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邱松貞
陳儒榆陳蔚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被 告 邱鈺棋
李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松貞為訴外人陳國坤之配偶,原告陳儒榆、陳蔚彥為陳國坤之子女,陳國坤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至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由被告邱鈺棋擔任胸腔科主治醫師,邱鈺棋以陳國坤胸部電腦斷層報告異常為由,安排施作得申請較多健保費之核子正子全身電腦斷層掃瞄,並隱瞞檢查結果已排除肺部惡性腫瘤之結果,仍繼續安排陳國坤施作電腦斷層導引穿刺組織切片術(下稱穿刺組織切片術),然邱鈺棋於術前未對陳國坤進行血小板功能評估檢查、未依照醫療常規於術前7日停用陳國坤原服用之抗血小板藥物,且未告知手術內容、風險及及替代方案等內容,及會同心臟科醫師評估風險;被告李志明為放射科醫師,為陳國坤於106年5月24日上午實施穿刺組織切片術,然李志明亦未告知手術風險,又手術過程中因施作不當而穿刺陳國坤活性肺炎處,導致陳國坤導致大量咳血後,更延誤急救時機、未妥善給予符合常規之處置,陳國坤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不治身亡,是邱鈺棋、李志明均有過失責任,邱松貞因陳國坤之死亡而支出醫藥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受有無法受陳國坤扶養之扶養費損失100萬元、精神損失300萬元,陳儒榆、陳蔚彥則均受有精神損失各250萬元,而桃園醫院既為邱鈺棋、李志明之雇主,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陳國坤間醫療契約,則桃園醫院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連帶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松貞、陳儒榆、陳蔚彥分別427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鈺棋、李志明於進行穿刺組織切片術前,均有告知手術內容以及風險,且根據術前檢查結果,陳國坤之凝血功能均屬正常,再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陳國坤在支氣管手術時,因原患有牛心特徵擴大心肌病變併瓣膜垂脫併冠狀動脈堵塞、心肌缺氧,最後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顯示陳國坤死亡之結果與邱鈺棋、李志明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佐以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所做成之鑑定結果,亦顯示邱鈺棋、李志明均無過失,再者,原告前對邱鈺棋自訴提起偽造病歷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邱鈺棋無罪,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對邱鈺棋所提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2號駁回再議,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亦顯示邱鈺棋並無醫療過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國坤於106年5月12日至桃園醫院就醫,由邱鈺棋擔任其胸腔科主治醫師,經邱鈺棋安排陳國坤於於106年5月24日,由放射科醫師李志明為其實施穿刺組織切片術,於手術過程中陳國坤因大量咳血,經搶救後不治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邱鈺棋、李志明具有醫療過失,故被告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參以陳國坤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並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生前患有矽肺症、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支架置入手術後),因患牛心症(重709 公克)併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致瓣膜垂脫、心包膜囊填塞併有呼吸困難病灶,研判在支氣管鏡檢查時因原有牛心特徵擴大心肌病變併瓣膜垂脫併冠狀動脈堵塞、心肌缺氧,最後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9200 號函、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取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902 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
