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吳聲威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被 告 陳榮隆被 告 李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石雅云等人,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為合資共同投資房地產,約定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2,193 萬元,並於簽訂之合資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中記明就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出資額比例為附表所示。嗣後由原告於103 年1 月25日與訴外人呂阿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陳榮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因兩造尚有另一坐落於觀音區之土地合資投資契約存在,該兩筆土地之貸款由陳榮隆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分別貸款1100萬、1900萬元,嗣後原告匯入該扣款帳號之代墊款係依該兩筆土地之貸款金額而分擔,故系爭土地代墊款部分共計為133 萬4,667元【計算式:364 萬×1100萬/ (1100萬+1900萬)=133萬4,667 元】,又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需加計登記名義人費用、服務費用等,共計花費2,244 萬8,550 元,經扣除農會貸款及被告等及訴外人之出資額,原告尚須支付55萬1,450 元【計算式:2244萬8550元-1100萬-400 萬-40
0 萬-300 萬-100 萬=55萬1450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貸款款項而匯入該貸款繳款帳戶之133 萬4,667 元,扣除原告原應支付之55萬1450元,原告代墊款項為78萬3217元【計算式:133 萬4667元-55萬1450元=78萬3217元】,故依據各投資者之投資比例分別計算所需清償之代墊款各為:被告李明哲為26萬1,072 元【計算式:78萬3217元×0.33/ (0.33+0.08+0.33+0.25)=26萬1,0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榮隆為26萬1,072 元【計算式:78萬3217元×0.33/ (0.33+0.08+0.33+0.25)=26萬1,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外人石雅云為19萬7,782 元【計算式:78萬3217元×0.25/ (0.33+0.08+0.33+0.25)=26萬1,0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已支付予原告】。兩造自本於系爭合資契約而貸款購買系爭土地,故貸款乃屬於系爭合資契約之必要費用,原告所代墊之78萬3,
217 元應得向被告等求償。為此,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哲、陳榮隆給付原告各26萬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邀約被告等人投資之過程觀之,被告李明哲未被告知
投資系爭土地之細節,原告僅邀同被告陳榮隆參與看土地,及對保貸款、設定抵押等程序,且就系爭合資投資契約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始個別給李明哲、陳榮隆簽署。況原告依規定應於每屆事務年終,就盈虧進行決算,然原告直至
105 年8 、9 月間始召開第一次股東會,告知各股東投資虧損,及有辦理貸款及抵押等事宜,須全體股東繳納貸款等情。又原告主張於103 年至105 年間存入364 萬元至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之帳戶內,作為代墊貸款之費用,然觀原告之匯款記錄,有以林英茹、范淑惠、林怡婷為名義之匯款明細,又未見原告說明何項細目為代墊款。而系爭合資關係亦因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16日出售而告結束,故原告主張其代墊之78萬3,217 元應非屬於合夥債務,縱認屬於合夥債務,依民法合夥之規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劃出並保留,然原告卻向被告等人主張給付其代墊款項,顯屬無據。
㈡兩造故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投資,然合夥事業
成立時並未就投資標的與價金作明確約定,僅約定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於陳榮隆名下,購買事宜交由原告負責執行。然原告擅自以超出合夥出資總額之2,193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貸款,且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實已侵害全體合夥人利益,該等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且對於各合夥人亦構成侵權行為。
㈢承前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皆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該等行為應對各合夥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其代墊之貸款26萬1,072 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石雅云於103 年1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就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中500 多萬元為合夥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
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 條、第6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案簽有系爭合資契約(見本院卷
第21頁),然其上僅記載投資標的坐落地與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比例,就孰為合夥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前述之規定,對於合夥事務應經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就原告所為購買系爭土地及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而據被告陳榮隆、李明哲於10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貸款事宜並不清楚,雖契約上有寫明,但原告於簽約時未有就契約內容再行告知,況我們連繳款帳號都不清楚,僅拿錢給原告跟簽名,然嗣後就系爭買賣契約及貸款事宜,被告等皆表示知情,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7 至154 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前開合夥事務之執行應屬合意為之,合先敘明。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受任執行系爭合資契約之投資案,為購買
系爭土地所代墊之相關費用,請求被告等依出資比例償還,顯係請求其他合夥人就個人財產清償該相關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自應向合夥請求,就合夥財產償還之,故原告主張顯與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678條第1 項規定向合夥請求償還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從而,原告僅列被告陳榮隆、李明哲為相對人,而非以全體合夥人為相對人,請求各給付26萬1,072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榮隆、李明哲各給付26萬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