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松貞
陳儒榆陳蔚彥共 同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相 對 人 邱鈺棋
李志明共 同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情形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2條亦有規定。另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邱鈺棋、李志明有無醫療過失之爭議,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另案所為第0000000號鑑定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02-111頁),由聲請人聲請該單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嗣經本院囑託醫審會為補充鑑定後,該會已於民國110年6月8日做成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8-264頁),然聲請人遲於110年9月1日始具狀拒卻醫審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所示不得聲明拒卻之事由。況聲請意旨所稱鑑定報告有不實之處及偏頗之虞,就前者部分,河屬法院調查、判斷證據之職權,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就後者部分,聲請人復未能釋明醫審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則聲請人聲明拒卻,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