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朱炳昌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複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066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8,214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2月25日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995 元暨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之備位請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否為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海運組海上作業課擔任潛水員,每月工資58,214元,後因被告未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15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而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將原告調任至同單位之陸上作業員,其後於106 年12月31日罔顧連續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長達一、二十年,原告工作顯然不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應屬不定期契約之事實,諉稱原告為定期契約且工作期滿,要求原告離職,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事由,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1 日至今之薪資,以104 年俸給58,214元計算至起訴日共19個月,被告應給付1,106,066元,起訴後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8,214元至復職日止。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寄達被告之存證信函而終止,原告患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7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囑欄所示之疾病屬職業災害,被告最早於105 年4 月8 日即知悉原告患有職業災害,依原告104 年5 月薪資明細所載,每月薪資分為薪給58,214元、僻地津貼1,600 元、全勤獎金1,940 元、其他津貼49,299元,總計為111,053 元。被告將原告調至陸上作業後即取消原告每月之其他津貼49,299元,原告係領取舊制退休金,尚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以108 年12月25日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回推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原領薪資補償共599,695 元。又原告自87年5 月16日任職起至107 年1 月15日離職止年資未滿1個月以1 個月計為19年8 個月,資遣費基數19又3 分之2 ,原告於107 年1 月工資應為111,053 元,平均工資111,053元,資遣費為2,184,042 元,被告已提存1,154,742 元,尚應給付差額1,029,300 元,合計應給付1,628,995 元。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066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8,214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995 元暨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潛水員,因工作內容具有高壓高危險之性質,需要定期評估員工身心狀況,被告方採取一年一聘逐年換約之方式。原告於105 年經醫師專業評估已不堪負荷潛水工作時已符合兩造約僱人員工作契約書第十二條「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惟被告考量雙方合作多年之情誼,不忍逕依該規定終止契約,盡其所能實施內部工作調整,提出將其餘潛水員之非水下工作項目分配予原告之方案,經持續溝通,兩造合意將原告調任為同單位之陸上作業員,原告因薪資無法比照原職務發放,工作態度漸趨消極,於105 年底要求被告比照其餘潛水員發放潛水津貼不成後,106 年下半年更因特准病假而幾乎未出勤。被告在原告特准病假期間發給長達6 個月全薪,遠優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縱使衡酌原告之身體狀況及考績皆得判斷其已無法勝任工作,被告亦待勞動部核定其心臟功能障礙非屬職業病後,方以106 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可見被告身為國營企業,對於勞工福利未有任何輕忽怠慢。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後,原告已接受而於107 年1 月15日寄達存證信函主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合意終止。107 年2 月12日調解時,兩造亦未爭執勞動契約終止,被告也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所據。縱認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原告既自承其自107 年1 月1 日迄今從未提出供勤表示,被告並無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情,自無需負擔薪資給付義務。原告提出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要件且有重複審理、遲滯訴訟之疑慮。縱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合法,其罹患心臟病部分已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分別認定並非職業災害,又其罹患骨壞死部分更是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之107 年5 月25日才診斷,根本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在僱傭契約存續中發生職業災害而致不能工作的要件,無從命被告負擔雇主之無過失補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7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之海運組海上作業課擔任潛水員,迄至106 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7 月15日。
(二)兩造曾於105 年12月8 日簽訂書面約僱人員工作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兩造於106 年12月31日後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三)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提出繼續供勤之表示。
(四)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寄發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20存證信函予被告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略謂: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訂各款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於107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
(五)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兩造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時,同意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同意收受,並已領得原告所開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開立本離職證明書)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以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1,154,742 元,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原告,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兩造因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已2 次(第1 次107 年8 月14日,第
2 次107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惟至107 年9 月5 日通知屆期,原告仍未領取該筆資遣費,謹將此筆資遣費辦理提存作業。
(七)原告於104 年所收受每月工作人員薪津表之薪給欄記載金額均為58,214元。
(八)天晟醫院於107 年5 月25日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職業性雙側肩關節及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
