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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毅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家榆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本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惟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於第一審50萬元之請求及法定利息部分,故其上訴利益應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