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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日大興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彬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何 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 萬3,6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卷第2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3,631 元,及其中1 萬3,098 元自108 年3 月31日起;其餘260 萬533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陸續訂購輕鋼棧板,伊已依約出貨並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求貨款,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被告已積欠合計216 萬3,631 元貨款未為給付,經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10日給付貨款,迄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3,631 元,及其中1 萬3,098 元自108 年3 月31日起,其餘

260 萬53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變更後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陸續向其購買輕鋼棧板,伊均已依約出貨並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求貨款,惟被告共積欠貨款216萬3,631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16至4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輕鋼棧板均已收受所訂購商品,尚負欠原告已到期價金216 萬3,631元未為支付等情,前已敘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自應准許。又被告上開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依兩造之約定,其中發票號碼JB00000000號之貨款金額1 萬3,098 元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第42頁反面),於108 年3 月31日前被告給付期限始屆至,而其餘金額260 萬533 元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前給付期限均已屆至,是原告就260 萬元533 元部分請求被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就1 萬3,908 元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均屬有據。

五、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

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觀諸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之事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雖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後,惟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價金261 萬3,631 元,及其中1 萬3,098 元自108 年

3 月31日起;其餘260 萬533 元自108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