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謝亞軒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陳禹竹律師關 係 人 謝森期相 對 人 陳玉珉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敬豐律師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女,其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而甲○○經鑑定人李晉邦醫師鑑定後,認其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預後改善機會極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甲○○既係無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聲請人與甲○○之配偶即關係人乙○○對於適任之輔助人之人選爭執激烈,且甲○○名下尚有多筆存款及有價證券,為充分保障甲○○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及本院之判斷,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陳敬豐律師具有專業知識並有藥學相關背景,本院徵得其同意,爰依職權選任其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