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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游義欽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鄒富生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桃園市中壢區舊明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里長選舉之中壢區舊明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且於同年月30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情,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 號公告及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第76至89頁)。原告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中壢區舊明里第2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詎被告明知舊明里居民為數不多,增加投票權人支持即易當選,而其親友如附表所示之遷籍者葉雲進、葉陳金英、葉紘綦、鄒富宏、徐進和、徐心妙、黃瑞倩、溫倩嬅、張筱珮、鄒貴鎮(下稱葉雲進等10人),既均未實際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區○○○路○○號○○○區○○街○○號,亦均無將上開各址設定為住所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竟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俾使被告順利當選,乃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期,由附表所示之辦理人,將附表所示之遷籍者虛偽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里長投票權,嗣如附表所示之遷籍者且均有於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並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實已構成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罪。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任何人要求遷籍,葉雲進等10人也不是為了要投票給伊才遷籍,伊係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始知葉雲進、葉紘綦、鄒富宏等3 人有在選前遷籍之情事。況且,伊於系爭選舉中之得票數,遠勝於原告,實無為虛偽遷徙戶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

㈡、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原告獲票434 票,被告獲票616 票,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㈢、如附表所示之葉雲進(被告胞兄)、葉陳金英(葉雲進之配偶)、葉紘綦(葉雲進之孫)、鄒富宏(被告胞弟)、徐進和、徐心妙、黃瑞倩(被告媳婦)、溫倩嬅(被告女兒之姪女)、張筱珮、鄒貴鎮(被告之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使戶政機關將之列入本案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因而取得投票權,葉雲進等10人並均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

四、本件爭點:

㈠、葉雲進等10人,是否有為使原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行使投票權之情事?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雲進等10人,是否有為使原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行使投票權之情事?⒈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且為導正選舉風氣,前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因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基於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故而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僅為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即應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本條項規範效力範圍內行為,並不限於候選人親自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倘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共同為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行為,亦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對象。而按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要旨併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在系爭選舉中當選,與葉雲進等10人

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葉雲進等10人虛偽遷移戶籍地址,並均已參與投票,使被告得票票數虛增,因而當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葉雲進等10人於選舉前遷籍之行為,究竟是否為了意圖使被告當選舊明里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抑或另有其他目的?厥為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經查:

⑴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

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4 條第1 、2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選舉係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葉雲進等10人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期,將戶籍分別遷入桃園市○○區○○路○○號○○區○○○路○○號○○○區○○街○○號,且該10人均已領取選票進行投票等情,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0620號函附戶籍資料及遷入戶籍登記書、本院108 年5 月16日查封筆錄、第767 投票所中壢區舊明里第1-23鄰選舉人名冊部分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2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8883號函附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23 頁、第

280 至283 頁、第284 至288 頁、第291 至303 頁、第425至440 頁),足認葉雲進等10人確實均係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之7 個月至1 年此段期間內,陸續遷徙戶籍,符合里長選舉人應設籍4 個月之要件。

⑵關於證人葉雲進、葉陳金英部分:

①查,證人葉雲進於108 年3 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調查時,業已自行陳明其居所乃係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15”等情無誤,並清楚供稱:「(你目前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路○○號,是否如此?桃園市○○區○○路○○號係何處所?另該處之房屋所有人為何人?)是的,我一直與我兒子葉貴華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村0 號2 樓《下稱龜山明德路住處》,但葉貴華常去大陸經商不住在家,所以約7 、8 年前,我就與太太葉陳金英搬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4 樓之15,就近由也是住在公學路的女兒照顧。

」、「因為我弟弟鄒富生要參選桃園市中壢區舊明里第二屆里長選舉,所以我在107 年4 月間主動就把戶籍遷到桃園市○○區○○路○○號《下稱中壢明德路住處》,在投票當天前往投票支持鄒富生」、「我是為了投票支持鄒富生才將戶籍遷入桃園市中壢區舊明里」、「……,我是為了投票支持鄒富生才將我、葉陳金英的戶籍遷入桃園市中壢區舊明里,因為葉紘綦都跟我的戶籍在一起,所以才一同遷過去」等語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

