至少二處認養中心地址供選擇、空間配置圖、宣傳及執行方式等相關內容細節,經機關審核確認後,得執行籌設,待認養中心場地經機關確認符合送審要件後,方得開始營運。」,此觀諸委託需求說明書第8條第2項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可知原告應於決標(107年5月4日)次日起之15日曆天內,應提出至少二處認養中心地址、空間配置圖、宣傳及執行方式等內容,供被告審核確認並為選擇,方得以該場所執行籌設、營運等契約內容。則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自係以被告完成認養中心之選址審核程序為前提要件,即屬前揭採購契約約定所稱「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之範圍。
②另觀諸委託需求說明書第5條計畫緣起部分記載:「…擬辦
理『市區貓隻認養中心』,於市區交通方便處成立認養據點,提供貓隻安全、安靜及舒適的收容環境,以利民眾方便參訪及認養」;另第6條協助事項,其中第1項約定:「中心地點:位於人口密集且交通、停車方便處,如承租處為舊式公寓者限3樓以下」、第5項約定:「空間設置(四個空間含以上且需具備完善之消防、監視、通風設備):㈠多功能區:辦理動保觀念宣導與民眾飼養諮詢,至少需提供可容納10人以上動保觀念宣導活動所需之空間及相關設備與通訊軟體。㈡大貓房:一間至少6坪(含以上)大空間,安置個性合群、健康可供民眾認養之成貓40隻以上。㈢隔離房:設置10個籠位(3尺×2尺)含以上,安置需暫時觀察、餵藥,或從動物醫院返回之短期休養貓隻。㈣倉庫:放置認養及宣傳文件、飼料、罐頭、松木砂、清潔用品等…。」、第6項約定:「…提供一個至少30坪以上之舒適、安靜可收容40隻貓隻(含以上)之場所(需符合動物福利的基本照顧及不得違背動物保護法、消防法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可見原告所提出認養中心之候選場所,需符合下述要件:就地點部分,應位於桃園市區之人口密集、交通、停車方便之處(舊式公寓限3樓以下);使用面積需達至少30坪以上、可收容40隻貓隻(含以上)之處所;空間規劃上需得設置完善消防、監視、通風設備之多功能區、大貓房、隔離房、倉庫等空間;收容環境,尚需考量安全、安靜及舒適,並符合動物福利的基本照顧及不得違背動物保護法、消防法等規定,方屬合適之候選場所,應可認定。
③查原告主張其於得標後,先於107年5月17日發函提供大同西
路址、大業路址供被告選擇,復於107年5月25日發函表示因大業路址不符合建管法規,二樓以上無法收容貓隻,將原候選之大業路址,更改為林森路址等情,有原告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0至100頁),則依前述原告發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於得標後之15日內即107年5月19日前,提出符合上述要件之適宜場所供被告審核確認並為選擇,就此以觀,原告已有違約之情。
④另針對原告提供之二處候選地址部分:
⑴其中大同西路址,位於無尾巷且交通不便等情,業經被告於
107年6月4日函覆原告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被告函文),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有否認之情,可見大同西路址之交通不甚便利,不利民眾參訪及認養,難謂係認養中心之合適地點甚明。
⑵另林森路址部分,被告先於107年5月30日函覆:林森路址1
樓及地下一樓,經本案委員於107年5月28日至現場勘查,該處通風、採光等不理想,且排出之氣味恐有影響左鄰右舍之虞,請貴協會基於動物福利考量,另覓通風、採光合適處等語,有被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2頁)。後因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檢附林森路址之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函覆以:檢附之林森路址建物所有權狀,騎樓所佔面積達20.3平方公尺(約略6坪),而騎樓原則上為建物所有人在面臨馬路預留之公共空間,應供公眾使用,恐有違委託需求說明書內提供至少30坪以上之舒適、安靜空間;另規劃林森路地下室安置隔離貓隻,因無連通外界空間之通道,恐有採光及通風不佳之虞等語,亦有兩造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卷㈢第152頁)。
⑶而觀諸林森路址建物所有權狀乃記載為:第一層面積79.10
平方公尺,騎樓20.30平方公尺,總面積105.70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可見林森路1樓之室內可使用之面積僅為79.10平方公尺(約23.92坪),顯未符合委託需求說明書所約定面積至少30坪以上之需求,自非合適之地點。
雖原告稱林森路址加計騎樓面積之使用範圍已達30坪以上云云。然觀諸委託需求說明書所載之前開30坪使用面積之要求,目的無非係為提供貓隻得以安全、安靜及舒適之活動空間,以及便利民眾參訪及認養等(見計畫緣起之說明),則原告所指騎樓,應屬室外空間,主要功能係為供行人通行,顯然不適合作為貓隻活動之用,亦無法獨立作為前述「多功能區」、「大貓房」、「隔離房」、「倉庫」之任何一空間規劃使用,故原告將騎樓面積予以計入30坪當中計算,自非妥適。至原告稱其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5頁僅有記載「預估坪數介於18至31坪之場所」一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並查無其所稱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3頁),況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需求說明書,係屬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所發出之招標文件,自應優適用廠商即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見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遑論林森路址當中包含地下室空間,衡情此空間之採光及通風本屬不佳,恐影響貓隻生活及活動,亦非合適之場所;而被告就前述林森路址之坪數不足、地下空間部分,先後於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7日發函,另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25日召開會議等方式,告知原告所提出林森路址不妥之處,或請原告另覓其他候選地點(見本院卷㈡第52、56、58頁;卷㈢第102、116、
