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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曾慶興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朱百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向被告買受「湯城世紀」建案庚區編號H 棟49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並簽定「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伊交屋,系爭房屋業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0日通知交屋,然被告迭經催告仍拒絕交屋。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交屋,但原告目前尚在國外,希望原告可以複驗後再來修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於100 年11月8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簽定系爭房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已將買賣總價金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系爭房屋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執照、房屋付款明細表、住宅貸款契約、繳款證明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貸款差額繳款通知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87至1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而使用執照亦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21 頁),被告自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即106 年5 月10日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