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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許駿絨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被 告 陳兆鈿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各別則以編號1 、編號2 本票稱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1428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8 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5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吳冠賢處得知被告可提供融資,因吳冠賢亦有資金需求,遂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元,約定月息1.5 分,並依被告要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簽發編號2 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竟向伊表示因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且伊從未給付每月3 分計算之利息,遂要求伊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300 萬元,幾經協調,於107 年6 月間達成和解,伊已依和解內容清償完畢,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簽發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忘記,伊僅在編號

1 本票上簽名,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均非伊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編號1 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行為。未料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冠賢於104 年3 月13日共同向被告借款

14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並當場交付已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之編號1 本票予伊,伊亦當場交付原告及吳冠賢140 萬元。原告及吳冠賢復於104 年5月30日再向伊借款200 萬元,約定還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並當場交付編號2 本票予伊,伊亦當場交付原告及吳冠賢

200 萬元。嗣原告未能依約給付利息,亦未依約還款,經協商後,將還款日期展延至107 年,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總金額為3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惟展延期限屆至前,原告表示因部分借款為吳冠賢取走花用,希望伊能同意清償部分借款後,即將系爭本票返還並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經伊拒絕後,伊即依法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原告為避免抵押物被拍賣,遂找第三人居間洽談還款事宜,伊乃同意若原告能一次清償300 萬元且至律師事務所辦理見證等手續,於收到款項後即同時交還系爭本票並塗銷辦理抵押權登記,遂先行撤回前案執行以便原告處理貸款事宜。惟原告仍未依約清償,乃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 頁):㈠編號1 本票,其發票人欄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為原告所書寫。

㈡編號2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3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㈣被告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案執行受理,嗣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㈤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編號1 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其親簽,且該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完備,則原告就其抗辯於編號1 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就編號1 本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編號1 本票時應記載事項並未填載,且票據除簽名外,其餘記載事項無須發票人親自填寫,縱由他人填寫後再由發票人簽名,亦生記載之效力,編號1 本票上「壹佰肆拾萬元正」字跡雖與原告書寫字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2-276 頁),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簽名時上開記載事項並不存在。另參諸編號1本票於「許駿絨」、「壹佰肆拾萬元正」及「0000000 」文字上均留有原告指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1 月17日刑紋字第10880304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 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蓋押指印即係為確認文字記載無誤,倘原告簽發編號1 本票時尚無金額之記載,原告應無刻意在未填寫金額處蓋押指印之理,堪信原告簽發編號1 本票時,金額應已填載完畢。原告既未能證明簽發編號1 本票時,該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均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原告主張編號1 本票應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103台簡上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於104 年5 月向被告借款半年後,被告說之前的擔保不夠要伊簽發編號1 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後改稱:伊記不起簽名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同,原告就編號1 本票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未能說明簽發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無從確立原因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就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再行審究。原告主張簽發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㈡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間僅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因被告要始求簽發編號2 本票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5 月間由其和吳冠賢共同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編號2 本票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101 頁),且證人吳冠賢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原告請伊幫忙介紹向被告借錢,記得是借了200 萬元,原告當場有簽本票給被告,就是編號2 本票,是伊和原告一起借200 萬元,一人100 萬元,當時因為原告才有財產,所以原告用自己名義借款200 萬元,但錢是伊和原告各自拿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 頁),可知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及證人吳冠賢借款200 萬元,又原告與證人吳冠賢雖各自拿取100 萬元使用,然原告於借款時既同意簽發編號2 本票,且編號2 本票金額亦與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200 萬元相符,堪信原告簽發編號2 本票之目的即係為擔保被告上開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則不論係原告與證人吳冠賢各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或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款

200 萬元後再將100 萬元交付證人吳冠賢,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係作為擔保上開200 萬元借款債權之用。

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上開200 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詳後述),則原告主張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其已依和解協議清償300 萬元而不