148、152、176、188、202頁),原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符合前述契約要求之候選地點,嗣因議員就兩造選址爭議居中協調,且被告為利推動認養中心之成立而從寬認定場地之審核要件(見本院卷㈡第52至58頁會議紀錄),被告方於107年8月29日發函表示同意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於林森路址進行認養中心之籌設(見本院卷㈢第226頁被告函文)。
是綜觀前述過程,可認林森路址之坪數不足、地下空間之採光及通風等情,顯不符合委託需求說明書約定之認養中心場址(理由同前),被告之所以事後放寬認定乃因前述原因而勉為同意,就此觀之,被告已盡選址之協力義務,且該選址延至107年8月29日始獲被告同意,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不合法。
⑤至原告主張被告採分次指示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點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
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係屬於該法第五章「驗收」之下,應係針對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而言。另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點亦定有:「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起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02頁),係屬於該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下之規定,核前述規定均與被告選址審核程序無關,自均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爰引上開規定作為被告選址分次指示禁止之依據,已有未恰。
⑵再者,被告就林森路址所為之審核指示,均係針對坪數、地
下室空間一情,已如前述,故亦無原告所稱之分次指示行為。至被告於107年6月4日函文內容另稱:選擇設置地點時,務必事先與左鄰右舍妥善溝通及充分說明,並取得同意書,以不影響居民權益選擇合適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被告函文),本院認被告此一指示並未就選址之需求條件予以變更,僅為降低周圍居民對於選址結果之不滿或不認同而要求原告提出前述資料,此究與對於選址條件之分次指示有間,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不合法:
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委託服務需求說明書第10點預期利益部分,約定:「一、季送養達成率:送養隻數不得低於當期認養中心貓隻最大在養數之60%(認養後一個月內退回隻數將扣抵核銷當期送養隻數),不及格者扣10點。二、年送養達成率:70%(依據本市動保園區106年度貓隻認養隻數(764)/{入園隻數+前年底在養量(988+93)之數據},未達成上揭達成率者每一級距(10%)扣50點,因最後一期驗收會跨年度,如經本機關後續持續追蹤計算數據未達送養達成率,機關得由扣點並由履約保證金支應」(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分次補正選址地點,並於107年8月29日
始同意林森路址為籌設及營運地點,後於107年10月1日始同意原告營運,迨至107年12月31日之契約期限,僅餘3個月營運,造成原告客觀上無法達成認養中心之預期利益(送養達成率),喪失契約之目的,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雖定有執行期限(即決標次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然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委託需求說明書等內容,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於何時間內完成選址程序之審核並為選擇之期限,遑論達成應嚴守該期限之合意,非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無法達成送養達成率一節,揆諸前揭規定,至多僅係因送養率未達標準,而依約需遭被告扣點而已(每扣1點,扣1,000元),尚未使原告因而喪失契約利益(價金給付)而失契約目的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一節,亦屬不合法⒊準此,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255條規
定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29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294元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⒈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7年12月7日終止契約,應為合法:
