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黃翃元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慧卿、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㈠、被告蔡慧卿及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台北新都管委會107 年6 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關係上開台北新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決議之不存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值。至原告一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既屬確認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區權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利益同一,尚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須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