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韓明君被 告 韓福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韓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胞姐,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3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由被告價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97/10000 ),暨其上同區段854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4 樓)(下稱系爭房地),言明原告擁有系爭房地1/21產權,並可享有收租及分配買賣盈餘之權利。嗣被告於105 年1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何錦淑,然該筆交易被告與訴外人何錦淑因故尚涉訟中,致被告無法償還原告上開出資款及被告前承諾之收取租金及分配買賣盈餘之利益。繼而,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書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諾返還原告120 萬元(包括出資額100 萬元及獲利20萬元),並已先行給付5 萬元,餘額115 萬元迄未依約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合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系爭契約等件為憑,經核與本院調取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該房地辦理過戶之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