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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陳瑩芸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徐祥鐘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維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祥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祥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祥鐘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祥鐘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祥鐘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㈠所示聲明之利息起算點,變更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9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祥鐘自105 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0

7 年5 月5 日第一次結算結果,徐祥鐘共積欠借款本金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4.33計算,清償期為107 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屆滿時,徐祥鐘即應全數返還本金。第二次結算則為108 年1 月31日,亦經徐祥鐘確認另有欠款50萬元,雙方再約定徐祥鐘應於借款期限108 年2 月28日屆滿時全數返還。被告徐維珍為徐祥鐘之父,亦已應允承擔徐祥鐘所欠借款債務而為連帶清償,惟迄今兩人均未清償分文。徐祥鐘於107 年間前往加拿大求學期間,囑伊代為出面於107 年4 月19日租屋同居,每月租金為加幣2,150 元,徐祥鐘應允將負擔全部房租,但託伊先行代墊,伊因而為徐祥鐘墊支一年租金合計共6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至今亦未據徐祥鐘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徐祥鐘前曾因投資股票、期貨、比特幣等項而向原告借款,惟因上開投資事後發生虧損,經原告要求,徐祥鐘乃先後簽立2 份借據交予原告,其中第1 份所簽立300 萬元借款之借據,原告雖有與徐祥鐘約定月息為百分之4.33(下稱有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惟雙方事後既改簽立未記載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下稱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可見原有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應已自動作廢,原告本改以法定利率計算,詎原告猶執上開已作廢之300 萬元借據訴請伊返還借款,實有重利之嫌。其次,徐祥鐘雖有於10

8 年1 月31日再度簽立5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徐祥鐘,徐祥鐘不須返還此部分借款。徐祥鐘既係於非自主意願下勉強答應支付在加拿大同居時之一年租金,原告自不得請求徐祥鐘支付租金。再者,徐維珍從未曾承擔或同意為徐祥鐘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原告訴請徐維珍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與徐祥鐘於107 年5 月5 日分別簽立有約定利率之30

0 萬元借據,及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

㈡、徐祥鐘曾有應允原告支付在加拿大同居時之系爭租金合計共6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5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祥鐘償還所墊付之系爭租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有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其上已清楚

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件如下:⒈甲方於107 年5 月5 日貸與乙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其上亦同樣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件如下:⒈甲方於民國106 年及107 年期間陸續貸與乙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以甲方台幣帳號匯款,甲方朋友帳戶幫忙匯款,台幣現金等,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用以借貸乙方在台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徐祥鐘確有以上開借據,一再表示其確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借款甚明。

⒊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係由徐祥鐘所親簽之系

爭50萬元借據,其上記載:「立借貸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件如下:⒈甲方於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期間貸與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以台幣現金、加幣等值現金,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用以支付乙方在台投資及加拿大生活開銷。⒉約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止,期滿乙方應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⒊借貸期間期滿時,乙方應將全部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償還甲方。⒋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兩方各執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同樣可見被告徐祥鐘以上開借據表明曾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借款無誤。

⒋設若徐祥鐘從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50萬元借款

,徐祥鐘何以竟會無故一再簽發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借據交付予原告,此已是匪夷所思,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徐祥鐘是學電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可見徐祥鐘之數理能力極佳,應有相當程度以上之智識能力可以辨明自己所簽立之借據所代表之涵意,苟徐祥鐘從未曾向原告借得300 萬元、50萬元,其又豈是至愚之輩,竟會一而再、再而三不斷簽立借據交與原告收受?顯然不合常理。是認本件依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3 份,已足認定原告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確已盡舉證之責任,堪認原告已將被告徐祥鐘所借款項交付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收受借款云云,核與上開3 份借據文字記載內容不符,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均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無法輕採,所辯自無可取。

⒌被告對此固辯稱:借據上雖然有記載300 萬元借款,但相關

匯款明細上並不是這個金額,原告匯給徐祥鐘的金額是4,642,100 元,但徐祥鐘匯給原告的金額卻是2,468,779 元,可見徐祥鐘僅有欠款上開差額2,173,321 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

5 頁),其上既已載明原告所貸與徐祥鐘之金錢,除係以原告台幣帳號匯款外,另尚有原告朋友帳戶幫忙匯款、台幣現金等方式加以交付。循此以言,既然原告交付300 萬元借款之方式,同時包含了自己及友人帳戶之匯款、現金交付等項,本院自不能單單僅因被告所自行計算之匯款差額,即遽認原告並未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徐祥鐘。被告徐祥鐘就此所為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原告就本件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之心證,其所為抗辯,不足為取。

⒍而關於系爭300 萬元借款部分,究竟有無經過雙方特別約定

利率一節,兩造固各執一詞。經觀諸前揭有約定利率之300萬元借據及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日期雖均記載係於

107 年5 月5 日同日所簽立,惟經比較其中第1 條之約定內容,清楚可見在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中,列舉借款發生期間係在106 年至107 年間、借款交付方式係以原告台幣帳號或原告友人帳戶幫忙匯款、台幣現金、甚至連被告徐祥鐘借款之目的亦有加以註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但在有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中,卻僅有簡單記載兩人借款發生期間係在107 年5 月5 日,惟就其他借款發生原因、交付方式、借貸目的等項,則一概付之闕如。衡諸常情,設若確如原告所主張,其乃係在與徐祥鐘簽立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後,發現並未記明利率之約定,兩人始改行簽立另份有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顯見原告應係處事小心謹慎之人,其既已有心與徐祥鐘重新約定利率以維護自身權益,又豈有可能會在第二次重簽借據時,不將原有已註明之借款發生期間、原因、交付方式、被告借貸目的等項繼續沿用,反而僅草草約定:「甲方於107 年5 月5 日貸與乙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而已(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大有可疑。是認原告主張其與徐祥鐘係先簽立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之後再於同日另行簽立有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云云,顯然不符常情,本院已難以輕信。

