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李建良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黃誼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63 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8 年7 月1 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5 年8 月間合夥經營「橋一下咖啡館」,各持有50
%之股權,約定經營期間依持股比例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分擔營業所生之損失及支出經營成本,隨時依經營情形填補損失,以利後續經營,並依比例結算損益。因系爭咖啡館均為虧損狀態,截至107 年6 月25日結束營業時,經雙方提出帳目進行核對清算,再依持股比例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後,原告多代墊454,495 元,此部分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在案,被告自應返還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只主張被告應返還451,
994 元)。㈡又兩造曾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貸376,309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收執;原告另於106 年5 月間以匯款方式借款10萬元予被告,由於被告已屢次未依約按期還款,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亦應返還之。
㈢兩造復曾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間合租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居住使用,約定房租及水電瓦斯寬頻等費用各自分攤一半,惟退租後經雙方核對結算,原告多代墊94,880元,再扣除押金退還,原告代墊78,56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在案,被告仍應返還之。
㈣準此,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006,863 元,扣除被告已陸續償
還之157,000 元及系爭咖啡館頂讓而取得之頂讓金9 萬元後,被告尚欠759,863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合夥契約、代墊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376,309 元及10萬元之事實,惟關於系爭咖啡館合夥代墊款及合租房屋代墊款等事項,伊僅應原告要求,匆忙間在會算單上簽名讓原告父親看一下而已,原告很多花費及支出根本沒有跟伊說,伊不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376,309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告收執,原告另於106 年5 月間以匯款方式借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貸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咖啡館合夥代墊款451,994 元及
合租房屋代墊款78,560元部分,亦有被告簽署「茵」之會算單2 份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等會算單均詳列兩造(分別以「James 」、「茵姐」代稱)支出日期、項目及金額,被告並於「James 代墊款」處親簽其姓名最後1 個字「茵」,可徵乃兩造確認會算單上所列載之事項及金額均屬無誤後,被告始會於其上簽名。至於被告辯稱為匆忙間應原告要求簽名給原告父親看一下而已,很多支出都不清楚云云,揆諸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上開會算單上之記載內容亦屬淺顯易懂,衡情若對原告提出之帳目有意見,應會加註看法或直接拒絕簽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乃應原告要求簽名給原告父親看一下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代墊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款項,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006,863 元(376,309 元+10萬
元+451,994 元+78,560元),扣除被告已陸續償還之157,
000 元及系爭咖啡館頂讓而取得之頂讓金9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9,863 元。
㈣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其中10萬元借款部分,係由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是此部分應自催告滿1 個月之翌日即
108 年7 月1 日起計付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自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就其餘659,86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加計5%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合夥契約、代墊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