②至證人葉雲進嗣於108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

改稱:「(以最近一年為限,如果選擇不在家用餐而購買外食,你都在哪些地方的店家購買?)我都是家裡附近買,就是在明德路旁邊買,那裡有很多小吃可以買」、「(你平常主要工作、生活及出入之地區、範圍各是為何?)中壢明德路,那裡有公園」、「原本的戶籍在龜山,我想要買中壢的土地(我講的就是明德路15號現在的土地),才把戶籍遷到舊明里這裡。……」、「(新的戶籍地址是你的什麼地方?你為何可以遷入舊明里?)是我蓋的鐵皮屋,是工作用的,我在做鐵工」、「(可是你不是說你已經退休了,為什麼還有工作要做?)現在閒置在那邊,退休以前在那邊做鐵工」、「(你是否知道在新的戶籍地址內,尚有何人與你一同使用相同戶籍?)這個戶籍地址只有我一個人,選舉才要遷過來,就是要買土地」、「(你說選舉才要遷過來,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原本是跟地主租土地使用興建鐵皮屋,我想要買這塊土地旁邊的水利地,但是依照水利法的規定,如果本人旁邊沒有土地,就沒有資格購買水利地,所以我才想要向地主買土地。……」、「沒有遷戶籍就不能買水利地」、「(你在將戶籍遷徙到舊明里後,是否仍然繼續居住在原來住處,且未搬家?)我原本住在龜山,遷戶籍之後,現在還是住在龜山,沒有搬家」、「我是為了要買水利地,所以才把戶籍遷到明德路15號」云云。

③惟查:

證人即葉雲進之孫子葉紘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到庭清

楚具結證稱:「(你的爺爺奶奶有沒有跟你一起住在龜山明德路?)先前沒有,最近有打算來住長期」、「(你的爺爺奶奶在還沒有打算要來住長期之前,都是住在哪裡?)住在臺南,地址我不知道」、「(你的爺爺奶奶是誰?)就是證人葉雲進、葉陳金英兩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4 至

346 頁)。本院考量證人葉紘綦既為葉雲進、葉陳金英之孫,誼屬至親,實無故為虛詞以陷葉雲進、葉陳金英不利之動機,加以證人葉紘綦上開證述內容,又與證人葉雲進自身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昭彰可見葉雲進應係早於

101 、102 年間,即已偕同其妻葉陳金英一同搬往臺南市安南區居住甚明。證人葉雲進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翻稱自己最近一年來均係以中壢明德路住處為外出飲食生活及出入之區域云云,繼而改稱自己將戶籍遷○○○區○○路○○號後,仍繼續居住在龜山明德路住處云云,經核非但前後矛盾,甚且亦與證人葉雲進自身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葉紘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均不相符,顯屬虛罔,本院不能採信。

至證人葉雲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自己是為了要買水利

地,才會把戶籍遷○○○區○○路○○號云云。然經本院就此購買水利地一事,在隔離訊問程序中,當庭訊以葉雲進之配偶葉陳金英時,證人葉陳金英卻僅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先生葉雲進有要購買水利地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衡諸購買不動產實為人生大事,殊難想像葉雲進何以雖有計畫要購買鄰近水利地,卻絲毫不向自己攜手共度半百以上之配偶,透露半點風聲,此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況經本院就此向經濟部水利署函詢結果,業據該署向本院明白函覆說明略以:「⒈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及其周邊鄰近之位置均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或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或一般性海堤區域範圍內,且系爭土地周邊鄰近位置並無本署或本署所屬機關經營之國有土地。……」、「經查水利法或其子法、行政法規,並無規定民眾必須要占有、取得、變更戶籍地址至水利地鄰近之土地,始可申購水利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1、28、32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9 、25條規定,本署及本署所屬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均供公共水利使用,本署及本署所屬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故本署及所屬機關並無辦理所管土地出租或出售之業務。……」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8 年8 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8170372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清楚可見因水利署本身不得就其所經管之國有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證人葉雲進根本不可能向水利署購得任何水利地,遑論本○○○區○○路○○號附近,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由水利署所經管之水利地,葉雲進豈可能無中生有,得以向無權出售之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機關、購得根本就不存在之水利地?證人葉雲進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翻異之詞,顯與事實有悖,應屬虛偽,本院既不能採信,亦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至證人葉陳金英於本院調查時,雖係證稱:「(以最近一年

為限,如果選擇不在家用餐而購買外食,你都在哪些地方的店家購買?)我很少出去買東西,如果要買就去龜山買」、「我現在是住○○○區○○路明駝一村7 號2 樓,也有到各地子女住處居住」、「我不知道我的戶籍設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有遷戶籍」、「(新的戶籍地址是你的什麼地方?你為何可以遷入舊明里?)我原本住在中壢的中正路,後來拆掉,又搬到明德路,我是住在中壢的明德路」、「我跟我老公一起住,……」、「(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之坪數大小究竟為何?隔間狀況如何?除客廳、廚房外,一共有幾個房間?幾套衛浴設備?)我不知道,我兒子、孫子來來去去,不知道可以住幾個人,我也不知道明德路有沒有客廳、廚房,我也不清楚有幾個房間」、「我的貴重物品都放在中壢,龜山是我兒子家,我來來去去」、「(你講的中壢,就是你現在的戶籍地址嗎?)是,我的戶籍在這裡,我沒有搬走」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0 頁)。

