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智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被 告 余翔逸(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瑞蓉(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余瑞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余青萍(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余美華(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余秀滿(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兼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春梅(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被 告 余能昌
余能翔余能強余能勝余能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整平土地及鋪設柏油以利通行」等語,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供原告整平至與鄰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等高之程度,鋪設柏油以利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而主張在系爭71-18 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供原告安設管線及排水(見本院卷二第8 頁),則其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不同,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在系爭71-18 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供原告安設管線及排水並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6 條第1項、第779 條第1 項),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