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羅文泉
余淑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羅文泉、余淑芳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余淑芳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羅文泉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塗銷,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被告羅文泉日後求償之順序及數額,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文孝,嗣變更為梁家源,史文孝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此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佐,梁文源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羅文泉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為清
償,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經該銀行對被告羅文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清償不足額部分,換發88年度執字第3163號債權憑證,嗣該債權再輾轉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聖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最終於105 年7 月29日讓與原告,故原告現即為被告羅文泉之債權人,原告可受償之債權尚有202 萬3,826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土地一),為被告羅文泉所有,羅文泉前先於88年9 月6 日設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余淑芳(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9 月6 日98年9 月5 日止,後又於99年4 月23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改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則改為550 萬元,清償日期為則改109 年4 月25日(詳細系爭土地及抵押權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㈢再原告既為被告羅文泉之債權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與否,即影響原告日後向被告羅文泉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原告自可訴請確認不存在。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之登記即應予以塗銷,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羅文泉卻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羅文泉請求被告余淑芳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文泉自83年4 月起至99年9 月止,至少向被告羅文泉
配偶邱惠絨之弟邱一志借款1,710 萬元,羅文泉並將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132 地號、132-5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抵押土地二)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予邱一志,並依邱一志之指示借名登記邱一志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余淑芳為抵押權人,嗣上開「抵押土地二」經鈞院以如後述之系爭執行程序拍定,邱一志因此受償1,000 萬元,惟仍有710 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扣除其中300 萬元係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外,尚餘410 萬元未設定抵押權擔保。雙方乃於99年4 月23日再次結算,由被告羅文泉另行於99年4 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之本票為初步結帳憑證,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5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另變更清償日期為109 年4 月25日。故該抵押債權現尚存在且尚未屆清償期,抵押權當屬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余淑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羅文泉前確有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為
清償,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163號債權憑證,嗣該債權再輾轉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聖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最終於105 年7 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現確為被告羅文泉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其可受償之債權金額尚有202 萬3,8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有原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569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及其回執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可參,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羅文泉所有,羅文泉並於88年9 月6 日設
定擔保金額為3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予被告余淑芳(為訴外人邱一志之配偶,兩人已於94年12月14日離婚),該權利存續期限為自88年9 月6 日至98年9 月5 日止,共計10年。後又於91年1 月16日將抵押權之利息自「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更改為「無利息普通抵押權」。又於99年4月23日因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故將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5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則改為10
9 年4 月25日,遲延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即自「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改為「無」;另抵押土地二部分,則於88年9 月7 日,經被告羅文泉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淑芳,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9 至第15頁、第231 頁、第233 頁第
241 頁至第249 頁及後述系爭執行案卷一第13頁、14頁可參,並經本院函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資料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可憑,及有下述系爭執行案卷二第283 頁抵押權登記資料可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12月24日持本院