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107 年6 月間與被告達成以300 萬元清償債務之和解協議,且原告已交付300 萬元清償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秋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有於107 年6 月28日提領300 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24 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300 萬元款項之事實,而證人林幸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有請伊約被告在KTV 碰面處理借錢的事,有談到還錢,伊不知道原告到底向被告借了多少錢,但原告當天確實有帶錢去,伊陪原告下樓去拿錢給伊帶去的一位聯絡被告綽號小毛的友人,錢是在KTV 門口交給小毛,小毛拿上樓給被告,因為覺得最後場面有點不妥當,覺得危險,將現金交給小毛後就與原告離開,我與原告都沒有看到小毛將錢交給被告;當日下午原告有拿100 萬元給伊,伊再拿給小毛,小毛也向原告說確實有拿到這100 萬元才約被告出來碰面,但因為被告認知不是100 萬元所以才約在KTV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153 頁),然就綽號小毛究係以何身分收取現金,所收取之現金是否交付被告等重要事實,證人林幸斈均未能明確證述,且倘證人林幸斈證述屬實,原告將現金交付小毛之目的係為清償債務,則兩造就清償金額顯已達成共識,原告自應於當場清償約定數額後,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及憑證交還原告,然原告非但未確認被告受領之事實,反與證人林幸斈先行離開現場,復未追問後續塗銷抵押權及歸還本票事宜,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劉長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買賣車輛認識被告,伊在綽號松鼠位在林口的地方遇到一位綽號毛毛的人和林幸斈,他們講到一筆300 多萬元的債務要處理,聊天時有講到債權人是被告,伊就表示可以幫忙,伊留電話給被告所經營之車行裡的人,告知要約見面處理一筆300 多萬元的債務,車行的人約伊過幾天在凱悅KTV見面,伊與松鼠聯絡,松鼠再聯絡毛毛及林幸斈到KTV ,當天了解後才發現原告講的內容完全不對,當時原告想要用1、200 萬元處理,所以就破局,伊有聽到原告說用房子去銀行貸款借錢,破局後原告和林幸斈就先行離開,毛毛有無離開不確定,後來沒有再與林幸斈及毛毛聯絡,談判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81-285 頁),核與證人林幸斈證述情節並不相符,難認證人林幸斈證述內容可信,不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又被告聲請前案執行後,雖於10

7 年7 月2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閱取前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既辯稱撤回前案執行係為便利原告處理貸款事宜等語,自難僅以被告聲請撤回前案執行乙節,即可認定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領300 萬元之事實,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簽發編號1 本票時有欠缺應記載事項,復未能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許駿絨│104 年3 月13日│140 萬元 │104 年7 月23日│CH761242│├──┼───┼───────┼─────┼───────┼────┤│ 2 │許駿絨│104 年5 月30日│200 萬元 │104 年7 月23日│TH611907│└──┴───┴───────┴─────┴───────┴────┘附表二┌─┬────────┬────┬───┬───┬──────┬───────┐│編│抵押權標的 │面積(平│權利人│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備註 ││號│ │方公尺)│ │ │ │ │├─┼────────┼────┼───┼───┼──────┼───────┤│1 │桃園市桃園區國強│ 77.28│陳兆鈿│許駿絨│275分之1 │⑴登記日期:10││ │段626地號土地 │ │ │ │ │ 4年7月23日。│├─┼────────┼────┼───┼───┼──────┤⑵權利種類: ││2 │桃園市桃園區國強│ 73.01│陳兆鈿│許駿絨│5分之1 │ 普通抵押權。││ │段630地號土地 │ │ │ │ │⑶字號:桃資登│├─┼────────┼────┼───┼───┼──────┤ 第195470號。││3 │桃園市桃園區國強│ 18.01│陳兆鈿│許駿絨│5分之1 │⑷擔保債權總金││ │段631地號土地 │ │ │ │ │ 額:350 萬元│├─┼────────┼────┼───┼───┼──────┤ 。 ││4 │桃園市桃園區國強│1,426.52│陳兆鈿│許駿絨│275分之1 │ ││ │段632地號土地 │ │ │ │ │ │├─┼────────┼────┼───┼───┼──────┤ ││5 │桃園市桃園區國強│ 72.43│陳兆鈿│許駿絨│1分之1 │ ││ │段714建號建物 │ │ │ │ │ │└─┴────────┴────┴───┴───┴──────┴───────┘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