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546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5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各有明文。故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依公司法第2 款、第397 條規定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6日函、龍曜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又龍曜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僅盧朝杉1 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盧朝杉為龍曜公司清算人,爰依上開規定列盧朝杉為龍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1,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9 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4,233,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3頁)。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文化靜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商,訴外人蘇俊龍前與被告於101 年間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由蘇俊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及3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即文化靜園建案編號H1、H2號房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各戶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價金分別為460 萬元、690 萬元,合計系爭不動產為2,300 萬元,並約定「自備款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正扣抵工程款」。蘇俊龍除已給付被告訂金40萬元(文化靜園建案編號H1、H2號房屋各20萬元),另與被告約定以蘇俊龍所承攬系爭建案裝修工程價款抵扣買賣價金,已扣抵之工程款分別為102 年12月20日轉帳794,273 元;以發票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
000 、AC0000000 面額各50萬元之兩張支票(本院卷一第
111 頁,下合稱系爭票據),共計100 萬元之票款支付,合計蘇俊龍已給付被告2,194,273 元。嗣原告與蘇俊龍於
103 年7 月15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以價金1,700 萬元向蘇俊龍購買系爭不動產,蘇俊龍則應將此1,700 萬元及差價600 萬元給付被告,同日原告與蘇俊龍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相關事項,原告則同時交付蘇俊龍1,336 萬元。次日即103 年7 月16日獲得被告同意將蘇俊龍就系爭建物買賣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讓與原告後,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原告,同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填簽約日期為
103 年7 月16日。詎嗣後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且將系爭建物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信瑞及信託於訴外人李乃仁,意圖處分系爭建物以避免原告等債權人之追償,並在開始營業後又自行停業6 個月,致遭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被告亦因跳票無法完工,而由地主與其他建商完成系爭建案,原告因此無法辦理房屋貸款,也未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尾款交付蘇俊龍。
(二)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7 條房屋開工及完工期限約定:「
一、本社區應於102 年6 月30日前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65個工作天以前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二、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系爭建物係於102 年4 月30日開工,至103 年4 月30日屆滿365 個工作天,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遲延天數,至104 年12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共計601 天。
又依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所陳報資料,除蘇俊龍於簽約時就系爭建物每戶各給付20萬元訂金,合計共40萬元外,被告在給付蘇俊龍所屬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威公司)工程款時,已扣抵1,794,273 元作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合計已給付的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2,194,273 元(計算式:400,00
0 元+1,794,273 元=2,194,273 元),故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為659,379 元(計算式:2,194,273 元×0.0005×601 =659,379 元)。
(三)又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有增加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或違反本約第13條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請求乙方履行契約,亦得主張解除本契約,若甲方主張解除本契約成立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房屋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被告既未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並已於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及登記信託,原告已無法向系爭建物之受託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顯已違反上開「違約不賣」之要件,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元違約金(計算式:系爭建物買賣價金460 萬×0.15×2 =138 萬)。
(四)爰依分別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2,194,273 元;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659,379 元遲延利息;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元違約金,上開金額合計4,233,652 元(計算式:2,194,27
3 +659,379 +1,380,000 =4,233,652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述及所提書狀則表示:蘇俊龍向被告購買每戶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金,各為690 萬、460 萬元,兩戶合計2,300 萬元,原告雖已自蘇俊龍受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蘇俊龍則僅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初,分別給付各戶之土地款30萬元與房屋款20萬元,兩戶合計100萬元,另蘇俊龍以工程款抵充價金為794,273 元,總計已付價金為1,794,273 元。至系爭票據合計100 萬元是給付系爭不動產訂金款項,原告顯將系爭票據於給付訂金及扣抵工程款中,重複計算已付價金。又在蘇俊龍給付上開價金後,不論是蘇俊龍或承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告,迄今均未再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沒收土地及房屋總價百分之15之金額即345 萬元(計算式:2,300 萬元15%=3,45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後,已廢止登記,而被告與蘇俊龍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原告,系爭建案於102 年4 月30日開工,竣工日期為