160 頁反面),可見陳國坤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於本件術前所患有之舊疾導致冠狀動脈堵塞、心肌缺氧,進而因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屬於自然死亡,則原告稱陳國坤死亡之原因與邱鈺棋、李志明為其實施穿刺組織切片術有關一 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㈢次查,觀諸原告於進行穿刺組織切片術前,在106年5月22日
所簽立之「電腦斷層導引之穿刺組織切片手術同意及說明書」記載略以:「手術內容:身體內發現有原因不明的不正常組織,需要做病理切片檢查來確定其原因,以擬定正確的治療方式,電腦斷導引組織切片是利用電腦斷層的定位及引導,經皮下穿刺把切片針引進病灶,切取組織樣本,進行病理檢查。手術風險:胸部組織切片術,最常見的有氣胸約10-40%、咳血或肺出血約5-15%、其他如血胸、癌細胞植入其他組織、癌細胞造成肺栓塞 、空氣栓塞、皮下或縱膈腔氣腫、積膿、氣管肋膜廔管等極少發生(﹤1%)。本人陳國坤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說明充分瞭解,並且同意接手此項手術」等語,文末並有邱鈺棋及陳國坤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197頁)、陳國坤於106年5月22日之病歷紀錄記載:「已用病人(家屬)可懂得語言說明病情、治療計畫及預備施行的檢查」等語,並由邱鈺棋於106年5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為電子簽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144頁),可見陳國坤於開始近行穿刺組織切片術前,已令其瞭解手術之內容、治療方式、風險及替代方案等內容,後由陳國坤同意施作手術,是邱鈺棋、李志明所為之治療行為,已經告知後獲得陳國坤之同意,可以認定。雖原告主張前開病歷紀錄簽章時間後於陳國坤死亡之時間,故認此文件不實等語,然參以桃園醫院於108年5月9日以桃醫醫字第1081904498號函文覆以:邱鈺棋醫師已於106年5月22日向陳國坤詳細說明檢查流程及風險,陳國坤才會於同意書上簽名,然同意書需由病患親自簽名,不在本院實施病歷簽章的範圍,邱鈺棋已於106年5月24日晚間19:25簽章完成,合乎本院之要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可見邱鈺棋就陳國坤106年5月22日病歷紀錄於106年5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始為簽章,並不違反醫院之規定,且亦無礙於陳國坤已受告知後同意施以手術治療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又查,參以醫審會受兩造間前開刑事案件委託所做成之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略以:106年5月24日胸腔科邱醫師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前,有安排正子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開洞型病灶,無法排除惡性腫瘤,且病人有長年吸煙習慣仍未戒煙,為高風險病人,故為其安排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且由於支氣管鏡切片檢查對於肺部周邊病灶檢查效果不佳(約53%),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有較佳之診斷率(約9成),故安排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另目前國際醫學界並無針對穿刺組織切片術,需會同心臟科之需求制訂流程指引,而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引發心血管不良事件較為少見,屬於低度心血管風險處置,故無須常規性術前會診心臟內科,目前國內各大醫院亦無此常規性作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109頁),可知邱鈺棋為陳國坤安排穿刺組織切片術,係因正子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有異,及選擇較佳診斷率之檢查方式始然,是邱鈺棋應無不當安排陳國坤接受穿刺組織切片術之情形,且於術前亦查無任何需會同心臟科醫師評估風險之常規存在,則原告主張邱鈺棋有安排手術檢查不當、未會同心臟科醫師評估風險之過失,即屬無據。㈤再查,雖陳國坤於術前,即因冠狀動脈疾病及心衰竭病症,
