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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彭全文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邱柏元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190 、地上權432 分之86),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外社120 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86,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系爭房屋前因遭訴外人黃文龍占有使用,且原告本係欲取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兩造遂於106 年2 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6 年

3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金,直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產權障礙排除,並交付予原告使用為止。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確定判決雖命黃文龍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然原告僅係共有人之一,仍無法取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即系爭房屋之產權障礙尚未排除,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補償金2 萬元,被告卻於108 年

4 月5 日即停止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系爭房屋之產權障礙排除交付原告使用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無償給予原告,前因黃文龍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致無法交付,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金,嗣黃文龍已於108 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請原告至現場點交。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毋庸再行給付補償金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5 條、第818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於103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於106 年2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6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 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金,至將系爭房屋「產權障礙排除至交予原告之日止」,嗣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確定判決命黃文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系爭房屋並已於108 年3 月25日辦理點交而為全體共有人所共同占有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查封公告、委託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0、73至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給付補償金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的「產權障礙排除」所指為何?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2 條全文為:「因有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前條建物(按:指系爭房屋),致乙方(按:指被告)暫時無法將前條建物交予甲方(按:指原告)。今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自民國106 年3 月起,每月5 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甲方作為補償金至將前條建物產權障礙排除至交予甲方之日止。同時,甲乙雙方同意自民國

106 年3 月5 日起算兩年內乙方未能完成土地分割,則乙方願自民國108 年3 月4 日起乙方應每月補償甲方新台幣壹萬元整至土地分割完成。」(見本院卷第9 頁)

(二)上開條文當中,「產權障礙排除」並不是嚴謹的法律用語。「產權」一詞,通常是指「所有權」,有時也用來指稱其他能夠據以使用收益特定物的權利,而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產權」在這裡應當是指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產權障礙排除」乃指排除黃文龍的占有而言:

1.前開條文的前段是在說明,系爭房屋當時因遭黃文龍占有,暫時無法交付的情形,緊接著在同條中段,就是關於系爭房屋的補償金約定,對照前後文,加以系爭協議書上沒有提及被告應與其他共有人斡旋協商、促其同意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的文字,體系解釋上,足認「產權」在這裡應當是指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產權障礙排除」乃指排除黃文龍的占有而言。

2.原告前於103 年3 月14日委託被告,洽購前開土地及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之「持分」(見委託授權書,本院卷第75頁),原告所能據以取得者,既然是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而依前引民法第765 條、第81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系爭房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占有,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指「產權障礙排除」,解釋為「排除黃文龍對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並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與法律所規定共有人關於占有共有物之權能相符。

3.在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的買賣,將「因無分管契約致部分共有人不能單獨占有共有物並使用收益」理解為「產權障礙」的說法,與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未盡相符。

4.證人即在黃文龍點交系爭房屋時到場的賴建成雖證稱:兩造協議時伊有到場,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說的「障礙排除」,是指當初有黃文龍佔用,原告說他不能使用,所以黃文龍在遷讓房屋的判決確定後必須返還云云(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7 頁),然亦證稱:「(問:你怎麼知道剛剛律師問的建物產權障礙排除是什麼意思?)我的認知是黃文龍佔用」、「(問:簽約當時雙方有討論產權障礙指的是什麼嗎?)沒有」云云(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 、150 頁),可見,證人賴建成對「產權障礙」的意義所作的證述,只是他的個人意見,不足以推認兩造在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的合意內容。不過,這些證述同樣也不足以認定,原告對「產權障礙」的意義所作的主張。

(三)綜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的「產權障礙」是指黃文龍佔用系爭房屋、「產權障礙排除」乃指排除黃文龍的佔用,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既已於108 年3 月25日進行點交時,交由包括原告在內的全體共有人共同占有,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就沒有再行給付補償金的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5 日起至系爭房屋之產權障礙排除交付原告使用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