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羅福明被 告 黃慧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1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7 月
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離家出走之後即未再與伊聯繫,被告卻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與不詳男子為性交行為,而於10
6 年間產下一子,伊迄106 年12月29日接獲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始知悉伊戶口內竟增加1 名子女,且其母為被告。被告與他人通姦進而生子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於106 年間產下一子等情,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等文件卷),本足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所產之子係與他人通姦所生乙節,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與不詳男子之通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閱覽無訛,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述與他人通姦生子之行為無誤。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與不詳男子通姦生子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為被
告之配偶,卻迄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此事,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夫妻間婚姻之誠實義務,而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通姦生子,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機械公司技術師,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等節,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106 年度所得為58萬1,39
9 元、107 年度所得為59萬4,358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被告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文件卷)。另本院兼衡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原告亦表示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原告也未曾負擔過被告106 年間所生之子之養育費用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8 月16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桃簡附民卷第9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