⑤然查:

證人葉陳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證稱:「(你平日主

要工作、生活及出入之地區、範圍各是為何?)我現在是住○○○區○○路明駝一村7 號2 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嗣則改稱:「我的貴重物品都放在中壢,……」、「(你講的中壢,就是你現在的戶籍地址嗎?)是,我的戶籍在這裡,我沒有搬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設若葉陳金英確有實際居住生活在“中壢明德路住處”,其何以竟會向本院陳明自己係以“龜山明德路住處”為生活重心?此點已有可疑。況證人即葉陳金英之孫葉紘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到庭清楚證稱:「(你的爺爺奶奶有沒有跟你一起住在龜山明德路?)先前沒有,最近有打算來住長期」、「(你的爺爺奶奶在還沒有打算要來住長期之前,都是住在哪裡?)住在臺南,地址我不知道」、「(你的爺爺奶奶是誰?)就是證人葉雲進、葉陳金英兩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6 頁),另證人葉雲進則於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清楚陳明自己與配偶均係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5 頁反面),洵見證人葉陳金英在其將戶籍遷○○○區○○路○○號地址前,根本就沒有實際居住在中壢明德路該址,而係住在臺南市安南區甚明。此由觀諸證人葉紘綦於本院證稱:「這個鐵皮屋現在是商店,是租給人家使用,我沒有實際住在裡面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中壢明德路15號鐵皮屋現場現供「華冠電腦」經營使用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益徵明灼。證人葉陳金英上開所證內容,俱屬虛罔,本院不能採信。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至明。查,證人葉陳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之法律效果後,隨即當庭拒絕簽名,並自稱身體不適云云,經本院再次詢問是否要繼續作證,葉陳金英並搖頭陳稱:「我什麼都不知道,做什麼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告知葉陳金英不得拒絕作證,否則將遭本院裁處罰鍰且仍須作證後,證人葉陳金英隨即向本院證陳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詞,此有本院108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葉陳金英上開訴訟活動之表現資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經本院審酌苟若證人葉陳金英確對本案其與葉雲進二人是否虛偽遷徙戶籍以為投票之爭議,毫無所悉,其何必無端向本院拒絕作證在先,經本院當庭諭知其仍應負具結作證義務後,又絲毫完全不提自己實際上乃係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之真正事實,反而刻意一再向本院謊稱自己係居住在龜山明德路或中壢明德路等住處,甚至在本院向其調查確認是否曾有在系爭選舉中前往投票、又是否知悉自己戶籍遷徙至中壢舊明里時,再三諉稱:「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那些事情我都不知道」、「遷什麼戶籍我也不知道,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昭彰顯見證人葉陳金英之心虛。若謂葉陳金英絲毫不知本件虛偽遷籍以為投票之事,孰人能信?此由觀諸證人葉陳金英於本院調查即將結束時,終究鬆懈心防而當庭脫口陳稱:「我老公說要遷戶籍我就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益徵明瞭。

⑥是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葉雲進應係早於101 至

102 年間,即已偕同其妻葉陳金英一同搬往臺南市安南區居住,而葉雲進於107 年4 月20日將自己及配偶葉陳金英之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號時,葉雲進與葉陳金英從未曾實際居住在該處,且葉雲進之所以會將自己與配偶葉陳金英之戶籍遷入,實均係為了要投票支持被告競選舊明里第2屆里長選舉所致,要與是否要購買鄰近水利地一事,毫無關連甚明。

⑶至關於葉雲進、葉陳金英以外之其餘證人葉紘綦(葉雲進之

孫)、鄒富宏(被告胞弟)、徐進和、徐心妙、黃瑞倩(被告媳婦)、溫倩嬅(被告女兒之姪女)、張筱珮、鄒貴鎮(被告之子)部分:

