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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劉健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劉玉娟

黃錦陽黃周麵黃張鳳雀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劉豐州律師郭曉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之如附件所示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訴外人劉健隆列為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欣隆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做成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由選出之董事於當日選出黃振文為董事長,有被告欣隆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63 頁)。是被告欣隆公司之董事長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時已為黃振文,且在本事件判決確定後,始能得知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故應認應以新當選之黃振文為被告欣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同此參照),且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陳報同意改列被告欣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振文(卷一第333 頁),此項變更僅係補正被告欣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隆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0,000股,被告黃振文僅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竟於107 年11月18日以其名義自行為召集權人寄發召集系爭股東會通知,擬於107 年11月28日開會,並全面改選被告欣隆公司董監事。當日被告黃振文、劉玉娟、黃錦陽、黃周麵、黃張鳳雀集會後,做成系爭決議,選任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董事,劉玉娟為監察人,另決議廢止被告欣隆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然系爭決議並非由被告欣隆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所召集,係由黃振文所自行召集,其所持之股份亦僅有3,740,200 股,未達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要件,故黃振文以其為召集人所召集之該次系爭股東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且由召集通知書上並無其他股東共同列名召集,而當日之議事錄卻記載「召集權人黃振文等五位股東」之字樣,顯為事後補救之舉,無從由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5 人所共同召集。況且依照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黃振文持股3,740,200 股、劉玉娟持股156,600 股、黃錦陽持股5,041,800 股,即使加計因手續尚未完備,被告欣隆公司股東名簿尚未變更的被告黃錦陽主張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3 日各自訴外人即另一股東黃水木處所受贈之155,477 股(總計黃錦陽持股5,352,754 股)、被告黃周麵因受贈持有之155,477 股、黃張鳳雀因受贈持有之389,969 股,被告5 人持股合計亦僅有9,795,000 股,仍未達被告欣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從而,無論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為黃振文一人或是被告黃振文等5 人共同召集,均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為無效(應係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欣隆公司於96年6 月4 日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後,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00股,其中黃錦陽持有9,321,800股、黃振文持有5,280,200 股、劉玉娟持有791,600 股、黃水木持有856,400 股,合計共16,250,000股,佔被告欣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2.5%。而被告欣隆公司前負責人劉炎明於100 年6 月2 日透過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同意轉讓被告公司股權各4,280,000 股、1,540,000 股、635,000 股(共6,455,000 股)給劉炎明之妻即訴外人劉黃月女,並於被告欣隆公司股東名冊上不實登載黃錦陽持有5,041,800 股、黃振文持有3,740,200 股、劉玉娟持有156,600 股、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 股,及於股東名冊上不實記載董事黃錦陽持有5,041,800 股等情,並於100年6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報備。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劉炎明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並宣告沒收劉黃月女因劉炎明偽造文書而獲得之股權,嗣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並於107 年5 月21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函撤銷經濟部100 年6 月3 日核准被告欣隆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備查暨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下稱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函,卷一第305 頁至第306 頁),是被告欣隆公司之公司登記應回復到96年6 月4 日之狀態。

㈡另黃水木於過世前之100 年及101 年將其股權分別贈與予被

告黃張鳳雀及黃錦陽二人,黃張鳳雀再將其部分股權贈與予黃周麵,故被告黃振文等5 人持有被告公司股權還是仍為16,250,000股,已達被告欣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2.5%,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因此,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黃振文等5 人所共同召集,黃錦陽、劉玉娟、黃周麵及黃張鳳雀係全權委託黃振文處理召集事宜,且於開會通知書上明確記載「召集權人黃振文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另股東會議事錄上亦明確記載「召集權人黃振文等五位股東」,是以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所稱是由黃振文單獨召集之情,系爭股東會及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㈢且縱使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被告欣隆公司已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該次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及決議承認黃振文自107 年11月28日起迄今均有權對外代表被告欣隆公司,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乃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㈣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4 日之登記事項記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0,000股。

㈡劉炎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

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炎明有罪確定。

㈢黃水木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3 日分別贈與黃錦陽

各155,477 股;另於100 年12月29日贈與黃張鳳雀545,446股。

㈣黃張鳳雀於101年1月3日贈與黃周麵155,477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依照公司法第173 條之1 所定要件,故系爭股東會所做成之系爭決議無效(應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對此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之法定要件?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振文於107 年11月28日召集之稱系爭股東

