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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余興華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張辰語

Pestijo Rolly Macatangy (綽號tiji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張辰語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國際間亦未有統一且可遵循之法律規定或國際慣例,而內國管轄權主要係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強調管轄之分配,故有移送之規定,但國際管轄權重在由法庭地法院管轄,當事人是否能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其目的並不完全相同,故不宜僅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遵循法理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此亦符合國際間關於法庭地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原則。故於判斷涉外民事事件與法庭地法院之連繫因素時,管轄之基本原則包括以原就被、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債務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均應納入考量,且必須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為利益衡量之個案判斷,以求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倘法庭地法院對當事人而言,較其他有連繫因素之他國法院較不便利而無法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時,法庭地法院縱有管轄連繫因素,亦應拒絕管轄,此即國際間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查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為菲律賓人,其在台工作相當期間;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涉訟,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灣,原告與共同被告張辰語均為臺灣人,臺灣亦無任何不便利之情形,關於侵權行為之證據調查,主要均在我國境內,本件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是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依該法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且侵權行為地為臺灣,又別無其他關係較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辰語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結婚,被告2 人為同事關係。詎被告張辰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於107 年12月14日前約5週之某日發生性行為,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亦明知被告張辰語為原告之配偶,被告2 人於通訊軟體中相互以男女朋友稱呼,並表達愛意、傳送擁吻照片,甚且被告張辰語於107 年12月11日、108 年12月17日向被告Pestijo Roll

y Macatangy 稱:「My boyfriend I′m pregant (我的男朋友,我懷孕了)」、「Today is my most painful day.You must remember today that our children have left

us .(今天是我最痛苦的一天,你應該記得今天是我們孩子離開我們的日子)」等語,足徵被告2 人已發生性關係,其等上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發現被告間之訊息內容,並於嗣後得知上情,精神上痛苦不堪,婚姻關係遭受破壞,原告與被告張辰語已於108 年

1 月28日協議離婚。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辰語辯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辰語為其之配偶(原告與被告張辰語

於98年10月15日結婚,108 年1 月28日離婚),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亦明知被告張辰語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於107 年12月14日前約5 週之某日,在我國境內某處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為被告張辰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原告與被告張辰語之戶籍謄本、被告

2 人之親密照片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而被告2 人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02 號)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明知被告張辰語

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為上開性交行為及接觸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其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衡量被告張辰語與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之行為,其共同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及幸福,原告心裡所遭受打擊及痛苦程度甚鉅,併斟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稍嫌過鉅,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渠等間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擔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張辰語(見本院卷第122-1 頁),於109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9 年6 月16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辰語、Pestijo Rolly Macatangy 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9 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張辰語自109 年6 月23日起、被告Pestijo Rolly Macatangy 自109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