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廖志桓被 告 蔡孝宇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孝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孝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應繳裁判費9,2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8,750 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