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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張國明

張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李仲翔律師郭佩佩律師被 告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08 年

2 月21日代表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代表系爭基金會所為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行為,及就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議案所為之表決行為均無效。嗣原告就上述聲明迭經追加、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鈞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 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為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鈞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 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為無效。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兩造因被告行為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基金會為持有長榮公司28.86 %(144,430,000/500,50

0,000 )股權之股東,而長榮公司為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定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號8 樓803 會議室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已通知系爭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針對系爭基金會指派何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各議案應為如何之選舉或表決行為等節,涉及系爭基金會就其因持有股票所生股東表決權及其他股東權利行使方式及內容之擬議,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財產之管理及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董事會職權,而所謂財產管理及運用,應包含一切與財產有關之事務及因財產事務所衍生之其他事務,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 、2 項規定由董事會作成普通或特別決議。被告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乙事(下稱被告系爭行為),涉及系爭基金會就轉投資公司之管理方式,當屬與財產有關之事務或因財產事務所衍生之其他事務,故被告系爭行為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退步言之,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就被告

系爭行為並無任何規定,被告系爭行為亦不符合系爭章程第

2 條宗旨,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在系爭章程經合法變更程序而就系爭行為有所規範前,系爭基金會全體董事及其他人員均不得代表系爭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就各該議案為選舉或表決行為。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乙事,屬於系爭章程第5 條第7 款之「其他重要事項」或同條其他款次規定,而為系爭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權,亦應依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並以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系爭基金會就被告系爭行為迄今未曾召開董事會議決之,故被告系爭行為仍屬無效。

㈢詎被告明知上情,卻為圖自己或他人當選長榮國際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逕行指派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代表系爭基金會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復同意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其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應屬無效。實際上,原告張國明曾於108 年2月9 日寄發信函予被告,並於該函詳載上開等情,被告理應深諳上情。

㈣原告皆為系爭基金會之捐助人,原告張國明現亦為系爭基金

會之第11屆董事,並持續執行董事職務,被告系爭行為實損害原告張國明身為系爭基金會董事之職責及權限,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確認或聲請宣告被告系爭行為無效。

㈤被告系爭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1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鈞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 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為無效;若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系爭行為因違反系爭章程而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法院宣告被告於108 年2月21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鈞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 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系爭行為與處分系爭基金會之財產無涉,並未損及原告

或系爭基金會之權利,難認原告為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為系爭基金會之利害關係人;且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規定:十、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三)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則原告張國政既非現任董事,亦難認屬利害關係人。退步言之,參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應限縮於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應為注意等要件;又系爭基金會成立已超過30年,於轉投資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依慣例無須經董事會決議,而係由董事長指派人員為之,參酌權利失效理論、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32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長期擔任系爭基金會董事,對此慣例從無異議,依據誠信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況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下稱祥陽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政慧基金會)分別當選董事,然祥陽基金會董事長為原告張國明,政慧基金會董事長為原告張國政之妻曾瓊慧,原告張國政亦曾任政慧基金會董事,上開二基金會已由董事長代表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交長榮國際公司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一方面代表並主導自己實質控制之基金會擔任長榮國際公司之新任董事,另一方面卻提起本訴欲否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或主張成立前提有疑義,亦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退步言,縱系爭章程有欠完備,導致被告系爭行為有違反108 年2 月1 日之財團法人法之虞,然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合計有最長2 年之補正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以其行政高權要求系爭基金會改正,難認補正前原告得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提起本訴。再參系爭章程第8 條,對於非屬基金會財產處分而僅屬日常事務之決定,無論有無設常務董事(目前系爭基金會未設有常務董事會),皆屬被告身為系爭基金會董事長之權限。又系爭章程第

5 條並未明文規定有關轉投資公司股東表決權行使需經董事會決議,則參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告系爭行為顯無違反系爭章程;雖系爭章程依體系解釋,基金會財產之管理方法已明定於第12條,然其係規定財產之使用或處分方式,未包含轉投資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又股東會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內涵,乃共益權之展現,與個別股東利益無涉,亦無造成股東權利變動,則被告系爭行為係針對長榮國際公司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自無需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就系爭基金會名下股份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108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為系爭基金會名下股份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㈡股東會之決議乃出席股東之合同意思表示,個別股東之出席

、表決行為則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原告如欲對此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是除原告張國政非系爭基金會之現任董事,而無本案訴之利益外,原告於追加聲明前,已起訴請求宣告系爭基金會董事行為無效,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則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亦無訴之利益。又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服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系爭基金會執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蓋用股東印鑑之出席簽到卡,即可出席並行使股東表決權,與原告主張系爭基金會之內部爭議無涉,縱原告提起本訴而獲勝訴判決,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觀原告於鈞院就系爭基金會爭議而對被告起訴之另案中亦自承上情(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案之民事準備狀一第8 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退步言之,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45條第1 項,無法得出基金會行使名下股份之股東表決權應先由董事會決議方可出席之結論;況參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667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財團法人法對於基金會股東表決權行使之方式,應依個案並參酌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惟前開法規皆未規定應先經董事會決議,股東會實務亦未見股東會報到文件需附上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文件,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於釐清具體事實後,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處理,原告實濫行擴張系爭章程、財團法人法第44條之解釋,且系爭行為非處分、設質、出借股權等管理或運用行為,自無須先經董事會決議;依據教育部之函覆結果,亦可認無論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後,系爭基金會就名下股份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歷來未曾遭主管機關之糾正或裁罰,肯認無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再退步言,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第45條第1、2 項僅屬訓示規定,況財團法人法第67條定有改正期間,縱系爭行為有違規定,亦屬主管機關之管理督導處分範疇,難認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適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基金會為持有長榮公司28.86 %(144,430,000/500,50 0,000)股權之股東,而長榮公司為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定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號8 樓803 會議室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已通知系爭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基金會董事長被告即指派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代表系爭基金會所為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行為,及就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議案所為表決,原告張國明現亦為系爭基金會之第11屆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系爭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㈢被告系爭行為若無違反強制規定,是否違反章程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利益:

1.原告張國政就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原告張國明就先、備位之訴均有確認利益。

2.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屬於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而為董事會職權,被告系爭行為侵害董事會權限,原告張國明既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就此部分,可認為就原告張國明部分有確認利益。但原告張國政僅為系爭基金會捐助人,捐助人於捐助之單獨行為完成後,並非董事,亦與董事會權限無關,並無確認利益。原告張國明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系爭行為違反章程而無效部分:按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民法第64條均規定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而利害關係人應解為對違反捐助章程而有利益或受損害之人。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其存在目的為非營利性,且不能變更。從而,若董事行為違反章程,即屬違反原捐助人意思,捐助人可認為是利害關係人,故原告張國政就備位之訴有確認利益,原告張國明既於被告系爭行為時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亦有確認利益,已如上述。㈡先位之訴:被告系爭行為並未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 、2 項規定而無效。

1.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同法第19條第3 項則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限於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購買股票及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第4 項就捐助財產之動用為規定。

2.而財團法人法並未就第44條第1 款之「管理」有何定義性條文規定。原告雖主張只要在運用方式以外所有財產管理行為都應為董事會職權,然第44條規定之董事會職權範圍包括: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都是屬於財團法人重大事項,自立法體系解釋,自需管理財產行為與同法第19條所規定之「運用」有相同或類似重要性,才需經由董事會職權決定。例如單純收取已出租或已存在金融機關財產之孳息,對無權占有財產者排除侵害,廣義來說亦符合管理財產定義,但是其重要性是否有均需要由董事會職權來決定,非無疑義。故本院認為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之「管理」需與同法第19條之「運用」有相同或類似重要性,才需為董事會職權決定事項。

3.被告系爭行為是否已屬於「管理」財團法人財產行為,若為「管理」行為,是否已達相同或類似「運用」財團法人財產重要性之「管理」行為?⑴被告系爭行為,係指派第三人代表去行使系爭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⑵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

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又股東權依其行使權利目的之不同,可分為「共益權」及「自益權」,前者係指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如表決權(公司法第179 條)、提案權(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等;後者係股東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57 條第1 款、第232 條)、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公司法第157 條第2 款、第330 條)等。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係行使系爭基金會所有之長榮公司股東權,並就特定議題為表決權行使,行使表決權,僅對長榮公司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上效果,股東(系爭基金會)本身並不直接產生與長榮公司間有何權利義務變更,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及其是否行使選舉權、表決權或行使之內容,既不變更、增減各該股東所有股份之型態、數量,亦非屬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且非必然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出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之結果,並非以股東為標的或對象、不影響公司與其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則財團法人就所持有之股份,行使出席股東會及選舉、表決權行為,對財團法人本身不產生權利得喪變更效果,亦無設定負擔等不利益效果,縱文義上符合財產「管理」行為,但非屬事涉基金及重要財產之型態轉變、數量增減、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等同於「運用」之財產管理行為,無庸經董事會決議。

⑶原告張國明雖主張系爭行為介入長榮公司重大人事及決策

,關乎公司經營成效良窳,影響財團法人之股利收益,較之「存放金融機構」而言,更需全體董事經由參與會議,而能正確行使股東權能及方式等語。然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並不在介入他人公司經營,捐助人以捐助股票財產方式成立財團法人,僅單純以該有價證券價值為設立財產,捐助人及財團法人本不該控制及參與他公司實際經營,此觀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 項第5 款: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5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5 ,同法第19條第5 項:第3 項第4 款與第5 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1 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2 分之1 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規定甚明。均在避免財團法人持有他公司股票比率過高,且也不得再購買主要捐助人及關係企業發行之股票。而他公司股價之漲跌,本與市場、產業景氣、投資人意向、匯率、政策、天災人禍等因素均有關連性,並非單一經營團隊或人事變更因素所能控制,財團法人就財產中股票之漲價或股利收益,僅有單純之期待利益,與行使股東權投票結果並無關連。而既然不該透過財團法人去控制或參與他公司經營,就更不該經由董事會決議決議持有股票該如何行使表決權,反而坐實財團法人可經由董事會決議控制他公司之經營方式。

4.綜上,原告張國明以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鈞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 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第45條第1 、2 項無效,核無理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被告系爭行為並未違反系爭章程而需法院宣告無效。

1.系爭章程並未就系爭行為設有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系爭行為難認有違反系爭章程明文規定之禁止事項。

2.系爭行為是否屬於系爭章程第5 條第7 款董事會職權「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系爭行為屬於不需經董事會決議議決事項,理由業如上述,本於同一理由,亦不能認為屬於「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故被告系爭行為並不違反系爭章程。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法院宣告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鈞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

108 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國明對於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原告張國政確認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鈞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 年1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第45條第1 、2項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法院宣告被告於10

8 年2 月21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鈞院裁示原告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 年1 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國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為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