①按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

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是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鄒貴鎮即被告之子亦同有違反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規定,並主張鄒貴鎮與其妻黃瑞倩均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云云。惟鄒貴鎮、黃瑞倩與被告既具有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之密切親屬關係,依上開說明,鄒貴鎮、黃瑞倩縱係確為支持被告參選系爭選舉,而將戶籍遷徙至桃園市○○區○○街○○號,於情、於理、於法均仍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均非屬應受法律責難之對象,本院自難遽認鄒貴鎮、黃瑞倩究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原告就此所為指摘,本院不能採憑。

②又本件葉雲進、葉陳金英均係虛偽遷徙戶籍以為投票,既如

上述,則本件原告另所指陳之其他證人即葉紘綦(葉雲進之孫)、鄒富宏(被告胞弟)、徐進和、徐心妙、溫倩嬅(被告女兒之姪女)、張筱珮等人部分之真正遷籍原因究竟為何,即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成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之結果認定,是本院認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依臺灣選舉之現況,參選人往往在對外宣布參選前,即已開

始進行參選規劃及相關活動,並積極動員親朋好友及所有人際網絡請託選舉人支持。而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乃構成刑法犯罪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衡情若無特殊親誼或密切關係且受請託,斷無可能率性恣為。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臺灣選舉中,如與本件相同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里長選舉,在選戰策略上,亦屬可能被採用之手段,候選人鮮有不事先參與謀議、討論之理。是綜合上開事證及情事以觀,若謂葉雲進、葉陳金英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籍之行為,純係其等自行決意,被告於事先全然不知或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是認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葉雲進、葉陳金英遷徙戶籍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與附表所示之葉雲進、葉陳金

英謀議,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之犯意聯絡,推由葉雲進、葉陳金英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為投票,因而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為有理由,可以採憑。至被告空言辯稱葉雲進、葉陳金英均未與伊共犯上開罪嫌云云,則與事實不符,本院不能採信。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⒉查,本件被告既與葉雲進、葉陳金英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

選之犯意聯絡,推由葉雲進、葉陳金英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為投票,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之共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以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向本院訴請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末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故若欲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故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復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相較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另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本條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且參以此條款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前為選罷法第103 條第3款,96年修法時立法院審查該條修正草案時,有立法委員曾經提案將該款關於「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規定改列於第4 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行為,惟經黨團協商之結果仍未被採納,有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6期院會紀錄、第96卷第15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稽。綜此,更足認當選人僅須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得依該條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且不以該當選人經依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至明。準此以言,不論本件被告於系爭選舉中之獲票數究竟為何、是否有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支持、又本件葉雲進、葉陳金英甚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遷籍者遷移戶籍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均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無關,本院仍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惟其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遷籍者│遷籍日期 │ 原戶籍地址 │ 遷入戶籍地 │辦理人│├──┼───┼──────┼────────────┼───────────────┼───┤│ ⒈ │葉雲進│107年4月20日│桃園市龜山區大同里27鄰明│桃園市○○區○○里○○鄰○○路15│鄒貴鎮││ │ │ │德路明駝一村7號2樓 │號 │ │├──┼───┼──────┼────────────┼───────────────┼───┤│ ⒉ │葉陳金│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英 │ │ │ │ │├──┼───┼──────┼────────────┼───────────────┼───┤│ ⒊ │葉紘綦│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⒋ │鄒富宏│107年5月8日 │桃園市○○區○○里○○路│同上 │本人 ││ │ │ │260 號 │ │ │├──┼───┼──────┼────────────┼───────────────┼───┤│ ⒌ │徐進和│107年7月13日│桃園市○鎮區○○里○○路│桃園市○○區○○里○○○路○○號│本人 ││ │ │ │58號7樓 │ │ │├──┼───┼──────┼────────────┼───────────────┼───┤│ ⒍ │徐心妙│同上 │同上 │同上 │本人 │├──┼───┼──────┼────────────┼───────────────┼───┤│ ⒎ │黃瑞倩│106 年11月21│桃園市平鎮區金星里13鄰新│桃園市○○區○○里○○街○○號 │本人 ││ │ │日 │光路4段45巷73號 │ │ │├──┼───┼──────┼────────────┼───────────────┼───┤│ ⒏ │溫倩嬅│107年4月10日│桃園市中壢區興國里8 鄰裕│同上 │本人 ││ │ │ │國街73號 │ │ │├──┼───┼──────┼────────────┼───────────────┼───┤│ ⒐ │張筱珮│107年4月19日│桃園市平鎮區廣興里40鄰明│同上 │本人 ││ │ │ │德北路21號9樓 │ │ │├──┼───┼──────┼────────────┼───────────────┼───┤│ ⒑ │鄒貴鎮│107年5月7日 │不詳 │同上(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不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