①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行,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②經查,被告選址程序之推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之片面解約情形,於107年11月7日邀同原告出席協調會議,並請原告繼續履約,經原告於該會議中當場拒絕,後因原告拒絕接收貓隻、拆除告示之招牌(標示桃園市政府、市區貓隻認養中心),經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發函限期改善完畢,仍未為之等情,有被告函文、協調會會議議程紀錄、案件會勘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66頁),顯見原告已無繼續履約之誠意,經被告催告改善仍未為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前述規定,於107年12月7日終止契約(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收受該函文,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屬合法,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業於107年12月7日終止。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294元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係依終止前之契約受領原告所完成部分之務給付內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依照契約關係,另向被告請求結算,方為適法,故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②至原告於林森路址籌設以前所接收之中途貓隻部分:
⑴依據委託需求說明書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請領第1期價金
,需於計畫執行籌設日起滿第3個月後5日內檢具前3個月份完成履約之書面文件等,送達機關辦理驗收,由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第1期契約金額1/3」(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可見原告於執行籌設日(107年8月29日)起滿第3個月後之5日內,方得檢具相關履約完成資料,向被告辦理請款。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於被告核定籌設地點(107年8月29日)以前
,即有陸續將中途貓隻送至林森路址之情形,並有貓隻送交簽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㈣260、261頁)。又前述接收中途貓隻之原因,被告稱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宋美玲為志工,被告係得宋美玲之同意而將中途貓隻送往其指定之林森路址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㈤第154、155頁),參以前述貓隻送交簽收紀錄顯示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共計送交33隻中途貓隻至林森路址,依數量觀之,顯非宋美玲一人可單獨照顧之可能(縱排除被告所爭執之5隻有於動保園區資訊系統登錄之貓隻,見本院卷㈤第112頁,數量仍屬非微)。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中途單,亦顯示宋美玲確有於系爭契約籌設日之前即以中途志工身份接收中途貓咪(數量至少20隻貓隻以上),且被告不爭執其事後有請原告於申請志工欄位處加蓋印原告之收發章,此有桃園縣動物保護教育園區收容動物中途帶離園區照顧申請及切結協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40頁;卷㈣第40至70頁)),在在顯示被告於核定林森路址為籌設地點(107年8月29日)之前,確有將貓隻交給原告照顧之事實,而此既非契約約定所應照顧貓隻之義務範疇,固不得依契約之約定(前述委託需求說明書第8條第3項約定參照),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照顧貓隻之對價利益,始屬公允。
⑶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受有52萬5,294元之不當得利一節,固
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㈣第274至436頁),然細繹該等資料,其中部分支出(如房租、健保費、稅捐、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額、保險費、水電費、郵資、履約保證金、仲介費、義工便當、名片費、布錦旗費、鐵卷門位移費、金紙費、刻章費、鐵門拆除清運費、會員大會餐點、文件複印費、冷氣維修費、施工工人飲料費、施工工人飲水、計程車車資、員工薪資等),並不當然等同原告為照顧中途貓隻所付出心力之勞務對價;另原告所列購買之物(如收納推車、整理箱、夜燈、密碼鎖、貓籠、打卡鐘、飲水機、木梯、鋁玻璃隔間、墨水匣、塑膠手套、垃圾袋、打掃清潔用品、水電材料、五金材料、飲料量杯水瓢、換氣設備材料、水電零件、噴霧治療器、電池、濕溫度計、垃圾桶、噴式澆水瓶、時鐘、鹼性電池、花盆、門墊、電視櫃、吧台椅、桌子、捕蚊燈、好神拖、環保漆、膠帶、白鐵管、塑膠手套、鋁風管、文具用品、美工刀、籠內防滑板、透水板、貓砂盆、塑膠束帶、漂白水、水管零件、電器按鈕盒、識別證套、證件套、室內拖鞋、清潔袋、貓籠地墊、尿布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既仍屬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部分單據並無法得知實際支出者為何人,亦無從判斷支出之原因與照顧中途貓隻是否全然有關,均有疑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