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尚鳴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雖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宇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未變更,是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訴之追加,而諭知原告應再行繳納裁判費4,180 元,應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4, 18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著有規定,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本條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宇燊、林定輝(已和解)、陳盛淼為被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 年
8 月8 日與林定輝達成和解,並稱其認陳宇燊、陳盛淼及林定輝應就80萬元平均分擔,而於109 年2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宇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9 頁)。經核,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未撤回全部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針對陳宇燊之個人侵權行為部分另請求賠償原告40萬元,即屬聲明之追加,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120 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元=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 萬2,880 元,扣除已繳納之8,7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4,180 元(計算式:1 萬2,880 元-8,
700 元=4,180 元),原告已遵期補繳,並無溢收之情形。是以,原告聲請退還其於追加後繳納之裁判費4,180 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