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謝美香

林亞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林財本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美香、林亞儒各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被告自桃園市○○區○○村○○○○鄰○○○○○號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美香、林亞儒各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第一項前段)或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就已到期部分(第一項後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香新臺幣(下同)186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遷讓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11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儒186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11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3 頁)。後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香186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美香新臺幣3 萬11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儒186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亞儒3 萬1150元。㈢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二第5 頁)。前開聲明僅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有所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其聲明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9 月18日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9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 鄰0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被告明知其無權,竟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地,並出租予第三人收受租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系爭土地附近每坪約700 元之行情,是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約6 萬2300元,故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6 萬2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往回溯5 年之租金總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其弟即訴外人林財猛,嗣林財猛於95年間逝世,方由原告謝美香即林財猛之配偶、原告林亞儒即林財猛之女,二人所繼承,是無論前開借名登記之關條是否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因被告前於83、8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供作工廠使用,迄100 年間,因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而徵收部分土地,並拆除其上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 鄰0000000號、6-24號之建物,嗣由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參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物面積及附近交易價格等因素,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多每年應不逾4 萬2590元,而原告所稱每月受有近7 萬元之租金損害云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前於84年5 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在訴外人林財猛名下,嗣林財猛過世後,系爭土地則於95年9 月18日由其配偶即原告謝美香及女兒林亞儒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被告為訴外人林財猛之胞兄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87 、

241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用,被告於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

8 、139 頁),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給訴外人林財猛,並由原告繼承?㈡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給訴外人林財猛,並由原告繼承?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被告既抗辯自己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其弟即訴外人林財猛,嗣因林財猛逝世,方由原告繼承,乃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此固有提出系爭土地與鄰地約定地界之切結書,以及系爭土地自102 年至106 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第101 頁)。然約定地界之切結書上,乙方有「地主」褚忠義之記載,而甲方卻僅有被告之姓名,而無「地主」之記載,是若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僅記載乙方為鄰地地主,而甲方即被告則僅記載姓名;且該份切結書僅屬與鄰地約定地界之債權契約,縱非所有權人亦得為之,且彼時切結書上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02-1 地號土地於登記上分屬訴外人林財猛及被告兄弟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5 、241 頁),由被告出面與鄰地地主協調界址,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即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又被告固有繳納系爭土地從102 年至106 年之地價稅,此有卷附繳款書數紙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5-10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然系爭土地107 年度及108 年度之地價稅,則為原告繳納,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 頁),故亦難憑地價稅繳納之事實,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次查,證人柯江阿美固證述:桃園市○○區○○○段牛角

坡小段土地在未分割前屬伊配偶柯利雄所有,後來連同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02-1 、102-3 地號土地分3 次,各300坪、200 坪、150 坪出售予被告,每坪約2 萬元或3 萬元多,被告支付價金之支票是在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兌現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8-211 頁)。由證人柯江阿美前開證述推知,被告與柯江阿美之配偶柯利雄就前開土地之買賣總價金至少有1300萬元【計算式:(300 +200 +150 )×2 萬】,甚而高達1950萬元【計算式:(300 +200 +

150 )×3 萬】,然依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回函得知,被告僅分別於84年4 月25日交付200 萬元(本院卷一第301頁)、84年5 月12日交付100 萬元(本院卷一第257 頁),以及84年8 月9 日交付300 萬元(本院卷一第301 頁),共600 萬元,與證人柯江阿美證述之買賣價金即介於1300萬元至1950萬元間,有數倍之差異,顯見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況縱使證人柯江阿美證述為真,亦難排除被告之弟林財猛(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就購買前開土地同有出資,僅係推由被告出面向柯利雄購買上開土地。否則,為何系爭土地會登記在林財猛名下達10餘年,甚至於林財猛過世後,被告任由原告辦理繼承過戶,仍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方提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財猛之抗辯,足見此部分辯解,尚非無疑。

⒋又桃園市○○區○○○段牛角坡小段102-1 、102-2 (即

系爭土地)、102-3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因機場捷運A7站之工程需求,而部分遭區段徵收,其中系爭102-1 、10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應領地價補償金分由被告及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發給抵價地,至前開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 鄰

0 ○00號及同村鄰6-24號建物(系爭2 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亦各由原告及被告領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5 月19日桃地區字第1090022973號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39 、140 頁)。若系爭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予林財猛,並為原告繼承,則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及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等作為,為何未見被告有何異議,可見系爭房地權利之歸屬,應與被告無涉⒌基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被告提出之證據

均無法推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證人柯江阿美之證述復與客觀事證不符,又系爭房地部分遭桃園市政府徵收後可申請發給抵價地及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亦由原告取得,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其借名登記予林財猛,並由原告繼承云云,要不足採。

(二)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之前原有系爭2 棟建物,嗣因機場捷運A7站而遭徵收拆除後,復於101 年1 月間重建,而系爭2 棟建物重建總工程費用為98萬元,有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件存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103-10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二第238 頁)。原告主張前開總工程費用,其有支出49萬1900元,並提出龜山鄉(改制前)農會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明原告謝美香確於101 年5 月21日簽發同面額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 紙,該紙支票旋於翌日(101 年5 月22日)由被告提示兌現,有龜山區農會109 年5 月13日桃龜農信字第1090002251號檢附回籠支票影本及原告謝美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二第133-137 頁),復參酌前述系爭6 之22號及6-24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各由原告及被告領取等情,足徵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重建,洵可確定。被告固抗辯原告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係支付系爭6-22號建物之重建費用云云(詳本院卷二第

238 頁),然由被告上開抗辯可推知,被告認前述49萬1900元亦有可能係系爭6-24號建物之工程款,惟系爭2 棟建物中,僅系爭6-22號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豈有不支付坐落自己土地上建物之工程款,反而給付系爭6-24號建物工程款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社會常情有異,自無可採。至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有卷附稅籍證明書1 紙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4、35頁),然此僅為稅務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或課稅順利而為之措施,要難據此而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是否有據?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龜山區,臨機場捷運A7站,可由文桃路對外聯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檢附相關資料及Google地圖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以下、第25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9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⒊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1.47㎡,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103 年、104 年為1760元、105 年、106 年為2000元、107 年至109 年為184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5 月15日桃稅地字第1091016201號函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據此計算被告自起訴前5年即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231.47㎡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9萬52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而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2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2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9 萬7644元(計算式:19萬5287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1597元(計算式:3194元×1/ 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人各9 萬7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月27日(詳本院卷一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15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附表一:

103 年3 月7 日至108 年3 月6 日,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9%×占用期間):1760×231.47平方公尺×9%×(

9 +25/31個月)+1760×231.47平方公尺×9%+2000×231.47平方公尺×9%+2000×231.47平方公尺×9%+1840×231.47平方公尺×9%+1840×231.47平方公尺×9%×(2+6/31個月)=19萬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分別按月給付原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9%÷12個月):1840×231.47平方公尺×9%÷12=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