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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王至清

黃淑禎韋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原告與中壢祥光寺等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是本件訴訟性質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即16

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已繳之3,00

0 元,尚須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