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4 月及5 月至三軍總醫院海底及高壓氧氣科就診,4 月19日全身核醫骨掃描檢查發現雙側肩關節及膝關節明顯異常顯影。個案於
107 年5 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診斷如上述。個案從事潛水員工作逾25年(中油公司年資約19年)工作經常需潛入約30- 40公尺海水中從事海底油管維修工作,每次下水時間約為15至20分鐘,長期重複潛水之壓力變化暴露,可能為該傷病的主要致因。以現有可得之資料及文獻證據,大致排除其他非職業致因,建議上述疾病以職業病認定之。另個案於105 年因「同心性左心室肥大、左心室收縮性及舒張性心臟功能障礙」傷病於桃園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評估,並進行竹圍外海工作現場訪視,門診鑑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後經勞保局駁回。現有相關新增事證,建議勞保局重新評估該心臟疾病與潛水工作之相關性。」,惟被告對於醫囑欄所載有爭執。
五、原告前揭主張其自87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海運組海上作業課,擔任潛水員,雖於104 年間因受職業災害而由原先之潛水員調任至陸地作業,但原告與被告簽約僱用期間已連續長達一、二十年,應認工作有繼續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至復職日止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自87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並與被告簽約僱用期間已連續長達一、二十年之事實,惟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提出兩造於
105 年12月8 日簽訂之約僱人員工作契約書、105 年4 月8日海上作業課同仁朱炳昌君工作內容調整事宜說明會、105年8 月18日潛水員工作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107年2 月12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22日函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自87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潛水員並每年連續簽約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其工作具繼續性,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定期契約且工作期滿,要求原告離職,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固屬有據,惟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寄發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20存證信函予被告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略謂: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訂各款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於107 年1 月15日已送達被告,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兩造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時同意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同意收受並已領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07 年1 月15日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214元部分,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4日之薪資部分,原告自認其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提出繼續供勤之表示【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告既未履行其提供勞務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被告抗辯其因原告自107年1 月1 日迄今從未提出供勤表示而無受領勞務給付遲延,無需負擔薪資給付義務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4日之薪資部分,亦無理由。
六、原告先位主張及聲明均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領薪資補償差額599,695 元及資遣費差額1,029,300 元部分,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前揭主張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寄達被告之存證信函而終止,原告患有天晟醫院107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囑欄所示之疾病屬職業災害,被告將原告調至陸上作業後取消原告每月之其他津貼49,299元,被告最早於105 年4 月8 日知悉原告患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尚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請求給付短少之原領薪資補償共599,695 元,固據提出天晟醫院107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屬職業災害,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年11月22日函、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22日函等影本為證。查天晟醫院107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固記載原告為職業性雙側肩關節及膝關節異壓性骨壞死,並於醫囑欄建議上述疾病以職業病認定之、建議勞保局重新評估該心臟疾病與潛水工作之相關性等語,然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4 年8 月21日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另於108 年6月17日申請職業疾病認定,經桃園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認定決定而由該會主任委員於
109 年7 月10日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決議非屬職業疾病、亦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22日函、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22日函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患有職業疾病,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原領薪資補償差額599,695 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前揭主張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寄達被告之存證信函而終止,原告資遣費為2,184,042元,扣除被告提存之1,154,742 元,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1,029,3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辯稱:縱認兩造於107 年1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至106 年12月25日特准病假22日,應由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中扣除,故計算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期間應往前推計22日為106 年6 月23日至107年1 月14日,原告於106 年任職期間每月領取60,298元本薪及1,600 元僻地津貼,共計61,898元,原告於106 年6月23日至106 年6 月30日間共請19小時事假,106 年6 月工資應扣除事假工資而為11,606元,平均薪資56,611元,年資19年8 月,資遣費1,113,350 元,被告提存之資遣費係以106 年12月31日契約終止日計算為1,154,748 元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5 年12月8 日簽訂之約僱人員工作契約書、原告出勤資料等為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之工資應為111,053 元,惟與兩造於105 年12月8 日簽訂之約僱人員工作契約書約定不符,尚難採信,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資料、平均工資及資遺費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被告所稱以107 年1 月15日為兩造終止契約日計算之原告資遣費為1,113,350 元,應可採信。被告提存之資遣費金額1,154,748 元已逾應給付原告1,113,350 元之資遣費,並無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029,300 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