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欽訴訟代理人 高誌鴻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李儀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7,325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支付命令聲請卷第3 頁)。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之主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
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變更為蔡江隆,林蔚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蔡江隆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之需,遂委託原告進行LIOAC 初、中效率濾網更(2018年LI歲修專案)之工作,原告並已完成工作,且於107 年10月18日開立73萬1,850 元連工帶料之發票及於107 年12月6 日製作12萬5,475 元耗材之出貨單,總計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25 元之貨款,惟被告卻未予給付,直至108 年8 月1 日,被告雖已將其中尚未施工、價值12萬5,475 元耗材貨品歸還原告,但被告仍未給付剩餘連工帶料共計73萬1,850 元之款項。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確實可依兩造契約請求上開減縮後之款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850 元之款項,而該款項已屆清償期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採購訂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確得依照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3萬1,850 元。又原告上開請求款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已屆清償期(參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含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此為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是查,本案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
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後本院復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月1 日起延長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此有本院桃院祥民樺10
8 整聲1 字第1089004492號函附本院卷第13頁可參。而本件原告早於108 年1 月11日即已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及延長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包括延長之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工作,得向被告請求相關款項及利息之給付,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