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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翊均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不作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揆諸上開規定,各項聲明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應補正之。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就被告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並未記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核與前揭規定有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請求不作為等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