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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王至清

黃淑禎韋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被 告 中壢祥光寺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菊妹(法號:釋禪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中壢祥光寺雖非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業向桃園市政府為寺廟登記,且有不動產,並設有負責人及組織章程,有桃園市政府10

8 年5 月16日府民宗字第1080117295號函檢附之寺廟登記證、寺廟財產清冊及組織章程等寺廟登記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58至144 頁) ,依前規定及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中壢祥光寺之信徒,依中壢祥光寺組織章程第9 、11、13、15條之規定,凡信徒對於信徒有加入及除名之審查同意權,對寺務營運有決策權,對章程有修改同意權,對住持有任用、進退之同意權,對寺產之處分有議決權,於信徒大會時有詢問、提議、附議、表決權,而住持則得管理一切財務、人事、執行活動、召集會議及執行議案,並得提請將信徒除名,則原告既為中壢祥光寺之信徒,被告鍾菊妹則為中壢祥光寺之住持而有前開事項之權限,原告對於被告間現有無住持委任關係有所爭執,且該住持委任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身為中壢祥光寺之信徒之相關權益可能受損之危險,依前說明,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均為中壢祥光寺之列冊信徒,依中壢祥光寺組織章程第

7 條規定:「本寺住持之選任,由現任住持提名,經半數以上信徒同意通過。本寺住持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且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召集信徒大會選任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鍾菊妹固經中壢祥光寺於103 年2 月20日召開之103年第1 次臨時信徒大會選任為住持,該次會議決議鍾菊妹續任住持,然依前開組織章程規定,其任期期間為4 年,自10

3 年2 月20日至107 年2 月19日止,其後中壢祥光寺並未再經信徒大會選任住持,則鍾菊妹任期既已屆滿,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或消滅,鍾菊妹對外竟仍以住持身分自居。

㈡又原告歷年來護持佛法、供養三寶,且不計勞苦、金錢對中

壢祥光寺之寺務百般付出,方因堅守善念成為信徒,豈料鍾菊妹似因他人覬覦寺產從旁教唆,除無故對原告王至清提出刑事告訴外,更曾違法決議將原告王至清、黃淑禎之信徒除名,鍾菊妹所為已違住持需「管理寺務、財務、推行興革事項等」之職責,且鍾菊妹始終未依規提交中壢祥光寺各年度之收支預(決)算書,更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0點之規定,送桃園市政府備查,以致信徒大會均無從行使章程第11條之「寺務營運之決策權」、「本寺財產處分議決權」等職權,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中壢祥光寺之列冊信徒,鍾菊妹經中壢祥光寺103 年2 月20日103 年第1 次信徒大會選任為住持,任期為103 年2 月20日至107 年2 月19日,屆滿後未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住持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壢祥光寺信徒重繕名冊及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暨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析論如下: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如寺廟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自類似於法人之董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中壢祥光寺組織章程第6 、7 條之規定:「…本寺

置住持1 人,以綜理本寺一切寺務,對外代表本寺」、「本寺住持之選任,由現任住持提名,經半數以上信徒同意通過。本寺住持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且應於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集信徒大會選任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可知,中壢祥光寺之組織章程僅規範住持之選任方式、任期及連選得連任,並未規定住持任期屆滿後未改選之效力,則中壢祥光寺之住持負責綜理該寺一切事務,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並負責召集信徒大會,對內執行寺廟業務,對外代表寺廟,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且本件中壢祥光寺為求永續、健全發展,組織章程訂有住持及信徒大會等機關,此亦與公司為求永續、健全經營,設有股東會、董事及董事長等制度同其旨趣,倘因任期屆滿而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時,如遽認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住持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住持之前,寺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法規規範寺廟制度之本意,是為維持寺務之運行,避免無人管理寺廟財產而呈真空狀態,損及寺廟信徒暨信眾之權益,依前說明,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中壢祥光寺之住持職務於任期屆滿不及改選,原住持鍾菊妹之職務應延長至改選之下任住持就任時為止,是原告主張鍾菊妹之住持任期已屆滿,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或消滅云云,洵無足採。至若原住持有因故或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以改選住持之情,原告自得另循中壢祥光寺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改選之,附此敘明。

㈢又查中壢祥光寺組織章程或相關民法、公司法規定並未規定

住持未處理寺務時,其住持資格當然解除、終止或消滅,是原告另主張鍾菊妹無故對其提出告訴、違法決議、未依規提交中壢祥光寺之收支預(決)算書等情,縱令屬實,亦與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存否無涉,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鍾菊妹住持任期屆滿,且無故對信徒提告、違法決議將信徒除名及未提交收支預(決)算書,求為確認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