93年度執字第1139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羅文泉及其配偶邱惠絨為強制執行(併實行抵押權),本院並以96年度執字第73896 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被告羅文泉名下之①系爭土地(甲標,抵押權人為被告余淑芳)、②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128 之33地號、13
5 、136-1 、136-74地號土地(乙標,下稱乙標土地,該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③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之土地及其上241 、452 建號之房屋(丙標,下稱丙標房地,該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④坐落於同區下陰影窩132 地號、132-5 地號土地全部(丁標,即系爭抵押土地二,抵押權人為被告余淑芳),後丙標土地經四次拍賣,終由被告羅文泉之女兒羅筱婷(00年0 月00日出生)以246 萬6,000 元拍定,丁標之「抵押土地二」則由訴外人邱財進拍定。另系爭土地(甲標)及乙標土地則未予拍定,並經塗銷查封登記。又系爭土地與抵押土地二之抵押權人余淑芳則於98年11月20日出具委託授權書委託被告羅文泉之妻邱惠絨處理關於抵押土地二相關執行事務,且於98年12月13日出具債權計算書、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主張其為「抵押土地二」之抵押權人(本金分別為300 萬元及1, 000萬元),故應領抵押權本金及利息之款項為1,950 萬元,嗣本院即於99年5 月4 日將余淑芳應領受抵押土地二之分配款1,000 萬元匯入余淑芳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有該抵押土地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31頁可參,復業經本院依職權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相關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拍賣筆錄、投標書、委託授權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債權計算書,參該執行案卷一第
5 頁至第21頁、卷二第83、84、126 、128 、186 、214 至第217 頁)。
㈣上開余淑芳所領受之拍賣分配款1,000 萬元,嗣於領受翌日
即99年5 月5 日分別透過6 次網路轉帳,轉入被告羅文泉之子女羅文輔、羅筱婷之帳戶內,此有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31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被告羅文泉於99年4 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之本票予余淑芳,此有該票據影本1 紙附本院卷第239 頁。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兩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予,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 條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10
3 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均可參照。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之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無法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舉證。故本件應由被告二人就渠等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⒉經查,被告雖主張被告羅文泉與訴外人邱一志有借款債務存
在,邱一志自82年起至88年9 月1 日止,陸續借款1,710 萬元予被告羅文泉,借款交付方式是以現金交付,並提出如本院卷第109 頁至113 頁之借款明細表及附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229 頁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參以該等明細資料,雖與上開存摺之提領明細資料大致相符,惟此僅能說明於該等時日,訴外人邱一志確有如該明細資料所示之提領存款紀錄,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經提領後係做為交付被告羅文泉之借款。況該借款明細中有一筆86年1 月4 日之借款107 萬元(參本院卷第
111 頁),此筆金額龐大,惟證人邱一志到庭卻證稱該筆款項與其他各筆借款相同,都是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羅文志(參本院卷第284 頁),此實殊難想像,並有違常情,且此等特殊且龐大之借款現金交付,常人應會特別有印象,惟被告羅文泉卻稱當日應該只有借款2 萬元(參本院卷第
280 頁),不但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上開借款明細表所呈現之情形不符,益增證人邱一志並無如借款明細表所示之日期、金額,交付總計1,710 萬元借款予被告羅文泉之可能。
⒊再查,參以被告羅文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上開你與
證人邱一志間之借貸關係,嗣後清償情形如何?)先清償1000萬元,就是上開執行案件拍賣我132 、132 之5 地號土地(即「抵押土地二」),清償1,000 萬元就是該土地設定的抵押權數額,這次的款項是余淑芳取走,之後陸陸續續有還一些本金及利息,到現在1,710 萬元的本金大概還剩下500多萬元的本金」等語(參本院卷第278 頁),意即在「抵押土地二」經本院依系爭執行程序實行拍賣並將所得款項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被告余淑芳後,被告羅文泉尚有陸續還款予邱一志,最後剩餘借款本金尚有500 多萬元。然訴外人邱一志卻到庭具證稱:「(上開你與被告羅文泉間之借貸關係,嗣後清償情形如何?)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部分被拍賣掉了,由我太太去取得1,000 萬元,我太太有給我這筆款項,之後隔年四月我就約了羅文泉來做清算,清算結果是扣除300萬元抵押權,還剩下410 萬元,又因為被告羅文泉有陸續還我錢,所以【結算後只剩下350 萬元】。他再開一個350 萬元的本票給我,有寫受款人的名字是我太太,後來我們又將
300 萬元的抵押權擴張為550 萬元,因為土地的價值只有這樣,沒有辦法再設定更高」、「拍賣之前只有給付幾十萬元的本金及一些利息,但是時間好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了」、「(拿到1,000 萬元之後,羅文泉還有再還你嗎?)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85 頁、第287 頁),是證人邱一志對於被告羅文泉在系爭執行案件實行拍賣程序後,是否仍有還款部分,前後所證述情形矛盾。且邱一志所認最後結算本金數額應為350 萬元,亦與被告所述之500 多萬元,有所不符。
且被告羅文志既主張原借款金額為1,710 萬元,在被告余淑芳取得1,000 萬元之法院分配款後,應僅剩710 萬元未予清償,則不論被告羅文泉是否有再清償款項,被告羅文泉後來再開立之本票與系爭抵押權變更後之擔保金額應為相同,以增加擔保品之範圍;或本票面額與抵押權變更後之擔保金額合計後應為剩餘未償之債權總額,即將未設定擔保之債權部分,補增加擔保品,始為合理。但系爭本票面額350 萬元卻與變更後擔保債權數額550 萬元並不相同,合計金額亦高達
900 萬元,與上開證人邱一志或羅文泉所述之各種金額均不相同,則究竟該等抵押權之設定,是否與被告與證人邱一志所稱之債權有關,實有可疑。
⒋再兩造與證人邱一志均主張係由邱一志借款1,710 萬元予被
