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李柏瑟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余信憲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余信憲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第1 選舉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及所附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等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可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原告於系爭選舉得票數為7370票,被告得票數為10528 票。詎被告為達當選之目的,於競選期間之107 年10月間由被告之樁腳即訴外人廖世民,在桃園市○○區○○路○○號阿士多石頭火鍋海產店(下稱阿士多餐廳)席開5 桌,免費宴請有選舉權之人,並籲請與會之選舉人支持被告,而被告及其父親余金來亦至阿士多餐廳尋求與會之選舉人支持。嗣廖世民即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起訴。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廖世民非其樁腳或競選幹部,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余金來係受廖世民之邀請而至阿士多餐廳,被告則係至阿士多餐廳拜票時,偶遇其父余金來及廖世民,且廖世民所宴請之人大多並非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故廖世民在阿士多餐廳宴客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當選人,並經中選會於
107 年11月31日公告當選。
2、廖世民為求系爭選舉被告得順利當選,而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阿士多餐廳宴請系爭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經桃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等情,此有107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106 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及108 年度選訴第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3、被告及被告之父余金來於上開時間,確有至阿士多餐廳拜票。
㈡、爭執部分:被告是否與廖世民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第120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證人即訴外人廖世明到庭證稱:107 年10月在阿士多餐廳舉辦宴會係因伊生日,伊宴請公司之工地臨時工、酒友,賓客中很多非桃園人或未成年而無投票權之人,該宴會的費用係伊支付,被告及其父親余金來均無請伊幫忙助選,余金來僅有請伊多支持,因伊父親過世時,余金來有幫伊很多忙,所以伊有介紹在座的賓客給余金來認識,被告當時在附近走攤,後來被告有來阿士多餐廳逐桌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自白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足認證人係自發在阿士多餐廳舉辦宴會,縱證人為求被告得當選,而與系爭餐會之賓客相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難逕認系爭餐會係被告授意廖世民所為。
㈡、原告另主張廖世民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樁腳,系爭餐會係被告授意舉辦云云,業經被告及證人廖世民均否認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廖世民之身分為被告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助選員或樁腳,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查,系爭餐會係由廖世民之小弟支付系爭餐會之費用,此有阿士多餐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下方照片),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授意廖世民舉辦系爭餐會等語,應屬可信。復觀諸廖世民上開涉犯投票行賄罪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內容,均認被告就廖世民舉辦系爭餐會並不知情,而認被告與廖世民間並無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等情明確,此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末查,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廖世民確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樁腳之事證,以實其說,而僅空言認廖世民不可能為償還余金來之人情,而甘冒重罪制裁從事賄選乙情,即逕論系爭餐會係被告授權廖世民所為云云,是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實難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悉並容任廖世民為舉辦系爭餐會以從事賄選。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廖世民為被告競選團隊或樁腳,亦未證明被告與廖世民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系爭選舉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琪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