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黃怡愉被 告 古添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4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土地及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行為(見本院卷第65、66、206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9建號,面積20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歷史近百年屬於古蹟之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而被告前為整修其所有坐落系爭房屋旁之建物,欲在系爭房屋上方搭建鷹架,竟於106 年8 月間毀損系爭房屋,又將工程廢棄物、垃圾棄置在系爭土地上,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清空系爭土地並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歷史古蹟,且被告僅承認現場勘驗測量之拆毀面積,並願賠償工程報價單之金額。其他部分被告未破壞。系爭房屋原為三合院,惟在颱風期間已經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頁、第81、83、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毀損面積203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雖亦據提出現場照片10張、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毀損與伊所有建物相鄰之小部分系爭房屋等情。而查,系爭土地上雜草野木叢生,與被告所有之建物相鄰之一小部分土地上,隱約可見有房屋拆除後之磚塊、泥塊、瓦碎片,此外尚有一部分未拆除已不堪用之磚造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部分則隱藏在樹林中。而被告所自承其毀損之系爭房屋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4日楊地測字第108001253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165 、166 頁)。由此現場情況可知,被告自承其拆毀之系爭房屋部分,既仍可見到房屋拆除後之磚塊、泥塊、瓦碎片在地上,其餘系爭房屋之部分,則隱沒在荒湮蔓草中,可見被告毀損之系爭房屋部分,確如其所指,如附圖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A 部分)。否則,若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亦為其所拆毀,現場理當得以觀察到全部拆後之廢墟,不致於僅得觀察到系爭房屋A 部分之拆後狀況。
五、其次,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80年、99年空拍照片,可知在80年間,系爭土地上確有樣式類於傳統四合院之建物存在,惟99年間,該類似四合院之建物已大部分為樹林所蔓湮摭蔽,顯見該建物並非常在適當保護、維持之狀況中(見本院卷第214 、216 頁);而依被告所另提出之105 年、106 年系爭房屋A 部分被拆毀前、後之空拍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A 部分外,其餘部分在此2 年間無何明顯變化,均全部為樹木蔓生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前開80年間較為完整之類似四合院之建物,於105 、106 年間,除系爭房屋A 部分外之部分,已全部長滿樹木雜草。是若系爭房屋如原告所述,經被告全部拆毀前為一完整三合院,上開照片應均可得見其全貌。再依被告另提出其自行在現場拍攝之系爭房屋A 部分拆毀前、後之照片,亦可見出系爭房屋
A 部分拆毀前業已頹圮,屋頂塌陷破落,無足摭蔽風雨,牆壁亦破裂不堪,其旁之系爭土地則仍為一片樹林之貌,完全無完整四合院可言(見本院卷第45、47、49、51、53頁)。
加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建物旁之鷹架、系爭房屋A 部分剛剛拆毀後之殘餘磚瓦木樑之現場照片中,亦無系爭房屋A 部分外之完整四合院存在(見本院卷第85、87、89、91、93、95、97、99、101 、103 頁)。基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三合院,經被告全部毀損之事實,除前述已經頹圮之系爭房屋A 部分外,其餘尚無足採。
六、此外,被告上開毀損原告系爭房屋A 部分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誤。而依此刑案卷宗內所附系爭房屋A 部分拆毀前、後之照片及104 年拍攝之系爭房屋A 部分照片,亦足資認定系爭土地於被告拆毀系爭房屋A 部分前,除系爭房屋A部分外,餘均為樹林盤據,且系爭房屋A 部分確已頹圮不堪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76 號卷第29至33頁、第42、44、45頁)。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乃據以認定被拆毀之系爭房屋A 部分為不適於人起居之磚瓦房,凡此均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七、至系爭房屋A 部分是否為古蹟之部分,則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第1 目古蹟之定義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此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得否指定為古蹟,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文資法第6 條爰規定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進行審議。至於審議會判斷是否具古蹟之價值,則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㈠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㈡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㈢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為各時代或某類型之典範者。」認定之,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無誤,有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8 年11月5 日文資蹟字第1083011909號覆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20
1 頁)。故房屋是否古蹟之認定,有其一定之嚴謹程序,非以當事人主觀判斷其歷史之久暫而定。況系爭房屋確非法定文化資產及列冊建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明確,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8 年11月4 日桃市文資字第1080020197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原告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房屋A 部分之價值為何?就此本院經函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其回覆以:因鑑定標的物現況已嚴重毀損,無法得知拆毀前結構及裝修實際現況,故無法評估拆毀前之價值等語,有上開公會108 年11月6 日桃土技字第10800018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 頁)。本院再衡之系爭房屋A 部分被毀損前之前開狀況、構造、面積等情事,認為本件即使得以囑託其餘機關或單位為鑑定,其所需之費用,依本院於行使職權時所已知之事實,將與系爭房屋A 部分本身之價值相距頗大。
此部分之鑑定費用與本件系爭房屋A 部分之價值相較既顯不相當,則依勞費相當原則,本件就系爭房屋A 部分之受損價值為何,即無鑑定之必要。本院再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A 部分受損價值乙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復依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且其係依自己之應有部分為請求,已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34 頁筆錄),被告仍自認原告受損金額為其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記載之29,025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
35、43、208 頁)。認為本件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其因系爭房屋A 部分毀損,所受之損害金額以29,025元為適當。
九、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工程廢棄物、垃圾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4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垃圾數量非多,有可能係他人所留置,則在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此等垃圾為被告所棄置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故意行為,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A 部分,既經認定如前,自屬因故意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另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因系爭房屋A 部分毀損,損失金額為29,025元,既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025元,即屬可採。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可採。
十一、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 條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工程廢棄物或垃圾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以妨害其使用系爭土地或有妨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之事實,則其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並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即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十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毀損系爭房屋A 部分之行為,並未受有何利益,且被告又無在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原告遽引上開法律規定為請求,自亦無足採。
十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7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41 號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十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25及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