告羅文泉,但被告羅文泉卻將系爭土地及「抵押土地二」土地分別設定300 萬元、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邱一志之配偶即被告余淑芳,造成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不相同之情形,實已違抵押權之從屬性。況邱一志雖證述其家族之習慣,均係將房產登記在女性名下,始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在其配偶余淑芳名下(參本院卷第284 頁)。然證人邱一志復自承與被告余淑芳已於94年間離婚,證人邱一志卻未立即或趁99年4月23日與被告羅文泉結算系爭借款並變更抵押權內容時,一併將抵押權人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邱一志,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實令人懷疑被告羅文泉與邱一志間是否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僅為被告羅文泉為免系爭土地與「抵押土地二」遭被告羅文泉之其他債權人取償,始借用余淑芳之名義設定高額抵押權,以便在執行程序中可透過實行抵押權,而取回與抵押權擔保債權同額之不動產拍定價款,或阻止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為提出借款證明,始由經營工程行(證人邱一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相較常人有更多大筆存、提領紀錄情形之證人邱一志,充作借款債權人?⒌甚者,邱惠絨雖為證人邱一志之姐,然其同時亦為債務人即
被告羅文泉之配偶,是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余淑芳將「抵押土地二」之抵押權債權陳報與相關事宜,均交由邱惠絨加以處理,仍有其風險,惟余淑芳卻仍出具授權書委由邱惠絨處理,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此實為異常之情形;且證人邱一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匯入余淑芳名下帳戶之執行分配款1,000 萬元,余淑芳已以現金之方式交還伊(參本院卷第
289 頁),然嗣卻經本院查得該款項,於轉入余淑芳帳戶之翌日,余淑芳即分6 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羅文泉之子女帳戶內,此實人費解。被告羅文泉之訴訟代理人對此雖於本院查得上開轉帳情形後,到庭陳稱因為羅文泉將其子女之帳戶借給對外亦有欠債之邱一志使用,始有此等轉帳情形(參本院卷第349 頁)。惟【以現金交付邱一志本人】與【以網路轉帳至邱一志債務人即羅文泉子女之帳戶內】,是迥然不同且奇特之情形,一般人應不會也不可能有誤認。況羅文泉既為邱一志之債務人,無論邱一志如何信賴其姐夫即羅文泉,亦不致於將款項置於羅文泉可能實力支配之子女帳戶範圍內,且邱一志若為免其債權人執行該1,000 萬元,而不願該款項存入己身之帳戶內,其亦應有諸多其他親友之帳戶可供借用,卻不借用,反異於一般人而借用債務人子女之帳戶使用,此實令人無法想像。從而,被告羅文泉既無法提出其與訴外人邱一志間1,710 萬元借款存在之證明,且羅文泉復將其名為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上開1,710 萬元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二」之土地,透過抵押權實行、系爭拍賣程序與被告余淑芳轉帳至被告羅文泉子女帳戶之方式,再取回「抵押權二」之土地價值1,000 萬元,被告二人所主張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復非同一人,故足認被告羅文泉實與被告余淑芳、訴外人邱一志間,無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⒍至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丙標之土地,雖經被告羅文泉之女
兒於98年間拍定,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而參以該投標單上所載羅筱婷之出生日期為74年1 月,則羅筱婷於拍定當時僅為24歲時,若非仍為在學之學生即為初出社會之新鮮人,應無能力提出246 萬6,000 元參與該拍賣程序,則該款項或為被告羅文泉為取回該土地,始以其女兒之名義加以拍定,且該拍定款亦經該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取走239 萬6,753 元,其餘則充作執行費、稅捐,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有經被告二人或邱一志或其等之家人取走,故可認該丙標土地之拍賣,實與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無關,故原告就此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論證,即無足採。
㈡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有據?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可供參照。
⒉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法舉證證明之,且該該抵押權人與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債權人復非相同,已如前述,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是原告之債務人羅文泉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淑芳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因被告余淑芳有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羅文泉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羅文泉請求被告余淑芳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余淑芳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
┌──────────────────────────────────────────────┐│土地所有權: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1 │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353-2 │ │2,685 │ 全部 │ ││ │ │ │ │間 │ │ │ │ │ │├─┼───┴───┴───┴──┼───┼─┼────┼──────┤ ││2 │ 同 上 │353-3 │ │ 638 │ 全部 │ │├─┴──────────────┴───┴─┴────┴──────┴───────────┤├──────────────────────────────────────────────┤│土地抵押權: │├──┬────┬──────┬────────┬───────┬──────┬───┬───┤│編號│登記次序│初始登記日期│ 字 號 │現權利種類 │現擔保債權金│權利人│債務人││ │ │ │ │ │額 │ │ │├──┼────┼──────┼────────┼───────┼──────┼───┼───┤│ 1 │ 2 │88年9月7日 │楊地字第018375號│普通抵押權 │550 萬元 │余淑芳│羅文泉││ │ │ │ │ │ │ │ ││ ├────┴──────┴────────┴───────┴──────┴───┴───┤│ │一、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88年9 月6 日之金錢借貸債權。 ││ │二、設定內容變更情形如下: ││ │ ⒈於91年1月16日將抵押權之利息自「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更改為「無利息」。 ││ │ ⒉於99年4 月23日因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故將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550 萬元││ │ 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則自98年9 月5 日改為109 年4 月25日,遲延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則││ │ 自「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改為「無」等情。 ││ │ ⒊詳參本院卷第9 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