104 年2 月20日,發照日期為104 年12月23。蘇俊龍曾以工程款扣抵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且系爭建物已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原告與蘇俊龍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變更買受人為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6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44號案件所提陳收款明細資料傳票、發票、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付款分配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77頁、第99至105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49 至179 頁、第197 至221 頁;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蘇俊龍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二)被告主張蘇俊龍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有無理由?(三)原告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四)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俊龍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債權已讓與原告:
1、被告雖否認蘇俊龍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都是副總經理詹豐裕在處理,伊並不清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是否已存在於兩造之間,請本院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惟查,被告寄發給原告之105 年7 月29日龍潭郵局第210 號存證信函稱:「前函略以台端(即原告)向本公司(即被告)購買『文化靜園』編號H1、H2之預售屋貳戶,迄今辦理交屋及產權移轉登記云云,有違事實。蓋,前開房屋原由蘇俊龍先生向本公司購買,除給付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訂金外,其餘價金迄今分文未給付,嗣由台端承受前開房地後,亦未依約給付價金,所為依約請求辦理過戶及點交房地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三、為此函覆台端前揭意旨,並請於文到10內繳清前開房地之全部價金……。」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顯然被告已知悉並承認原告承受蘇俊龍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地位。
2、參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原買受人蘇俊龍證稱:伊所開立的峻威公司承包系爭建案的營造工程,買系爭不動產是因工程款的關係,文化靜園編號H1是與被告簽裝修的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請第一次款時簽立的,每請一次裝修合約工程款就先扣抵該房地的買賣價金,以邊做邊扣工程款方式抵扣買賣價金,約有100 萬左右,其中各戶土地的訂金是30萬元。另因承攬契約期間很長,文化靜園編號H2是因被告支付裝修工程款的支票到期日開太久,每次請款都開三個月的支票,但工程仍需進行無法停止,其需以現金墊付下游小包每半個月之請款,故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抵付工程款,使其得向原告拿現金以墊付小包的工程款,因此伊與原告到被告公司重新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公司在場的股東等5 、6 名人員均知情此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至114頁)。復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詹豐裕亦證稱:蘇俊龍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讓與原告的過程,時間是在103 年下半年,伊有在場參與整個過程,我們同意也知道蘇俊龍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讓與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上開證人就被告公司有參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的讓與過程,且被告同意蘇俊龍將其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其證述內容一致,核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有蘇俊龍及兩造之簽名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5、27、47、51、53、55、75頁),是蘇俊龍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債權已由蘇俊龍讓與原告,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張蘇俊龍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並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蘇俊龍在給付系爭不動產訂金合計100 萬元(每戶建物及土地各為20萬與30萬元,兩戶合計100 萬元)及以工程款抵扣794,273 元,合計共給付1,794,273 元之買賣價金後,蘇俊龍或原告即未再給付任何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並沒收土地及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作為賠償及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等語。惟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違約處理及解約處理約定:「一、本約簽立後,雙方約定不得因物價之漲跌而有增減價款之要求,倘甲方(即原告)有減少價款之要求或提早解約,或不按照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付款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內容之情事者,乙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作為損害之賠償金及違約之違約金……。」等語,是此違約及解約之約定,是指買受人即原告有減少價款、提早解約或未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付款,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減少價款或提早解約,從而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而依原告與蘇俊龍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乙方(即蘇俊龍)承攬桃園縣龍潭文化靜園4 樓透天電梯別墅,購買H1、H2共2 戶,轉賣甲方(即原告),每戶捌佰伍拾萬元整,2 戶合計壹仟柒佰萬元整。已付壹仟參佰參拾陸萬元整,尾款參佰陸拾肆萬元整,於甲方房屋貸款核下後,支付尾款給乙方。」等語,可知原告受讓蘇俊龍之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共1,700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336 萬元,尾款364 萬元則待原告之房屋核貸後,再給付予蘇俊龍。參以蘇俊龍證稱:伊將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原告後,用以扣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工程款約1 千餘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可知蘇俊龍在將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後,尚有以扣抵工程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復依被告寄發給原告之105 年4 月22日龍潭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稱:「由於峻威營造蘇俊龍先生與本公司於102 年簽定契約,應於103 年4 月完成,迄10
