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廖志桓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複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被 告 蔡孝宇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孝宇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具狀追加吳俊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被告蔡孝宇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查,原起訴所指之事實為原告受被告蔡孝宇認識之仲介詐欺,故依民法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
5 條解除契約、同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定金;具狀追加吳俊寬為被告,其請求權基礎則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171 頁),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是認其訴之追加,有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間,經訴外人吳俊寬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佯稱:欲教導原告投資,透過向特定人購買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向銀行融資,給付購買房屋定金,待所購之房屋轉售第三人時,再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被告蔡孝宇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無買賣之真意,惟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85萬元予被告,並開立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吳俊寬向原告佯稱會為其尋找系爭房地轉售機會云云,實則協助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而被告利用吳俊寬詐欺原告所簽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求原告履約購買系爭房地,否則沒收定金,經原告拒絕付款,並於
108 年3 月8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26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契約,亦同歸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於108 年3 月14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40號存證信函表明要沒收原告已給付之85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92條、同法第179 條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被告向原告收取85萬元之定金,約定原告願以
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預定於108 年2 月18日前完成簽訂不動產履保買賣契約書,若原告因故未於108 年2 月18日前履行,被告即得解除上開契約並沒收定金,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於10
8 年3 月5 日以被證1 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3 日內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否則解除契約,惟未見原告表示願意締結買賣契約之意,至此被告始另行去函表明解除上開契約,並將原告已付定金沒收。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對於何時、何地、受何人、對原告施用何種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均未詳為說明或舉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於法均有未合,難生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 年8 月18日簽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10000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7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原告並交付85萬元予被告,約定原告願以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預定於108 年2 月18日前完成簽訂不動產履保買賣契約書,若原告因故未於
108 年2 月18日前履行,被告即得解除上開契約並沒收定金。
(二)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以被證1 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
3 日內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否則解除契約。
(三)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26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與訴外人吳俊寬均認識之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係因受詐欺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並因此交付85萬元予被告?(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之契約,有無理由?
(三)被告收受上開85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非係因受詐欺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並交付85萬元予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因受訴外人吳俊寬與被告之詐欺,使伊陷於錯誤而作出購買系爭房地之決定,故交付定金85萬元,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遭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二)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之契約,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5 條所定固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此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
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原約定於108 年2 月18日前完成簽訂不動產履保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期限僅為應何時完成簽立不動產履保買賣契約之期限,非以未於該日簽立即屬契約不達目的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何以該期日為特別重要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收受上開定金,係基於兩造間約定於
108 年2 月18日前完成簽訂不動產履保買賣契約書,而未完成簽訂不動產履保買賣契約書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另原告無依民法第92條撤銷或同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之權利,則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上開85萬元,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10000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7 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