會,並做成系爭決議,因黃振文違法召集而屬無效。然被告等主張已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及決議承認黃振文自107 年11月28起迄今均有權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有108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卷二第26至54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乃係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查,被告欣隆公司自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後,均由黃振文執行被告欣隆公司業務,被告等固於108 年7 月23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追認黃振文自系爭股東會起均有代表被告欣隆公司之權利,然被告欣隆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做成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將影響自做成系爭決議後至108 年7 月23日之期間,就任及監察人之適法性,及是否合法執行董事之業務,原告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及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之法定要

件?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在法律上有一定之程序,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依照公司法第173 條之1 ,以持有被告欣隆公司過半股份為由,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遭原告以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

1 為由提起訴訟,是本院自應審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其記載之召集權人僅有黃振

文一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544號存證信函(收件人劉健隆)、劉健隆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6至19頁),此與被告提出黃張鳳雀、黃錦陽、黃振文、黃周麵、劉玉娟之開會通知書(卷一第311 至329 頁)形式上相符,應堪信為真。開會通知書上有「欣隆精密壓鑄(股)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召開107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等記載,並未記載有其他召集人,堪認系爭股東會之係由黃振文1 人所召集,雖被告抗辯,開會通知書所附之出席通知書另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記載,主張係由被告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黃張鳳雀及黃振文共同召集,並提出107 年11月15日授權黃振文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卷一第309 頁,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則主張系爭委託書乃被告臨訟製作,經本院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隔離訊問被告劉玉娟、黃錦陽、黃周麵3 人,劉玉娟具結證稱:「我在我家簽的,我簽的時候其他人還沒簽,我簽的時候是黃錦陽已經簽了,在輪到我簽,我簽完以後再拿給黃周麵簽,黃周麵簽完後再拿給黃張鳳雀簽,其他人都是同一天在我婆婆家簽的,是在107 年11月15日簽的,我好像是在當天的早上簽的」等語;黃錦陽具結證稱:「在我家簽的」、「我是第一個簽的,我簽完交給黃振文,我就進到我家裡拿東西,沒有看到黃振文拿給誰簽。」、「107 年11月15日(原告訴代問:

你能確定何時簽這份委託書?)」、「因為他們有跟我說,因為我之前有看過委託書(原告訴代問:為何記得如此清楚?)」等語;另黃周麵具結證稱:「在我家,同德六街165、163 號4 樓(法官問:你在哪裡簽這份委託書?)」、「我們一起簽的,因為我們是住在一起,劉玉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同社區的,我們把劉玉娟叫來我家簽的。簽名的先後順序我忘記了,是一起簽的(法官問:簽這份委託書時有無其他人簽名?)」、「是(原告訴代問委託書是否是

107 年11月15日簽的?)」等語(以上見卷二第6 頁至第14頁),由上開3 人之證述可見,3 人對於系爭委託書簽名的地點及簽名之先後順序均有所矛盾,而系爭委託書有無合法授權攸關黃振文就系爭股東會是否有無召集權,本院訊問被告等人之時間距離其主張簽立系爭委託書之107 年11月15日不到1 年,並非久遠,3 人就簽名之順序、地點竟有所矛盾,有記憶不清之情,然3 人對簽名日期卻清楚肯定,已啟人疑竇,且3 人均證稱系爭委託書係由黃振文交付後簽名,簽名時系爭委託書已經打好,而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亦無載明黃振文係受其他被告所委託之意旨,且被告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委託書簽立之時間點,從而,本院難認系爭委託書係於107 年11月15日當日簽立,黃振文寄發開會通知書時,應認其他被告並無合法授權,是系爭股東會應僅由黃振文所召集。

⒊承上,系爭股東會既由黃振文1 人召集,則本院應審究其所

持被告公司之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所規定之需超過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數股份?查,依被告欣隆公司107 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股東持股明細(卷一第29頁)記載,黃振文持股為3,740,200 股,而被告欣隆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0,000股,此為兩造所不爭,是黃振文所持被告公司之股份顯未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自非有召集權之股東。雖被告另稱,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劉炎明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將黃振文原有之5,280,20

