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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怡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4,04

8 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7,297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8,116 元,惟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316,000 元之部分,核屬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 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4,048元(計算式:178,116 -21,102×2/3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