3 年7 月20日本公司已支付3700萬元,且峻威有部分工資未付,由龍曜公司代為支付,使部分工程得以完工,峻威公司已施作工程品質極差,且有很多工程需再修補使能完工,經過數次協調峻威公司應於103 年12月完工,惟峻威公司資金及人力不足,迄今尚未完工。依照龍曜與峻威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罰責,峻威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可請領工程款帳款不足已抵付房地款,故所簽定H1H2兩戶房地購買合約有合約瑕疵,且未收到張永昌先生購買H1H2兩戶房地款,因此,待取得房地相對價金後,始能將房地交付于張永昌先生,若尚有不明白之處,請張永昌先生會同峻威蘇俊龍先生及龍曜公司詹豐裕先生至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顯見被告確曾同意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後,就尚未付清價金部分以蘇俊龍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抵付之,惟事後被告與蘇俊龍就工程款是否足以抵扣房地款乙情發生爭執,被告方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瑕疵,並要求原告給付尚未付清價金後,伊始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綜合上開事證,兩造與蘇俊龍應已達成在原告受讓蘇俊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後,仍以蘇俊龍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扣抵尚未付清的買賣價金,且依蘇俊龍所證稱已扣抵1 千餘萬元之工程款等語,可知原告受讓蘇俊龍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後,仍有再以工程款抵扣買賣價金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在蘇俊龍給付1,794,273 元之買賣價金後,蘇俊龍或原告即未再給付任何價金,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等語,即非有據。至被告與蘇俊龍就可扣抵承攬工程款之金額及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等爭議,則屬被告與蘇俊龍間承攬工程之爭議,尚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告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為有理由:系爭建案於102 年4 月30日開工後,已於104 年2 月20日竣工,並於104 年12月23日發照,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於106 年7 月5 登記信託於訴外人李乃仁、並於106 年1 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黃信瑞,有系爭建物謄本、信託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 至179 頁、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參以前揭被告105 年4 月22日龍潭郵局第98號、105 年7 月29日龍潭郵局第210 號存證信函意旨,及被告於本件辯稱其已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足見被告顯有違約不履行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義務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以被告「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四)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何:
1、原告雖主張蘇俊龍共已給付被告4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建物之訂金,並由盧朝杉簽收,且蘇俊龍另以工程款1,794,27
3 元扣抵房屋價款,合計被告已收取之價金為2,194,273元等語。惟依證人蘇俊龍證稱:系爭票據(本院卷一第11
1 頁)為被告所簽發的第一次款項,以預扣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之訂金等語。是依證人所稱系爭票據為被告第一次簽發的支票,且100 萬元金額確實作為預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參以被告收取系爭建物訂金各戶為20萬元,共計40萬元,各戶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訂金則分別為30萬元,兩戶基地之訂金共計60萬元,有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附件三付款分配明細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付款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77頁;本院卷二第
45、49頁)。復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詹豐裕證稱:蘇俊龍第一次領1 千多萬元的工程款,並以其中的100 萬元繳自備款,當初約定以工程款抵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1
7 頁)。顯見蘇俊龍在領取第一次工程款後,確將其中10
0 萬元的工程款扣抵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從而系爭票據票款應是扣抵系爭不動產訂金之用,且其中40萬元係用以扣抵系爭建物之訂金,是被告主張蘇俊龍僅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合計100 萬元,加上以工程款抵扣794,273 元,總計就系爭建物已付1,794,
273 元價金,原告顯有將系爭票據於訂金及扣抵工程款中重複計算之誤等語,應屬可信。據此,依原告主張確定已給付被告之系爭建物金額應為40萬元訂金(以系爭票據為扣抵)及102 年12月20日轉帳794,273 元(本院卷一第10
9 頁),總計為1,194,273 元,而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194,273 元。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本社區應於102 年6 月30日前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65 個工作天以前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而系爭建物係於102 年4 月30日開工,至103 年4 月30日屆滿365 個工作天,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遲延天數,至10
4 年12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共計601 天等語。惟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內容,係以「自開工日起365 個工作天以前完工」為認定逾期未完工之日數,原告則是以「日曆天」作為計算被告遲延天數之依據,其所主張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對於被告是否有逾「365 個工作天」之情,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逾「365 個工作天」之情,自無從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3、被告既因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違約不賣或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經原告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而系爭建物每戶買賣價金為460萬元(本院卷一第27、55頁),故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兩戶之違約金為138 萬元(計算式:系爭建物買賣價金460 萬×0.15×2 =138 萬),然依前揭所述,原告已給付兩戶總價款為1,194,273 元,是以房屋總價款百分十五計算之違約金,顯然超過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94,273 元違約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94,273 元及給付1,194,27
3 元違約金,合計2,388,54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賠償金,屬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卷院一第22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194,273 元及給付1,194,
273 元違約金,合計共2,388,5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及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請求逾期完工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