長期於桃園醫院心臟內科追蹤,並接受含有抗凝血藥物之治療,然佐以醫審會另以0000000號鑑定書補充鑑定意見略以: 陳國坤於106 年5 月22日接受血液檢查,結果為血小板(PLT )344.0 ×10/μL (參考值為130~400 ×10 /μL ),國際標準化比值INR 為1.1 (參考值為0.800~1.200 ),凝血酶原時間(PT)11.4秒(參考值為8~12秒),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28.3秒(參考值為23.9~35.5 秒),顯示凝血功能正常。依照醫療常規進行侵入性處置前,應停用抗血小板藥物,雖檢閱仿單之建議,手術前Aspirin應停用一週,但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並非手術,穿刺傷口僅0.2-0.3公分,常規上切片前會建議停藥,但停藥時間不固定,5-7天都有醫院執行,而目前並無定論停藥多久適當,而依文獻報告,認為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Aspirin停藥少於4日,不會增加出血風險,而關於Plavix部分,文獻報告認為即便使用Plavix,亦不會增加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出血風險,且陳國坤為3條冠狀動脈疾病者,於106年1月5日接受左前降枝支架內再狹窄塗藥氣球擴張術,理應需要使用Aspirin及Plavix藥物,避免血栓形成導致冠狀動脈塞,是停藥的風險亦需考量。本案醫師已有停用Aspirin及Plavix藥物1日,難以認定檢查時咳血與其服用抗凝血藥物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2-244頁),顯見文獻上對於Aspirin及Plavix抗凝血藥物之研究,均表示不會增加出血之風險,且陳國坤進行穿刺組織切片術前所為凝血功能之檢查,結果亦為正常,則陳國坤術中咳血原因應與抗血凝血藥物無關,縱令有停用抗凝血藥物之需求,然關於停藥期間並無醫療常規之日數可以遵循,況貿然長時間停藥,亦會增加陳國坤血栓形成導致冠狀動脈塞之風險,則邱鈺棋對陳國坤術前1日停用抗血小板藥物之舉,亦查無有違反如何醫療常規之情,是原告主張邱鈺棋於術前未對陳國坤施以血小板功能檢查、停用抗凝血藥物時間過短之過失,並不足採。
㈥末查,觀以桃園醫院之護理紀錄顯示:「106年5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術前(即穿刺組織切片術)準備完成。9時30分,接獲放射科通知病人因咳血、意識不清、呈現Cyanosis,送急診急救,急診協助ON ET tube(7.5號) fixed23cm,ECG
showed PED立即給予CPR,Bosmin持續給藥。9時38分,病人的妻子及兒子到場,邱鈺棋醫師予以解釋病情,持續心外按摩及Bosmin、jusomin給藥。9時49分,協助on CVC overright femoral vein fixed 30cm,持續大量輸液及Bosmin給藥,持續CPR。10時30分,持續心外按摩及Bosmin每3分鐘給藥,但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邱鈺棋醫師向家屬說明急救反應不樂觀,持續給予CPCR。11時,ECG revealed standstill,無自發性呼吸,Pupil dilated,邱玉醫師向家屬說明急救無效,故停止CPR」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顯見陳國坤於開始手術後發生咳血現象後的10分鐘內即送往急診室救治,且急救期間在場醫師有持續給予急救藥物、心臟按摩及施以心肺復甦術,並給予置放氣管內管等救治行為,另揆以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陳國坤於咳血後已立即轉往急診室,並接受高級心肺復甦數,而咳血處理非屬心臟科專業,且高級心肺復甦數有其固定流程,並不會因心臟科醫師在場與否而導致急救程序有所改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亦顯示李志明對於陳國坤之急救流程,亦無不當之處,故原告認李志明有延誤急救時機,未妥善給予符合常規之處置等語,實查無所據。
㈦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完整急救紀錄及
檢查紀錄,故應推定邱鈺棋、李志明有醫療過失行為等語,本院審酌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有醫師應製作清晰完整病歷之義務,然對於病歷是否有如何制式之格式或法定之內容項目,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而被告於審理時已提出陳國坤之出院病歷摘要暨緊急血液檢驗單、護理紀錄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46頁),難認其有故意不提出證據資料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取。至原告欲聲請傳喚李志明、穿刺組織切片術檢查室人員、參與急診人員及護理紀錄填寫人葉莉玟,欲證明李志明有延誤救治及未給予適當急救處置部分,李志明查無延誤救治及未給予適當急救處置之情形,已如前認定,而原告就其所指之事,並未能具體指明過失之行為及態樣內容,則其聲請傳喚該等證人,無非欲透過打高空之摸索方式,拼湊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㈧從而,陳國坤之死亡結果與邱鈺棋、李志明之醫療行為,無
證據證明具有因果關係,且邱鈺棋、李志明為陳國坤檢查及救治之行為,亦查無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原告前另案對邱鈺棋所提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2號駁回再議、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等見解亦與本院相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邱松貞、陳儒榆、陳蔚彥分別427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