0 股其中之1,540,000 股轉讓給劉黃月女,已遭判刑確定,黃振文持股總數應回復為5,280,200 股等語,然系爭股東會既已認定由黃振文1 人召集,則其所持之股數無論為3,740,

200 股或為5,280,200 股,均未達被告欣隆公司發行股數之半數,均無權擔任召集人召開股東會。

⒋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劉玉娟、黃錦陽、黃周麵、黃張鳳雀有

授權委託被告黃振文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於107 年11月15日之持有被告欣隆公司之股份如下:黃振文為3,740,200 股、黃錦陽為5,041,800 股、劉玉娟為156,600 股,合計為8,938,600 股;另黃水木生前將其持有被告欣隆公司之856,400 股,分別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

1 月3 日分別贈與黃錦陽各155,477 股、於100 年12月29日贈與黃張鳳雀545,446 股、黃張鳳雀於101 年1 月3 日贈與黃周麵155,477 股,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4 紙為證(卷一第31至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加計黃水木贈與之股份後,被告黃振文、劉玉娟、黃錦陽、黃周麵、黃張鳳雀等人共持有被告欣隆公司股份總數為9,795,000 股。是以,縱使認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黃振文等5 人共同召集,仍未達被告公司發行總數之半數,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⒌對此,被告等則另答辯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劉炎明以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100 年6 月2 日自黃錦陽處移轉4,280,000 股、黃振文處移轉1,540,000 股及劉玉娟處移轉635,

000 股,合計共6,455,000 股至劉黃月女名下,然該6,455,

000 股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劉炎明有罪同時亦宣告沒收。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函文亦撤銷經濟部100 年6 月

3 日之登記。因此被告等主張其等持有之股份應回復至96年

6 月4 日所登記之數量,即黃錦陽持有9,321,800 股、黃振文持有5,280,200 股、劉玉娟持有791,600 股、黃水木持有856,400 股,加計黃水木之贈與後,黃錦陽持股應為9,632,

754 股、黃振文持有5,280,200 股、劉玉娟持有791,600 股、黃張鳳雀389,969 股、黃周麵155,477 股,合計為16,250,000股,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2.5%,自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經查:

⑴被告欣隆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

部發行股票,並提供100 年8 月4 日之核准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辦理,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108 年9 月16日函覆本院之108 部信託字第0350號函為證(卷二第382至396 頁),故劉黃月女於100 年6 月2 日自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獲得6,455,000 股時,被告欣隆公司,尚未發行股票,合先敘明。而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依照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劉炎明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見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確未有讓與股份之意,姑且不論劉黃月女是否具備善意受讓之要件,其自100 年8 月間經被告欣隆公司發行並取得記名股票後,於100 年12月間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移轉400萬股予訴外人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101 年

7 月背書轉讓108,000 股、102 年6 月背書轉讓50,000股、

103 年11月背書轉讓101,750 股、104 年間背書移轉101,85

0 股予劉健欣;102 年背書轉讓57,470股予劉健隆,合計共4,419,070 股,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5 紙、泓誠公司函文為證(卷二第418 頁、卷三第84至96頁)。由劉黃月女及泓誠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觀之,泓誠公司雖透過私人間直接買賣之方式取得劉黃月女名下之被告欣隆公司

400 萬股,由申報內容觀之,被告欣隆公司股票面額為每股10元,而泓誠公司以每股12元向劉黃月女收購,並以此申報稅額,則應認泓誠公司取得劉黃月女之400 萬股為善意取得,應受保護。被告等雖主張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函文已撤銷並回復至96年6 月4 日之狀態。惟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依此,本院自不就受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之函文拘束,自屬當然。

⑵因此,被告等在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劉黃月女或自劉黃月

女取得股票之人返還遭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轉讓之股票或股份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生私權變動,而不得主張應加計劉黃月女出賣予泓誠公司其持有之被告欣隆公司400 萬股,已如前述。縱使,被告等可向自劉黃月女受贈股份之人請求返還,其股數也僅有12,250,00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47%,仍未達需過半數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因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分之1 股東出席之門檻,其決議自始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