⒎實則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其中第

2 條約定:「借貸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7 年10月31日止,期滿乙方應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對照於兩造均無爭執於108 年1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50萬元借據,其中第1 條記載:「甲方於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期間貸與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以台幣現、加幣等值現金,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用以支付乙方在台投資及加拿大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非但前後兩份借據所記載之借貸期間可以無縫接軌,甚至連系爭50萬元借據第1 條之記載方式,亦明顯與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第1 條所約定之相仿,若非原告在簽立有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後,再另行簽立上開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原告又何必沿用已遭作廢之借據記載借貸期間,再次與徐祥鐘簽立系爭50萬元借據?尤有可議。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本件原告應係先與徐祥鐘簽立有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後(見本院卷第53頁),始再與徐祥鐘另行簽立無約定利率之300 萬元借據。被告抗辯本件300 萬元借款未經當事人特別約定利率等語,尚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徐祥鐘間之300 萬元借款利率,原係約定為月息百分之4.33,並僅請求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⒏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300 萬元借款與系爭50萬元借款,均經原告與徐祥鐘約定清償期限,此由觀之上開借據約定文字內容即明,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即屬有據。惟因上開借款債務均未經當事人特別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僅得依法定利率請求徐祥鐘清償借款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徐祥鐘應清償借款35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送達證書),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⒐再者,原告復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維珍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徐祥鐘之訊息對話紀錄,其中日期為「

3/12㈡」部分,原告稱:「你現在跟他說」,徐祥鐘稱:「他說不用這麼麻煩,有再想辦法解決」、「他說都是認識的,不用這樣吧,又不是說不還錢,是趕快還前就沒事吧,還是你們可以暫停請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日期為「3/13㈢」部分,原告稱:「所以不回復?」,徐祥鐘稱:「還在借錢中,晚點回覆」,原告稱:「不是早就借到了?」、「所以你們就一直拖阿~」、「這樣態度,不要怪我們」、「理由一堆,欠錢還這麼囂張」,徐祥鐘稱:「我爸明天要去問有個股票賺很多錢的朋友,應該借到的機會很高」,原告稱:「而且不是借到了嗎?為什麼還要去借?所以之前說那些姑姑事情,都在說謊?到底怎樣?」、「我建議你8 點打給我,這事開始有點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日期為「3/15㈤」部分,徐祥鐘稱:「下週二3/19會匯款300-350 萬,如果沒有就走法律途徑」、「我爸睡了,明天再問他」等語後,原告稱:「我要你爸答案」、「何時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日期「3/24(日)」部分,原告稱:「我不確定你是怎麼跟你爸說的,但我想確認一下,2 張借據上的350 萬元是借款給你,不是投資你,來來回回有好幾筆都不在帳戶上,也有一些現金給你,你會承諾還款350 萬元對吧?」,徐祥鐘稱:「中間有付旅費和零用,不是還款,所以我欠你350 萬,沒錯,我找我爸承諾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⑶是由上開原告與徐祥鐘之對話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徐祥鐘

曾有在審判外自認確有向原告借得350 萬元之借款,並向原告承認其先前所匯予原告之款項,乃係用以支付自身旅費和零用,而與借款之清償無關。但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卻均無從證明徐維珍究係如何對外發出意思表示以承擔徐祥鐘上開

350 萬元借款債務,或係明示願與徐祥鐘連帶清償上開35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形,此由觀之徐祥鐘在上開日期「3/24(日)」部分,僅有自陳:「我找我爸承諾還款」等語,而非逕向原告表示徐維珍已同意連帶或承擔借款債務等語,亦可明瞭。

⑷此外,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徐維珍有何與原告成立民法第30

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徐維珍間有成立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並未規定原告與徐維珍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徐維珍應就上開350 萬元借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祥鐘償還所墊付之系爭租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徐祥鐘曾有應允支付由其出面在加拿大所承租

房屋之一年租金共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拿大房屋租約、原告與徐祥鐘彼此間之對話內容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日期為「3/24(日)」之對話內容,原告稱:「你當初要來加拿大,我才為了你搬出來,說好每個月C $2150的租金你會付,我負責生活開銷和車貸、保險。租約就是簽一年,這部分你以後會給我嗎?」,徐祥鐘回稱:「這一年租金大概60萬台幣,以後會給你,很抱歉讓你手頭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對話內容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循此堪認徐祥鐘先前早已確有應允負擔上開加拿大房屋一年租金債務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加拿大房屋租約當初係原告自行先去簽的,徐

祥鐘事後才受告知,並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勉強答應支付租金,又因原告之要求及半強迫下,才在通訊軟體寫下付款的句子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徐祥鐘均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堪質疑。況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縱令徐祥鐘確係因遭原告脅迫而在加拿大同意支付一年租金60萬元,徐祥鐘亦未於一年內依法撤銷上開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徐祥鐘就上開加拿大房屋一年租金之負擔約定,自仍屬有效。徐祥鐘辯稱其係因受原告之脅迫而同意支付加拿大房屋一年租金云云,並非有據,尚非可採。

⒋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徐祥鐘既與原告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並承認應由其負擔兩人在加拿大同居時所承租房屋之一年租金債務,有如前述,徐祥鐘因原告代為墊支上開加拿大房屋一年租金而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徐祥鐘應返還其所代為墊支之系爭租金共60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祥鐘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租金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約定利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曾向徐祥鐘催告,惟徐祥鐘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徐祥鐘自應從該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

103 頁送達證書)。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徐祥鐘應返還借款共350 萬元、系爭租金60萬元,及均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徐祥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